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可预期性。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的法律。但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认识背道而驰。这种法律可以微妙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面。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在于:当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从而削弱对法律的尊重。
第二,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法律保持不变,反对法律朝令夕改。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的权威,不仅取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法律的稳定性也包括三个不同层次。其一,法律的稳定性首先指法律本质的稳定性,它是法律稳定性中最根本的层次。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反映同一阶级属性,因而具有质的稳定性。从一种历史类型进入另一种历史类型,法律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其二,法律稳定性的第二层次是指法律内容的稳定性。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法律的权利和义务保持不变,法律具有内容稳定性。其三,法律形式的稳定性。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相对应,是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表现方式。它以法律内容为依托,并相对独立于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不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具有稳定性。
第三,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律制度一般是适用于将来的。一个溯及既往的法律,的确像一个怪物。因为法律是指以规则来治理人们的行为,如果说以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治理今天的行为,那完全是一句空话。《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第四,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法律除了具有支配普通公民的行为的职能外,还有为官员执法和司法提供指南的职能。所以,官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已公布的法律。特别是当他们把法律适用于公民时,必须忠实地解释法律规则的真意。这是法律原则中最复杂、最关键的要求。危害官方行动和法律一致性的原则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法律的错误解释、使人们难以接近法律、不注意维护法律制度的完整,贿赂、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争权夺利等。[8]
法治经典赏读:
“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9](www.xing528.com)
这句话之所以在法治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是因为:与私人行为相比,公权力更容易对法治构成威胁。法治的本质固然也约束私权利,但是更在于约束公权力背后的政府行为、官方行为。如果对公权力不能形成实质性制约,那么法治是不可能实现的。
法治思维训练:
1.1944年,一德国军官在部队服役,其妻在家与人通奸。她为摆脱丈夫,竟向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与当局的言论和书信(对1944年7月20日刺杀希特勒未遂事件的遗憾),结果其夫被判死刑(并未立即处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该德国军官被无罪释放,并将其妻告上法庭。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和意图杀人的罪行。而这位妇女则辩护说,她当时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其夫也是当时被依法判刑的,因而,她认为自己无罪。联邦德国法院坚持认为:(1)被告依据的法令违反了基本道德原则,因而无效;(2)被告不是心怀义务或良知和正义感,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目的。因此,应依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判定有罪。试以法治为视角谈谈你对这个案件以及判决的理解和感受。
2.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是第二部宪法,1978年宪法是第三部宪法,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是第四部宪法。试以法治的基本原则为视角分析宪法变更对法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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