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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高专法治教育教程: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时间:2023-09-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既然实质法治包含了形式法治的关切,那就让我们先考察一下形式法治吧。支持形式法治理论家的关切非常直接。这是对法律来源的约束,因此依然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此时,在形式法治理论家看来,法律之治也就大体上实现了。

高职高专法治教育教程: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从原则上说,法治的基本模式是指法治的结构、原则和条件。当一个法律体系满足了这些要素之时,就可以说它实现了法治。从主流的观点看,人们是以法治模式中是否包含实质内容为标准,划分出逻辑上截然二分的两种模式。其中,形式法治主要关注法律的合理形式和渊源,不关心法律的内容;而实质法治则不仅关注形式和渊源,而且对法律的内容也有所规定。既然实质法治包含了形式法治的关切,那就让我们先考察一下形式法治吧。

支持形式法治理论家的关切非常直接。他们注意到,即便一个社会包含了发达的市场经济、健全的市民社会及其理性公民文化、承认个人权利并通过民主的方式制定法律解决问题,这对法治来说依然不充分。比如说,在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公布,或者朝令夕改,或者前后矛盾(如同时规定“机动车必须靠右行驶”和“靠右行驶的机动车,其驾驶员永久吊销驾驶资格”),或者规定某些不可能的事情(如“为了实现男女平等,男人也必须生育孩子”)等等。这些糟糕的法律显然不可能用来治理社会。因此,这些理论家主张,要想实现法律之治,法律自身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性条件。在当代,最著名的形式法治理论家,应该是美国学者朗·L.富勒。他提出了以下八项法治原则:

(1)法律应具有一般性;

(2)法律应当公布;

(3)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

(4)法律应当清晰;

(5)法律不应自相矛盾

(6)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

(7)法律应具有连续性;

(8)官员行动与公布的规则应保持一致。[4]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富勒的八项原则并不足以实现法律之治。我们可以设想,法律满足了上述七项要求,而官员也按照第八项要求严格执法,但他们从来不说明自己执行的是什么法律,法官在判决时也不进行法律论证。这显然令我们不安,因为我们会怀疑,官员是不是其实并不懂法,只是这回我们偶然运气好,他误打误撞正确执行了法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些学者认为,官员不仅在行动上要和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还必须给出说理论证,并且回应人们对他行动的合理质疑。这些说理、论证和回应质疑,都依赖于法律程序的存在。美国法学家杰里米·沃尔德伦列举了一些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一次由公道审判机构进行的听证,该审判机构根据提交给它的正式证据和论证作出判断,这些证据和论证则应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www.xing528.com)

(2)一个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法裁判官员,其地位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

(3)一项获得律师代理的权利,并有相应的时间准备辩护材料;

(4)一项出席所有关键审判阶段的权利;

(5)一项当庭询问证人的权利;

(6)一项确保政府所搜集的证据都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

(7)一项举出自己所获得之证据的权利;

(8)一项当庭举证质证,并进行法庭论辩的权利;

(9)一项获得判决理由的权利,该判决理由应当基于提交法庭的证据和论证作出;

(10)上诉的权利。[5]

一些读者会问,这些原则显然要求法律规定某些具体的权利,自然应被视为对内容的规定,为何还会被视为形式法治?诚然,这些原则涉及某些程序性权利,但它们并不直接规定法律必须要求我们做什么(如“法律必须保护私有财产”),而是确定了法律如何规定我们具体做什么的程序和步骤。这是对法律来源的约束,因此依然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

总之,我们可以设想,在一个符合上述法治原则要求的法治体系中,官员必然要对自己的决定依法给出说理论证。这样我们就能确保自己获得合法的待遇,并不是运气好,而是法律真的在约束官员的行动。此时,在形式法治理论家看来,法律之治也就大体上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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