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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调整原则

时间:2023-09-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等发生改变后,是否能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关键就在于基准日期的确定。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施工合同解除,发承包双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在情势变更原则下,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客观事由必须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换句话说,一般的、正常的价格波动是不受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的。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调整原则

《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在基准日期之前,由承包人承担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在基准日期之后,由发包人承担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可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等发生改变后,是否能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关键就在于基准日期的确定。

(二)违约者不受益原则

违约者不受益原则来源于《哈德逊论建筑和工程合同》一书中的消极防止原则,即“在合同执行期间,一方不能因自身的错误而受益”。此原则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虽然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但并不等同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获益必然导致相对人受损,而是合同当事人均可从合同交易中获益。因此,可将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理解为: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规保护遵守合同一方的权利,同时对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保证不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主要适用于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期调整期间的物价变化。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很多条款能够反映违约者不受益原则,具体如表2-4所示。

2-4 反映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的各条文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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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价波动的价差调整原则

物价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只调价差。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格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而物价波动的风险则属于合同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由于综合单价是包含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的价格,因此,当物价波动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由承包人承担,物价波动超过约定的范围时,发包人承担超过部分的风险,即发包人承担价差的风险,而承包人承担其余的风险。

在物价变化时,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可以根据价格指数调整法或者造价信息调整法进行调整。尽管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的计算通常是以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或其中某几项费用为计算基础再乘以相应费率,但是这两项费用却不予调整。即在物价变化时,只调整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的价差,而不调整相关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四)情势变更原则

1.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www.xing528.com)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面对重大情势的改变致使合同履行维艰情形下的一种救济手段,体现了民法的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质上是对交易双方严重失衡利益的司法介入,通过司法权对合同利益重新分配,以期实现民法之公正。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成为交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免责事由。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相似之处,从产生时间而言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发生的;从法律后果而言都会造成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都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可控制的情况。然而两者也有其不同之处。

1)产生的原因不同。不可抗力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包括战争洪水海啸、罢工等。尽管此类事件也会导致情势变更事件的发生,但究其原因则更为广泛,还可以是社会形势和经济形势的剧变,如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变化,物价异常跌涨、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政府干预等。

2)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施工合同解除,发承包双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在情势变更原则下,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于情势变更的出发点是诚实、信任和公平,若另一方需承担一定责任的话,其通过解除合同反而获取收益,这对于损失方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应均衡考虑双方的权益分配,着重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导致不可抗力发生的同时也可能引发情势变更,而引起情势变更的同时不一定可以带来不可抗力,也就是说,两者之间是有交集的。对于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则要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面对的处理结果也是不同的,前者重点在于免责,而后者则重在补偿,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如图2-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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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

3.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与人们的经济生活息息相关,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却未对其有一个确切的规定。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客观事由必须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换句话说,一般的、正常的价格波动是不受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的。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在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部分提到了商业风险,即“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比较之下,可以看出两者皆有“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特征属性。两者的区别在于:①主观上,商业风险在基于一般人的预测水平时,是可以有所预见或察觉的;而情势变更事由则大大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水平,对于一般人来说是不可预知的。②客观上,商业风险造成的价格波动或利益损失等对当事人来说是可以承受的。而后者造成的损失大大超出了当事人的承受范围,因而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

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究竟上涨到何种幅度才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平衡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纷纷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文件,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做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认为,在调差幅度范围内的价格波动视为正常商业风险,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则由承包人承担损失,由发包人受益,价格下跌则由承包人受益,由发包人承担损失。在调差幅度范围外的价格波动视为情势变更,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则由发包人承担损失,价格下跌则由发包人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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