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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限制和开放原则

时间:2023-09-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限制和开放原则

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由2007年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正式确立。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并促进依法行政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获取方式上,我国主要存在两种方式:第一种为政府依职权主动公开。这是政府依据法定方式向公众主动公开自己所掌握的特定信息的一种方式,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这种情况下的信息公开无须任何公民的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到第12条中,分别规定了总体意义上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体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种为公民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对象上,首先,“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次,政府信息公开基本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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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在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上,除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还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后者被统称为“三安全一稳定”。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中,已经出现这种类型的诉讼——公民和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条件和范围产生争议。如“周如倩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就涉及对什么是“社会稳定”的争议,法院需要对其进行判断。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程序和方式上,若属于政府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如果属于公民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请。行政机关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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