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3.4.2明确规定,将法律法规的范围分为四类,即法律类、法规类、规章类和政策类。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也是建设法规的最高形式,是国家进行建设管理、监督的权力基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建设法律既包括专门的建设领域的法律,也包括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其他法律。例如,前者有《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后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许可法》等。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规章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www.xing528.com)
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
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基准日期的确定
关于基准日期的规定,《13版清单计价规范》和FIDIC合同条件等基本都认定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不同之处在于FIDIC的专用合同条件可对基准日期进行修改。由此可见FIDIC合同条件中的通用合同条件关于基准日期的节点仅仅作为建议,双方可就此节点在公平基础上做进一步协商。
关于《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2.2款中的“规定的调整时间”,为发承包双方应当调整合同价款的时间。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而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三)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
1.规费的调整
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规费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因此规费的确定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法规,当新出台的法规规定对其调整时,承发包双方应按照相关的调整方法来进行合同价格的调整。规费的取费基数有三种,分别是:①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②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③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2.税金的调整
《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各种税的税率是按照国家颁布的法规文件计取的。因此,当新出台的法规规定对税率进行调整时,承发包双方应按照相关的调整方法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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