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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管理-运用约定原则的关切点

时间:2023-09-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二十三条的规定,剖析条文的基本精神并结合工程实践,总结处理合同价款结算纠纷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规定、约定遵从规定”这一基本原则。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3)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无法确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管理-运用约定原则的关切点

根据《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二十三条的规定,剖析条文的基本精神并结合工程实践,总结处理合同价款结算纠纷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规定、约定遵从规定”这一基本原则。合同价款结算遵循当事人约定原则,可以提高合同价款结算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以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以法院判决作为最终定论。

(一)合同价款的约定

合同价款是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的核心要素,建设工程项目无论是招标发包还是直接发包,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均应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发承包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价款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3版清单计价规范》《369号文》等多个文件对于价款约定都做出了相关规定。

1.《13版清单计价规范》对合同价款的约定

《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对于合同价款问题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如下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3)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4)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5)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6)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7)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扣留方式及时间。

9)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2.《369号文》对合同价款的约定

《369号文》第六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369号文》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合同价款结算的如下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www.xing528.com)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对合同价款的约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第十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第十四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1)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3)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二)遵从合同约定的前提是“约定遵从规定”

尊重当事人约定是指当事人如果对合同价款结算涉及的相关问题做出约定的则遵从约定。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是提高合同价款结算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做出详细约定,以使建设工程合同顺利履行。然而,《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因此,此处所说的约定应以有效为前提,如果约定无效或被撤销,则应按照《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合同价款。

(三)无约定时以鉴定结论为证据,法院结论为参考

当事人对合同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合同价款结算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时,一般由法院的技术部门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重要证据,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法院的最终确定原则,即由法院最终确定是否采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合理的部分进行适当的调整,实现程序公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需要注意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委托工程造价鉴定[4]

1)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2)法庭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审查后可以直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

3)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无法确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

4)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做出相应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5)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6)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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