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把给人类的新知识和创造表现授予类似产权一样的权利变成了可能,这使它能够管理人类发明和创造产出的商业价值。通常,如果从新产品开发过程的起始阶段,一个企业就考虑了所有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它就处于从创新中盈利的很好位置。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特点与作用
1.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使用这一术语始于西方国家的学者。它开始是一个学理概念。主要倡导者是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左夫,后来又为比利时的著名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关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都存在着许多不严谨、不恰当的情况。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都有不同看法。就国内而言,简单来说,大体上有这样几种:
(1)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活动中的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2)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3)知识产权是一种人们就其创造的非物质财产——智力成果和工商信誉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笔者认为,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利,包括专利权、集成电路权、专有技术权、版权、计算机软件权等;第二类是识别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利(原产地名)。狭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工业产权是指人们在生产活动中对其取得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依法取得的权利。工业产权除专利权外,还包括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等产权。英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剑桥大学教授Cornish认为,“知识产权很少用来描述商标以及类似的市场经营手段;只是现在已为国际上所接受,按早期大陆法的用法,知识产权是指对作者的作品的保护”。事实上,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不仅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就是在世界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中也是众说纷纭。这从各个国际组织在各自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对知识产权范围所做的限定即可看出。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目前国际上以及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存在莫衷一是的看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相比之下,在各种定义中,笔者认为,下面的界定可能更为恰当:知识产权是指关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区别性商业标志的专有权利。尽管这一界定并非逻辑上的严格定义,而是一种以罗列概念外延的方式所给出的一种列举而已,但其内容更符合现在的知识产权构架。因为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智力成果创造人和有关标记的所有人的权利的统称显然失之宽泛;而以非物质财产限定知识产权的标的,即使限定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信誉上,也仍然过于宽泛,因为工商信誉并非仅仅建立在有关商业标记上,还包括一些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标的,如产品质量、工艺水平、管理模式,等等。至于将知识产权标的仅仅限定在智力成果上又失之狭窄,因为许多商业标记并非智力成果。
2.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是通过制度的安排,对人们的智力成果进行产权界定(归属确定)并使其产权化(成为无形资产),规定了人们与创新成果的所有关系。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属私权。它能限制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特点可归结为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下面将从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较的角度来诠释这些特征。“无形”是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虽然作为抽象的概念,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作为知识产权首要特征的“无形”明显不同于物权的“无形”,知识产权的“无形”不仅指权利本身,而且也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并且即使从权利自身的角度来看,两者也是有区别的。首先,从权利转让的角度来看,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物”的所有权等少数情况外,转让物权必须转移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转让知识产权一般不涉及“物”的转移。因此。尽管物权也是“无形”的,但物权的转让最终要体现在“物”之上,而不是抽象的权利之上,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必须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
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而不是“物”。当然,对“无形”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即不能把“无形”理解为“没有一定的形状”。强调“无形”实质上是要把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固然要表现为一定的“形”或“体”,但必须把作为版权客体的美术作品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美术作品载体——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区分开来。由于客体的不同导致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同,因此,尽管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将“无形”这一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视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亦未尝不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行使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一特征谓之专有性,亦称为排他性。依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效力原则上局限于该国管辖范围,超出该范围,则不再有效,这一特征谓之地域性。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受到法定的时间限制,这一特征谓之时间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能以一定方式固定在载体上,其载体可以被制作多份,从而使该智力成果得以再现,这一特征谓之可复制性。由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为特定物,因此,对于物权来说不存在可复制性的问题。专有性固然也是物权的特征。但物权的专有局限于特定的物,而知识产权的专有与特定的物无关。例如,某人购买了一台仪器,他对这台仪器当然享有专有权,但是,他不能排斥其他人拥有相同的仪器。现在假定这种仪器是在中国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那么,专利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至于地域性,虽然任何国家的物权法都有其适用范围,但是依一国法律产生的物权在其他国家原则上都受法律保护。而依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尽管自19世纪以来,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某些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但这恰恰说明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有关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跨地域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之间的矛盾,才导致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产生。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因国际公约的产生而消失,以《尼泊尔公约》为例,虽然该公约在客观上解决了版权在公约成员国范围内的跨地域保护问题,但《尼泊尔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决定了该公约并没有消除版权的地域性,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这几个特征,特别是能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对于正确判断哪些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哪些行为侵犯了物权,进而确认传统民法中一些法律制度,尤其是与占有有关的制度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3.知识产权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把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归结为五个方面:一是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二是为新技术成功地应用于产业创造环境;三是促进技术的扩散;四是为制定技术发展规划和战略提供依据;五是为吸引外资、共同合作和引进技术提供制度化保障。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即TRIPS协议也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目的,应有利于促进新产品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所有者的互相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这当中,无论是构造生产者和技术知识所有者的互相利益,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新产品开发的内涵、过程及特点
1.新产品开发的内涵
新产品开发,又称产品的创新,创新可按几种方式分类:产品对过程,根基(基本的或基础的)对增量(改进),破坏性的对持续性的(连续的或补充的)。创新的理论观点最早是由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J.A.熊比特1912年在其代表作《经济发展理论》中提出的。熊比特认为,创新是指“建立一种生产函数”并由“企业家对生产要素重新组合”。创新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简言之,创新就是科学理论和设计思想的“商业化”,把科技成果转化为可获利的商品及其产业,或理解为创新就是科技活动与经济活动的“新组合”,既是用科技再造经济,也是用经济再造科技,实质是科技与经济互动。熊比特将创新分为以下五种形式:(1)采用一种新产品或产品的一种新特征或提供产品新质量;(2)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也就是在有关制造部门中尚未通过验定的方法,这种新的方法并不必然建立在科学新发现的基础之上,它也可以指商业上处理一种产品的新方式;(3)开辟一个新的市场,也就是有关国家的某一制造部门以前未曾进入的市场;(4)开拓并利用新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供应来源,也不问这种来源是已经存在的,还是首创出来;(5)实现一种工业上的新组织,包括变革原有组织形式及建立新的经营组织。熊彼特之后的创新研究者将这五种形式的创新归并为两类,前四种称为新产品开发,第五种称为组织创新。熊比特首次提出了创新理论,但他本人并没有直接对新产品开发下严格定义。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新产品开发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赋予了新产品开发不同的内涵。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第一,将新产品开发视为科学技术或发明的商业应用。其定义的核心在于科技发明的市场价值,即一项创新可以看成是对科技发明的商业或社会应用。第二,把新产品开发看作是由新概念的构想到形成生产力并成功地进入市场的全过程。这种观点认为新产品开发包括科学发现、发明到研究开发成果被引入市场、商业化和应用扩散的一系列科学、技术和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它包括从最初的发现到最后商业化的成功的全过程。第三,把新产品开发理解为技术与经济和社会的有机结合。这一观点明确提出新技术是经济的内在要素,经济增长蕴含着新产品开发的基本过程,正是因为有这一过程,才能保持经济的增长。技术进步的决定力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经济的,而绝不是外在变量,因而完全可以直接地进行经济学分析。
以上不管哪种观点,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那就是新产品开发都必须实现商业化应用。综合各种观点,本文给出比较简练、相对通俗的定义:新产品开发是指由技术的新构想经过研究开发或技术组合,到获得实际应用,并产生经济、社会效益的商业化的全过程。其中,“新产品开发构想”指新产品、新服务、新工艺的新构想,构想的产生可以来源于科学的发现、技术的发明、新技术的应用,也可以来源于用户的需求。研究开发或技术组合是实现技术新构想的基本途径,其中,“技术组合”指将现有技术进行新的组合,它只需进行少量的研究开发,甚至不经过研究开发即可实现。“实际应用”是指生产出新产品、提供新服务、采用新工艺或对产品、服务、工艺的改进。“经济社会效益”指近期或未来的利润、市场占有率或社会福利等。“商业化”指全部活动出于商业目的。“全过程”则指从新构思产生到获得实际应用的全过程,如果这一过程终止于新设想或研究开发,则不能称其为技术创新。
2.新产品开发的四种主要模式
了解新产品开发的内涵只是我们在认识上解决了“是什么”,要做好新产品开发工作,就有必要对新产品开发过程的规律及其特征进行深入的了解和掌握,用规律和特征来指导新产品开发工作,并采取相应措施来激发新产品开发活力和确保新产品开发最大利益。研究者在实际考察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新产品开发过程,归纳起来,模式有:
(1)技术推动模式(www.xing528.com)
这种模式认为,新产品开发是由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推动的,研究开发是技术创新的主要来源,市场是创新成果的被动接受者。这种新产品开发模式属自主开发创新,在技术上具有重大突破性,其特点是:较大的研究与开发资金和研发力量,创新周期长,风险较大,回报高。
(2)市场需求拉动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新产品开发是市场需求或生产需要激发的。研究表明,60%~80%的创新是由市场需求引发的。这种新产品开发模式属渐进性创新,其特点是:资源的配置以市场的需求项目为主,风险较小,有重大商业价值,能大大提高生产效率。
(3)技术与市场交互作用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新产品开发是技术和市场交互作用共同引发的,技术推动和市场拉动在产品生命周期及新产品开发过程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作用,单纯的技术推动和需求拉动新产品开发过程模式是本模式的特例。
(4)以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为基础的二次创新模式
这种模式属于模仿创新,强调创新(二次创新),其特点是:适用于技术力量及R&D资金不足的情况,能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在较短的期限内通过引进消化吸收,积累技术能力、提高R&D水平,形成后发优势。
结合以上新产品开发模式,根据新产品开发本质内涵,可以把新产品开发新过程看成是一个面向需求、面向市场的转化过程,也可以看作是把科技知识、社会与市场的需求转化为新的产品、新的服务和新的技术、新的知识产权的过程,或者也可以认为是多种资源分配和转化的过程。
3.新产品开发特征
新产品开发过程的复杂性及其内在特点决定了新产品开发具有如下主要特征:一是创造性。创造出新资源及对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必然伴随着改进与提高的创造性活动。另外,从创新成果来看,新产品开发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例如,创造出全新功能价值,或对原功能、价值的增加或革新等。二是高投入。新产品开发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否则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统计表明,高技术产品在研究开发、中试和工业化阶段所需资金的比例为1∶10∶100。三是高风险。新产品开发是一个试验、创造的过程,不确定因素多。一般创新项目的成功率不高于30%。高新技术,如新药品的创新的成功率不到10%。四是高收益。新产品开发一旦成功,将带来很大收益。据研究结果显示,在发达国家,有29%的新产品开发企业的销售增长超过50%,47%的新产品开发企业的出口增加了50%以上。五是效益性、累计性和高智力人力资本存量。
(三)新产品开发与知识产权制度关系的历史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授予。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接当时法律要求,获得专利的前提是在威尼斯实施有关技术并且将有关技术传授给其他工艺师时,这些工艺师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由于它只是把工艺师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因此并非严格的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但这一制度对中世纪末期的欧洲国家吸收技术人才起到了积极作用。
1.第一次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
一般认为,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堪称现代专利法的鼻祖。它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并出现了“专利说明书”。这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开始形成。《垄断法》的颁布对于打破技术封闭交流和传播科学技术信息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正是由于这部现代意义上专利法,为近代第一次技术革命和工业革命在英国最终得以完成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条件。英国也由此成为19世纪欧洲的经济霸主和科技强国。随着第一次技术革命的不断展开,技术作为一种重要的主产要素进入流通市场,即技术成为了商品。而技术成为商品的前提是必须有特定的产权主体和明晰的产权边界。这促使当局形成了以1624年专利法为基础的一整套鼓励新产品开发,提高创新主体私人收益率的系统的产权激励机制。这一整套产权激励机制的确立又进一步推动了第一次技术革命在英国的顺利展开。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与发展是对近代第一次技术革命所提出的“制度需求”的一种社会响应;同时,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又为第一次技术革命提供了制度保护并且随着它的展开而自身不断得到完善。
2.第二次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
第二次技术革命产生于19世纪中叶,随着电磁学理论体系的建立以及发电机、电动机、电灯、电话的发明与问世,人类社会由蒸汽时代进入电力时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竞争阶段。而且第二次技术革命不是在一个国家内实现的某一技术的单方面突破,而是众多资本主义国家在众多技术领域同时取得革命性进展。新产品开发活动本身突破了国界的限制,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传播和应用也必然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各国经济竞争所引发的对新产品开发成果的需求也从客观上要求创新成果能打破地域性的限制。但此时的知识产权制度还是各国的国内法,即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知识产权。它只在该国或地区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知识产权便不存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正是在这种新产品开发活动的国际化背景下提出的。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外交峰会,最后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时有比利时、意大利、法国等十一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条约。它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正式走向了国际化道路。它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则构成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基础,同时它规定的工业产权的临时保护、宽限期、工业产权的最低保护要求等内容对于协调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国内立法,平衡各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第三次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
进入20世纪30年代,以微电子技术为核心的信息产业革命即第三次技术革命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使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加强,因此有必要在全世界范围内维护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以鼓励人们的创造积极性,方便技术的传播和使用,最终促进人类科技与文化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成立的。WIPO的成立使过去分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和有关国际联盟的行政工作集中管理,结束了原来知识产权过于分散的状况,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加速发展奠定了基础。20世纪80年代,知识经济初露端倪,知识产权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体系中地位提升,知识产权制度渐渐超越了纯法律的范畴。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签订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成为国际贸易的基本准则之一。尽管TRIPS协议的签订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斗争与妥协的产物,总体上反映的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客观上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加强起到了积极作用,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又一里程碑。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制度环境中对新产品开发反映最为迅速的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的每一步发展都打上了相应时代新产品开发水平的烙印。
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与近代科技中心的转移过程几乎完全一致。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是近代科学技术的发祥地,为人类培养了哥白尼、伽利略这样的科学巨匠,它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专利法。英国从10世纪仿效意大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使第一次技术革命和工业革命在英国完成。而在当代,美国是维护知识产权和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最积极的国家,第三次技术革命主要发生在美国并使美国成为当今世界拥有最先进技术和最强经济实力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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