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但现代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和主要内容。在该原则指导下,1791年法国宪法进一步吸纳了罪刑法定精神,同年制定的刑法草案也体现了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即明确各罪的犯罪构成、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审判官无任何自由裁量权。1810年《法国刑法典》采取相对罪刑法定主义。这一规定的历史意义在于,它终于将罪刑法定原则由宣言式规定转变为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
在法国影响下,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罪刑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于程序法。我国清朝末年修律时仿效日本,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法治经典赏读:
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了抑制国王专制、保护其既得利益而迫使英王制定的,它使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上得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3](www.xing528.com)
19世纪末,社会思想的发展使得自由主义和人权保护理念受到限制,罪刑法定主义不再像之前那样受推崇。一些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甚至取消了刑法中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如1926年的苏维埃俄国和1935年的纳粹德国。这种现象被称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消解。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主义再次获得尊重和重视,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58年的苏维埃俄国以及后来的俄罗斯共和国纷纷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犯罪和刑罚;第二,没有成文法律,就没有犯罪和刑罚;第三,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没有犯罪和刑罚。从中推导出四项派生原则:(1)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实质是禁止事后法;(2)禁止习惯法原则,强调不得以习惯法作为入罪的根据;(3)禁止类推和类推解释原则,强调处理案件只能基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的基础,而不能像类推那样,仅仅认为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在内容上具有类似性就可以定罪处刑。同时,还禁止类推解释,禁止把法无明文规定但与法律规定最相类似的情形解释为法律规定,从而扩大法律规定的蕴含;(4)禁止不确定刑法,要求刑法具有确定性,包括构成要件明确和刑罚效果确定。
罪刑法定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嬗变。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禁止类推和事后法;主张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主张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甚至主张完全取消司法裁量权。而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主张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司法一定裁量权,允许法官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允许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有条件地溯及既往。由绝对到相对的这些变化,克服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僵硬性,更加强调保障人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