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支持实质法治的理论家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承认,形式法治理论家的看法都是合理的,但他们认为这对实现法治而言依然不充分。这些理论家的担心,很类似于之前处在官员对自己的行动不进行说理论证情形下的人们会有的那种担心。只是形式法治论者是对法官或执法者的担心,而实质法治论者的担心是针对最高立法者。他们担心,最高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律,背离了前几节介绍的法治的基础,这样法律之治就会逐渐遭到削弱。这种担忧即使在一个健全的民主社会中也可能发生。人们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因为偶然的因素(诸如煽动),很可能作出错误的决定。
为了避免这种糟糕局面的发生,实质法治的支持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将某些实质性的内容规定为法律制度内部运转中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如说,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实际上就支持了一种包含个人权利的实质法治观。这种观念在美国和德国都不同程度地转化成了现实的制度安排。
法律知识链接:
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1990年10月3日,东西两德统一后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著名的“尊严条款”是该法的第1条。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而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第2款将尊严具体化为人权,并主张这些权利是“和平与正义”的根基;第3款则将人权进一步具体化为各项基本权利,并主张这些权利对立法、司法、行政有直接的约束力。总的来说,尽管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包含了权利清单,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的尊严,并将其作为法治体系基础,这是德国基本法及其“尊严条款”最鲜明的特色。
另一些实质法治理论家则向法治模式中注入了更丰富的内容。例如,英国法学家艾伦就认为,法治除了形式法治理论家所主张的内容,还必须包括法治的完整政治基础,即个人权利和民主。尽管艾伦本人认为,自己作为一个宪法学家,其理论主张仅限于英国的法律实践,但他的观点依然获得了不同国家人们的认可。(www.xing528.com)
法治思维训练:
1.区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标准是什么?
2.你认为在当今的中国社会中,法治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才能实现它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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