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不仅仅指依法而治,而且要求所依的法乃是良法,所行的治乃是正当的过程。然而,就良法的标准而言,除了法律的公开性、一般性、明确性等形式方面的要求取得了广泛共识外,在法律所应追求的实质价值方面,存在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保护财产、隐私等个人自由和权利方面是法治的核心目标,有的则认为,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福利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如果说前者反映了近代法治的理想图景,那么后者反映了现代法治予以认可的新精神。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后,大都在宪法上确立了“三大自由”,即经济自由、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其中又以经济自由尤其是财产权为其整个自由概念的核心。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也是“机会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而非“条件的平等”或“实质的平等”。[2]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不平等突出,阶级矛盾加剧,着眼于防止政治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严格区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近代法治观念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支持“福利国家”的现代法治观念应运而生。然而,这一强调社会利益和实质平等的观念在法律中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满了曲折和斗争。
在1905年美国最高法院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涉及违宪争议的是纽约州劳动法关于面包店工人最高工时的一项规定:“在饼干、面包或蛋糕店,任何职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每星期工作超过60小时,或每天超过10小时。”洛克纳因允许他的工人每周工作60小时以上而被州政府罚款50美元。洛克纳在州法院败诉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控告纽约州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契约自由”。最高法院支持了洛克纳的诉求,理由是该法律侵犯了面包坊主洛克纳和他的雇工之间的契约自由。[3]此后30年间,最高法院固守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契约自由”原则,频频否决经济立法,直至遭遇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以及与罗斯福总统的“新政”发生正面冲突。
在罗斯福的新政期间,联邦政府不仅加强了对经济资源分配的控制和管理,还发起了社会救济和再就业的项目,尤其是建立了一定的社会保障和劳工权益保障制度。1935年,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推动各州建立失业人员的保障计划,建立老年保险基金制度。同年,国会通过《全国劳工关系法》,明确规定雇员有权组成和加入工会,选举自己的代表就工资、福利、工作条件等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1938年的《公平劳工标准法》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和最高工时制,并禁止雇佣16岁以下的童工。此外,国会推进了社会财富分配方面的改革。1935年的联邦《税收法》对年收入超过5万美金的人征收附加税,将年收入超过500万美金的人的税收提高了75%。1937年,国会通过《国民住房法》,为城市建造廉价房屋计划提供低息贷款。[4]联邦最高法院面对政治部门的压力,同时随着内部人事的变化,在1937年后,终于改变了严格审查的立场,对《全国劳工关系法》《社会保障法》等新政法律予以支持。
尽管当代法治已经接纳了福利国家的理念,但是在经济社会立法实践中,国家自上而下地介入市民社会的具体界限,仍存在广泛的争议。“奥巴马医改法”的宪法争议,可以说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福利之间紧张关系在21世纪西方国家的集中再现。当然,二者的紧张关系,不仅存在于西方国家,非西方国家同样面临着如何平衡二者关系的问题。非西方国家由于没有西方自由主义的深厚传统,通常不难接受福利国家的政策举措。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社会福利和实质平等更是其所应着力追求的价值。但是,国家通过税收、社会保障等制度调节乃至再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的效率性和社会的自主性,以及如何防范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的“消极自由”,考验着法治实践主体的智慧。(www.xing528.com)
法律知识链接:
英国学者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一文中将自由分成“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5]“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可表述为“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其实现以不受外在干预为首要条件。“积极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可表述为“有……的自由(be free to do)”,其实现以外在干预(或帮助)为首要条件。这两种自由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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