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关系由罪刑均衡向罪责刑相适应的转变,既要求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又要求刑罚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判断刑事责任轻重的主要依据是由犯罪主客观事实决定的罪行本身的轻重。但犯罪事实之外的对罪行轻重本身没有影响的其他事实或情节,对刑事责任轻重的认定却有影响。犯罪事实之外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有些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增加或降低的直接反映,如累犯或自首,有些是特定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特殊规定,如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等。
罪责刑关系的核心是借由责任纽带实现对行为和行为人的共同评价,这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相对应。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是报应论,二是预防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因果报应或同态复仇的朴素观念,都是报应论的早期体现。刑事古典学派也认为,对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犯罪的人施以刑罚这种恶,是正义的。预防论则认为科处刑罚是为了实现犯罪预防等合理目的。报应论和预防论经过长时间分野之后,逐渐走向融合。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不仅从总体上回答国家制定并适用刑法的正当性理由,而且也具体说明了刑罚适用的基准,尤其是量刑基准。刑罚适用的基准中包含了报应和预防两个方面的目的。
刑罚首先是对犯罪的报应。因此,刑罚不能超出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刑罚应当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这既是实现报应正义性的要求,又可以防止为追求纯粹预防目的而出现畸轻畸重的刑罚。同时,刑罚是对未来犯罪的预防,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矫正和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强调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既是实现目的合理性的要求,又可以缓和一味地追求报应刑所带来的僵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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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主要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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