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将探讨新产品开发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相互作用机制。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制度对新产品开发的作用机制,其主要表现在微观层面的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与宏观层面的新产品开发模式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与策略;二是新产品开发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机制,新产品开发的发明导致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稀缺”,同时也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在新产品开发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扩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外延和内涵。
(一)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新产品开发的过程与一般的生产过程不同。一般的生产过程纯粹是实物产品的产出过程,而对于新产品开发过程,它不仅产出实物产品,而且还包括体现在新产品上的新技术,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对于创新主体以外的其他竞争者而言,他们会被新产品所产生的高额利润所吸引,对产品进行逆向工程和物理化学分析等,以获取生产技术并制造相同产品进入市场,从而夺走一部分市场。因此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保护这些无形知识资产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会对创新主体造成巨大损失,甚至无法收回其预期的投资。
关于新产品开发过程,人们一直以引发新产品开发活动的诱因为标志,将其分为技术推动模式、需求拉动模式,但无论哪一种新产品开发几乎都包含技术研究、产品开发与商品化三个阶段。
1.新产品开发的五个主要阶段
这里所说的五个阶段主要是指新产品如何产生以及产生以后如何获得保护的五个过程。它们分别是技术研究阶段、技术引进阶段、合作研究阶段、产品开发阶段以及商品化阶段。这五个阶段因其性质上的区别,使得新产品开发面临不同问题。
2.各个阶段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技术研究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技术研究阶段,科研立项是关键。在科研立项中利用好专利文献这一战略性技术极有利于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科研起点,加快科研速度。因为专利文献可以给创新主体提供三方面的素材:①以技术为中心,提供某一技术领域的重点和空白点及相关替代技术;②以申请人、发明人为中心,提供技术开发的形势和其他企业的开发状况;③以时间为中心,提供某项技术的来龙去脉。事实上,如果创新主体合理地利用专利文献,还可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一个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可能有很多人在同时进行,甚至是他人已经申请了专利,如不能全面准确地掌握专利信息,就无法全面了解技术动态,对哪些属于公有技术,哪些属于别人的知识产权一无所知,这样极易落入别人的专利陷阱,甚至会发现自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研制出来的产品却是早已被别人申请专利的侵权产品。在进行技术研究的过程中,许多研发主体习惯在研究尚未成功阶段,便急于发表论文或交流学术成果。这种做法极易导致因技术内容公开而失去申请专利的可能,很容易被竞争对手作为借鉴,将其稍做改进作为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合法地“窃”为己有。从这个意义上,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失为一种知识产权前期保护的好办法。
(2)技术引进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
技术引进中,其前期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弄清欲引进技术的情况,为决策及随后的谈判提供依据。主要任务是通过分析相关技术所属领域的专利量的变化了解该类技术发展沿革、先进程度及判断其发展趋势,从而决定其是否引进。分析欲引进技术中专利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就能判断出引进技术的复杂程度,从而判断出本企业对该项技术的消化吸收能力和再开发能力;分析欲引进技术中的专利保护期限和有效性、专利保护的地域范围,就能对引进技术的价格做到心中有数,为谈判定价提供依据。技术引进后期的二次创新中,专利策略主要表现在对创新成果实施专利申请及专利权利用上,目的是垄断技术,控制市场,形成后发优势。
(3)合作研究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当今时代,一项新产品开发往往是各方通力协作、内外配合支持的结果,于是就涉及创新成果的权益的归属和分享问题。由于科技成果权益归属问题环节多,单位多,经常出现成果权益不清的扯皮现象和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一项科研成果在实验室里完成,研究人员为进一步得到生产实践证明而暂未申请专利,但实施后,实施单位就会以自己也参加了发明创造过程,并提供了人、财、物等条件,而理所当然地要求成为专利共有者,研究单位则认为,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在实验室里完成,与实施单位无关等。科研成果的权益包括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著作权等。这些权利归属可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在合作研究中,成果归属多数由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尤其是联合开发合同,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应该明确如下几个方面:
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和处理。
②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归属和处理。
③关于技术成果发表的形式、署名方式、申报奖励的方式。
④实施该技术的方式。
⑤由该技术成果产生经济利益的分享。
权属确定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区分和确定。专利法和合同法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区分职务与非职务原则是既要保护和调动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积极性,又要维护企业的权益。
(4)产品开发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产品开发即中试阶段,也是新产品开发理论向实践飞跃的阶段。知识产权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防止同类企业在了解技术状况后,抢先使用同样工艺或产品占领市场获得在先权利,或同类竞争主体抢先申请专利,使研究者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化为乌有。因此,及时申请专利使创新成果获得法律保护是保护新技术产品开发安全进行的有效保障。有些创新主体专利战略意识淡薄,总是等到研究成果十分成熟时才去申请专利。这样,往往会被同时在进行此项技术研究的竞争者抢先申请专利。而知识产权的归属并不一定归属最早研究并最早出成果的创新者,而是归于最先申请的创新者。为了防止自己的研究成果失去产权价值,抢先申请战略在产品开发阶段显然非常重要。
(5)商品化阶段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新产品开发商品化阶段即新产品开发成果扩散阶段几乎处处可以碰到知识产权问题。新技术产品商业化上市,要最大限度地占领国内外市场,就必须保证自己的产品不被侵权。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持有自己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如果这些新技术产品尚未权利化,不仅会失去市场占有,甚至会被诉诸法庭。因此技术商品化阶段加强对新工艺、新产品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是其重点。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所保护的客体虽是不同的,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系统工程。仅仅会应用某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往往不能起到良好的预期效果。而根据不同的情况,综合应用多种法律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却是势在必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一项新产品的开发运用,其方法可以申请发明专利,结构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外形及包装均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必要时还可保留部分技术秘密以增加保护的实际效果,再加上商标申请,这样足可以使该产品拥有一个知识产权立体防卫系统,起到交叉保护的作用,使侵权者无懈可击。这是采用单一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所无法比拟的。
(二)新产品开发模式与知识产权策略
新产品开发模式,按照不同的范畴可进行不同的分类。本文按创新的技术来源与创新活动方式基本上划分为自主创新的新产品开发、模仿创新的新产品开发与合作创新的新产品开发三大类。由于不同模式的创新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有各自的合理选择和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
1.新产品开发的三种主要模式
自主创新模式,是指企业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探索产生技术突破,攻破技术难关,并在此基础上依靠自身能力推动创新的后续环节,完成技术的商品化,获取商业利润,达到预期目标的创新活动网。自主创新主体的创新成果可以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是推动和加速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不可缺少的手段,具有重大的国家宏观战略意义。从企业层次上看,自主创新也是企业新产品开发的最高境界,是企业成为技术领袖和市场先锋的根本标志,因而也具有很大的企业微观战略意义。自主创新企业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自主研究开发形成并掌握新的核心技术而建立的。
模仿创新模式,是指企业通过学习模仿率先创新者的创新思路和行为,吸取率先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引进购买或破译率先者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改进完善,进一步开发。在创新过程的中后期阶段投入主要力量,生产出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富有竞争力的产品与率先创新的企业竞争,以此确立自己的竞争地位,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技术水平普遍薄弱,技术人员缺乏。因此,模仿创新不失为我国企业现阶段创新战略的现实选择。
合作创新模式,是指企业间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之间的联合创新行为。在当今世界全球性技术竞争不断加剧的情况下,企业新产品开发活动中面对的技术新问题越来越复杂,技术的综合性和集群性越来越强。单个企业仅仅依靠自身能力取得技术进展越来越难。以不同创新主体间的分工合作方式进行重大技术创新,使外部技术资源内部化,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成为当前形势下企业技术创新的一大趋势。它有利于缩短创新时间,增强企业的竞争地位,有利于分摊创新成本和分散创新风险。
2.各种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自主创新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自主创新形成的新技术本身存在一定的自然壁垒,模仿跟随者要复制或仿制其新技术成果存在一定的困难,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但由于现代检测分析手段不断发展,解密复杂技术的能力也日益提高,这使技术本身的自然壁垒有弱化的趋势。
因此要保证创新企业对新技术的独占,仅仅依靠技术壁垒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求助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对于不同的创新技术成果,其保护策略也不同。但归纳起来,无外乎有三种:一是公开模式,即创新主体将技术成果公开,以获取在一定时期内的独占权。对于新产品开发而言,主要指获得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这可以使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处于非常稳定的状态。但它容易造成技术服务成果的不合理扩张并且由于其权利取得要经过行政审查,权利取得成本也较高。二是保密模式,即采用技术秘密方式来保护技术成果。这种权利的取得无须登记,获取成本最低,足可严格控制技术成果的扩散。但是由于该权利的存在完全依赖成果的保密状态,极有可能不慎泄露或其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而被公开,一旦进入公有领域,权利人的权利将不复存在。三是混合模式,即成果拥有主体将成果的部分内容用公开模式保护,而将其余部分内容用技术秘密方式予以保密。采用此种模式,结合了公开模式和保密模式的优点,弥补了两种模式的不足。权利人既能有效地控制成果的扩散和使用,又能获取较长的控制时间。比较而言,上述三种模式在权利的专有性方面,公开模式>混合模式>保密模式,在控制技术成果的扩散力度方面,保密模式>混合模式>公开模式。对于具体某项自主创新成果,必须结合具体成果的特性来选择合理的保护模式。对于一些较为直观、易于复制的自主创新成果,选择公开模式获取专利权较为理想;对于技术壁垒较高的创新成果,则宜采用保密模式;但对于大部分创新成果而言,采用混合模式更显适宜。这样可有效地控制技术扩散和取得较长的权利占有时间。但是,某项创新成果采取某种模式被保护后并非就一劳永逸。因为时间的变化和外界环境的不断作用会改变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以采用技术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成果为例,当权利人得知或预测有他人可能已掌握或短期内很快会掌握自己的技术秘密后,如果该技术秘密同时也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考虑申请专利保护来代替原来的技术秘密保护。以防止他人抢先申请专利而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这样即使他人已经(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项成果,但由于专利权的存在,对方也不能非法使用。一般情况下,当带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上市时,相关利益者总是设法破密。因此,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一段时期后,再转为专利保护,即由保密模式转向公开模式,不仅保险系数大,同时也延长了对该技术的独占期间。(www.xing528.com)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自主创新企业还可对该创新成果进行合理的转让。这里的合理有两层含义:一是适时。实践表明,不转让、过早转让或过晚转让自主开发的新技术对企业自身发展都是不利的。适当的技术转让可使自主创新企业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二是适度。全盘托出、毫无保留地转让技术只会培养出一批威胁性过大的竞争对手,不利于企业获得预期利润。选择适当的需求者对技术进行适当的转让却有利于培植一批理想的同业竞争者,这些竞争者的出现不仅不会削弱自主创新者在行业中的地位,反而由于动力和压力的双重存在有助于创新者核心地位的提高。
(2)模仿创新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模仿创新虽然以模仿为基础,但并非单纯机械模仿。再则,不少模仿创新是以技术引进为基础展开,但两者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技术引进不一定导致模仿创新。很多人认为,模仿创新一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上,在模仿创新与侵犯知识产权两者之间画等号是错误的。模仿创新主体只要按照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按适当的形式给予技术提供方以符合法律,双方认可的物质与精神补偿就不会构成侵权行为。通过知识产权的合法交易,节约了模仿创新者在技术开发方面的资金和时间耗费,使模仿创新者能更快地接近和掌握领先创新者的核心技术,为模仿者创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社会层面来看,没有模仿创新,就没有技术的扩散,更谈不上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
这样,模仿创新者便可以根据被引进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来决定引进与否和引进的价格,而不至于引进价值低甚至无效或非法的技术成果。模仿创新者对于自己进一步开发所获得的创新成果也应该采取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其保护策略和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基本相同。只不过要注意模仿创新者在以后将技术转让给第三者时已经是一种分许可,根据相关的技术转让法,引进方模仿创新者向第三方转让技术所得的收益要与原转让方进行分成。否则,同样必须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技术引进是模仿创新的主要源头之一。因为在一开始便对模仿创新成功与否起着关键作用。而技术成果引进的优劣关键在于引进之前掌握该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技术成果,其价值一般不同。总体而言,成果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越高,其技术的“含金量”就越高,引进的价值和产生的效益也就越大。
(3)合作创新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合作创新产生的成果为共有知识产权。所谓共有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某一研发项目在资金、技术、人才多方面共同合作,相互协作或达成共有约定基础上形成的无形资产的共有。由于创新主体各方受利益的支使和驱动,常常产生利益分配的冲突,引起共有知识产权纠纷。一般认为,避免共有知识产权纠纷的最好办法是在合作研发之前,参与各方就有关的共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①明确项目负责人及参加者的具体分工,明确各自应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
②按原计划完成以后成果的署名与排序,包括整体成果的署名及分项成果的署名。
③针对在研究过程中有意料之外的特殊贡献者的奖励原则与办法。
④明确分享的原则与分享比例,规定使用范围,约定收益处分的办法。
⑤后续改进成果的分享原则及办法等。
另外,为避免共有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还应注意保存好一切与研究有关的原始研究资料,尤其是设计图纸、实验数据、研究论文及手稿等。每一份资料都应注意谁负责、谁签名。只有这样,才能在纠纷发生后,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合理解决纠纷。共有知识产权纠纷一旦发生,应本着贡献大小原则,即贡献大者多得利,小者少得利原则。还应本着有利于使用的原则,即调处时应注意有利于新产品开发活动成果的使用,否则不利于技术成果的物化与推广应用。合理地调处共有知识产权纠纷有利于新产品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为各创新主体再次合作创新打下良好的基础。近年来,共有知识产权纠纷呈上升的发展趋势,只有根据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和知识产权制度妥善处理好共有纠纷,合作创新方可顺利进行。
(三)新产品开发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机理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因素也是如此。历史上的各种社会思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变迁都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轨迹上找到痕迹。但我们认为,新产品开发的发展导致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利益分配失效产生的利益冲突是促成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核心因素。
1.新产品开发对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推进作用
首先,由于创新主体的实践对象的增加和实践范围的扩大,创新所带来的新技术成果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保护,这样客观上要求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从而扩大了知识产权实体法的外延;而新的技术成果是时代的产物,反映了时代的特征,新的技术成果加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使原有的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征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其外延扩大而内涵不断缩小或改变的情形。
其次,由于新产品开发活动本身冲破了国界的限制,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传播与使用往往要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使知识产权制度所涉及的保护区域也不断进行调整,以达到在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维持、保护与利用几个方面的程序应用新技术和适用新技术的发展。
再次,由于新产品开发活动本身冲破了国界的限制,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传播与使用往往要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使知识产权制度所涉及的保护区域也不断由国内延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重要性日渐突显出来。
最后,由于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技术已经成为比原材料、资本重要得多的生产要素;再加上在现有国际贸易中,在货物贸易无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贸易却一直在大幅度上升。这都使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从属向主导转化,从而使知识产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不断提升。
2.新产品开发促进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的变革
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而新产品开发更多的是和微观方面的知识产权管理产生互动。微观层面的知识产权管理是个动态过程,学者更多地关注了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知识产权产生、利用、管理的动态发展。实际上,微观层面的知识产权管理是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基本技术的或重要的创新会产生新产品的新市场和新的工业分支,它是一项贯穿企业计划、生产、经营、生存、发展全过程的重要工作,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微观层面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并非具有普适性,而是需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在管理实践中探索适合的模式而予以运作。从更深层次来讲,一项改进性的创新(也被称为增量的、持续的、成序列的或补充性的创新)将会引生一个改进的产品,它在质量、可靠性、使用便捷、环境保护、原材料利用、劳动成本等方面优于它的老一代原型产品。这种改进型产品还可能包含了对新的较好生产流程或技术的应用,从而使新的产品更可靠,质量更好,尺寸简俏,或价格变低。而对于这样的创新,企业面临的是在商业秘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甚至是外观设计这几种保护模式中进行选择,这就需要设计一个灵活应用的、微观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来保证企业新产品开发利润的最大化。
(四)新产品开发作用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新产品开发的发明导致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稀缺”,也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在当今新产品开发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1.知识产权制度内涵与外延的扩大
新产品开发使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增加,扩大了其外延。新产品开发所产生的新的成果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产品、卫星与电缆传播、生物工程、机器人技术等均对传统知识产权提出了挑战。这些人类智慧成果近来均已相继不同程度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就专利而言,当今代表国际最新趋势的专利法保护客体包含了药品、化学品和微生物菌种在内的几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就商标而言,也已扩展到立体商品、商品服务甚至网络上的活动商标;就著作而言,保护对象由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扩展到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特别是TRIPS协议几乎将所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都列入了保护范围。并且TRIPS协议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专门针对某类知识产权规定相应的保护制度(如《巴黎公约》只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制度,《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制度等)的立法体例,从广义的角度来确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将知识产权分为七类: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新产品开发拓展了知识产权的内涵。新产品开发的不断向前推进对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一些特性甚至其根本特征都提出了挑战。传统的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不保护发现。但具有重大经济效应的基因研究却将这一传统打破,基因专利已在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审核。再如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已将其地域性打破。在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如何确认远比非网络环境要困难得多。目前在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与国际法的冲突(诸如“侵权行为地”的认证困难等)、电子商务中的商标注册与域名注册的冲突等,其实质是计算机网络的地球村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冲突。其最终解决有待于国际间的协调和有关国际协议的达成。还如知识产权的创造性特征,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的知积产权保护问题已经对它提出了挑战。为对数据库实施特别保护,欧盟已自1996年3月颁布了《数据库保护条令》,开始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准版权”的特别保护,并希望这种保护延及国际领域。关于强制许可,所谓专利强制许可,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其受专利保护的发明时,批准该项专利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第三方的请求,向第三方颁发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发明的一种制度。强制许可制度被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所采纳,目的是阻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同时加快增加专利可能带来的社会收益,节约社会总成本。但TRIPS却对强制许可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许可证;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几乎使强制许可制度形同虚设。这是符合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但客观地说,强制许可制度是缺少经济学依据的,因为如果原专利权人本人没有实施能力,他就会迅速地将该专利许可他人使用以便取得私人收益;或如果原专利权人已经将该专利转让给某一有条件实施的人,受让人的不实施只能出于工艺或辅助发明等而不是别的缘由,因为他会首先考虑取得许可时自己所支出的成本的回收问题,出于其他原因的不实施的概率肯定会非常小。因此,包括中国专利法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条款都将会不同程度地淡化或取消。
关于知识产权中的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指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公众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TRIPS比以往任何知识产权协定更加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给合理使用提出的条件更加严格,留出的范围也更加狭窄。合理使用的淡化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就我国具体情况而言,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或条件都大大超出了TRIPS文本的规定。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而TRIPS对专利权的“权利限制”仅在第三十条做了原则规定(即成员可对所授的专利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显然,两者之间的规定存在抵触。因为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财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它否认了除权利人以外的人对该财产具有收益权,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恰恰是一种商业行为,目的在于获得收益。并且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给那些侵权者留下了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援引该条款声称自己的行为属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此,应进行修改,使其相一致,以迎接加入WTO所带来的挑战。整体而言,知识产权发展有由单纯的私权向私权公权混合化的倾向。18世纪末,知识产权是作为对智力成果垄断权而创设的,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被确定。20世纪末,随着技术的发展,国家调控机制的进一步健全,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作用就从确认和保护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管理的职能。公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国家的介入。专利权、商标权都必须由国家专门机构设定的专门程序来确认。特别是近几年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上传播方式的兴起,国家公安部门介入规范网并将盗版行为引入刑事责任等。这些都表明知识产权已由过去仅涉及公民或法人自身利益的民事权利逐渐转化为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经济权利,成为融私权性与公权性于一体的民事权利和经济权利。知识产权的这一趋向也暗合了目前私法的公权化之国际潮流。
最后,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性更趋明显,由于现代技术创新成果的交叉性与复杂性,将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来加以综合保护已日益迫切。如计算机软件便需要《著作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乃至《商标法》的综合保护。这样有益于解决由多媒体、信息高速公路、生物医学等尖端边缘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新问题,而且对权利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才能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同时也已经出现某些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即专利、商标、著作权相互交叉或自成一体的新一类保护客体。如以1989年在华盛顿签署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为标志的集成电路的保护,以及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为代表的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3.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区域的延伸
新产品开发的发展也延伸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最早的知识产权保护只在一定区域或个别国家实施。由于新产品开发本身突破了国界的限制,创新的各个环节开始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也相应突破了国界。目前已有并生效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共二十多个,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税贸易总协议知识产权分协议》等。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建立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走向国际化和国际规范化。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非指依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首先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国家“公”的行为(如立法等)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义务。这首先是要使本国国内法至少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这实际上是国际公法问题。它指的是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从而在其以国内法从事涉外(及不涉外)的保护时不致于违反国际公约。国际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和行政两部分,行政条款是有约国必须承认的,实体部分又分为“最低要求”条款和“可选择条款”,只有“最低要求”条款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依本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这是私法的问题。
4.知识产权制度地位的提升
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由于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多,有形商品的贸易中技术含量也在迅速增加,这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一种客观的内在联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科技垄断,加强市场竞争,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以美国为首的科技强国极力主张建立一套高标准、严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在1991年7月达成了反映发达国家意愿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并于1995年7月正式生效。TRIPS是一个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程序上,TRIPS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及边境措施等在内的详细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程序;在解决争端的机制上,TRIPS一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软性性质”,交叉报复将成为迫使缔约方遵守协议义务的有力手段。TRIPS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国际贸易正式挂钩,它主观上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一致利益的结果,但客观上却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知识产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可能性增大。首先,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身飞快地变化与发展,而且使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附属向主导转化。在国际贸易中,在货物贸易并无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贸易额却一直在大幅度上升,知识产权的作用已经显得比设备、资金更加重要。过去,我们常常看到的是企业靠国家多投资或靠“大干快上”来改变企业的落后面貌,现在经常见到的是却是靠引进或开发某项先进技术使企业由濒临倒闭变为生机勃勃的景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对社会与私人财产的重要性已越来越与有形财产分庭抗衡。其次,尽管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经济法关系甚为密切,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许多法律规范对它并不适应。如作为有形财产权的客体,其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通过有形财产之物理特征即可明示此物与彼物的区别、本权与他权的界限,故所有权制度没有界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依据其自身物理特征界定权利的范围成为不可能,其保护范围必须由法律给予专门确定,权利人在法律确认的范围内享有其专有权,如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人身权与主体的分离以及对权利客体的剽窃、仿制、冒充、公开等在形式上无损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有侵犯方式,也是其他法律难以调节和规范的。因此在司法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具有其必要性。最后,从法理上分析,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的对象。而知识产权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使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了法理上的前提。1992年,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典型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规范平起平坐地与《民法典》相独立而成为另一部法典。菲律宾也随后把不同的知识产权法规统一在一起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当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将知识产权法定位于什么层次并不完全取决于法理上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取决于现实中的技术发展状况及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但随着新产品开发的不断向前推进以及其导致的无形财产在整个财产权的地位上升,知识产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趋势已不可阻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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