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权益、赋予特定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例如,驾驶机动车,需要取得驾驶证;投资建设自来水厂,需要取得政府的特许,等等。颁发驾驶证,给予特许,就是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政府审批,这是非常大的权力。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受到规范,需要依法作出。其实,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审批应当受到司法审查是重要的条件。为此,中国政府积极地在国内立法上作出了准备,于2003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有了《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就必须依法作出。所谓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第二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种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除了上述三种类型的实施主体之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其次,就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而言,主要可分为:(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等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特许许可;(2)涉及提供公众服务的职业、行业,其特殊信誉、条件或技能的资质许可;(3)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等进行审定的核准许可;(4)涉及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登记许可;(5)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一般许可;(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再次,在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方面,从相对人的申请程序环节,到行政主体受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环节,以及这些程序环节的期限,《行政许可法》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需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中的上述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https://www.xing528.com)
复次,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行政机关不得因歧视而拒绝向其颁发行政许可。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对人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
法治经典赏读:
“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4]
这句名言来自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所著的《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前言。奥托·迈耶是首位用法学逻辑、思路和方法对行政法学进行体系性研究的法学家,确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对德国、欧洲以及全世界的行政法学研究影响深远。奥托·迈耶所处的时代,是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民主因素的国家开始转型的时期,其理论和观点是具有为其所处时代服务的功能,同时不可避免也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德国战后行政法的发展更符合“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路径。[5]同样,日本学者的观点“行政法是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6]也较为清楚地阐明了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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