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Freedom of Information)概念最早可追溯到两个多世纪以前,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法案的第二章第1条规定:“为促进思想交流和信息的可用性,每一位瑞典公民都享有查阅官方文件的自由。”该法案被认为是世界上的第一部信息公开立法。不过,信息公开并没有就此迅速在其他国家推行开来,它真正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是在20世纪中后期。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加速了信息公开的进程[1],公开透明成为经济全球化的规则之一,世界贸易组织的29项法律中,都针对政府采购条款、技术性贸易壁垒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要求,相关国家为了加入这些经济组织,需要在本国建立起信息公开制度以满足这些组织的要求。[2]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信息公开提供了便利,信息化社会更加凸显了信息资源的重要作用。20世纪中后期以来,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通过颁布人权文件、法律法规推进信息公开的进程,旨在让各国公民自由获取本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相关信息(参见表1-1、表1-2)。美国、英国分别于1966年、2000年出台了《信息自由法》,日本于1999年颁布了《关于行政机关所保有之信息公开的法律》,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亚洲的印度、巴基斯坦,非洲的尼日利亚、肯尼亚等国家也就信息公开进行立法[3],截至2013年,世界上已有超过90个国家出台了信息公开法律[4],信息知情权也不再局限于行政管理领域的改革,而是已被广泛认可为一项基本人权。
表1-1 国际上促进信息公开的政策行动
(续表)
资料来源:Jeannine E.Relly.Freedom of Information Laws and Global Diffusion:Testing Rogers's Model。
表1-2 各国(地区)促进信息公开的政策行动
(续表)
(续表)
(续表)(www.xing528.com)
(续表)
资料来源:Jeannine E.Relly.Freedom of Information Laws and Global Diffusion:Testing Rogers's Model。
图1-1 1900年以来国际组织与各国推进信息公开的政策行动数量
图1-1统计了1900年以来国际组织与各国信息公开的政策立法数量,在1900年以前,世界上仅有两个国家出台了信息公开的政策法规,还没有国际层面的促进信息公开的行动。1901—1990年间,信息公开的政策立法数量缓慢增加,到了1990年以后,尤其是21世纪以来,不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家层面的信息公开政策都迅速增长。从表1-3可以看出,欧洲国家信息公开立法广泛,且起步最早;然后依次是南美洲、北美洲、亚洲、大洋洲;非洲信息公开立法国家数量最少且起步最晚。除了以上列举的信息公开法之外,一些国家辅之以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逐步构建较为完整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如美国在1966年出台了《信息自由法》后,于1974年颁布《隐私权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查阅政府文件中关于本人的资料;1976年又通过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要求合议制的行政机关会议信息应当公开,进一步完善了信息公开制度。
表1-3 各大洲信息公开立法国家(地区)数、占所在洲国家数的比例和最早立法时间
阿克曼(Ackerman)等把这些颁布信息公开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为使行文方便简洁,下文简称FOIA)的国家分为了四种类型:第一类是1980年之前颁布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法案被公共职能部门广泛应用且运行效果较好,但是法案内容较为保守,缺乏创新性和进取性,例如美国的FOIA将一些重要的政府部门排除在公开的义务主体之外,如白宫、法院,以及一些接受公共资助的私有主体。第二类包括29个国家,有菲律宾、西班牙、葡萄牙、韩国、泰国、墨西哥等,这些国家将信息公开法案的颁布作为其民主化进程的一部分,因而公开意愿较强,涵盖的主体较为广泛,例如南非的FOIA将信息公开主体扩展到了私人领域,这些国家的信息公开成效取决于民主化进程是否顺利。第三类国家是有着悠久的民主历史,在近三十年进行了信息公开立法的国家,多为发达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意大利、新西兰、爱尔兰、日本、英国等13个国家。这些国家有着较为完善的民主政治体系,但是却没有走在信息公开立法的前列,并且公开的力度较为保守,实施中阻力也较大。英国在2000年颁布了信息公开法案,但由于重重阻力,五年后才开始全面实施。第四类是近代以来没有经历民主变革的国家,例如印度、巴基斯坦、牙买加等,这些国家的信息公开法案力度较弱,像巴基斯坦的信息公开法把许多事项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5]在进行信息公开法案比较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这些国家的不同情况。
在信息公开的时代浪潮中,政府信息公开、公司信息披露、医疗信息公开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在现代民主政治的背景下,世界各国纷纷掀起了政府透明化的改革,政府机构将信息以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个人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部门依法申请公开信息。[6]亚洲国家中,率先进行信息公开立法的是韩国,国会于1996年颁布了《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有助于增加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打造阳光政府,加快服务型政府的转型,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误用。而经济领域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Information Disclosure)制度也较为成熟。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大阵痛中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美国联邦政府分别于1933年和1934年颁布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在《证券法》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实行财务公开。此后,资本市场不断扩大,上市公司也日益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引导着资本从投资者流向上市公司[7],是推进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动力。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发布了《环境信息的可获得、公众参与决策与诉诸法律的公约》,又称《奥胡斯公约》,其中对于责任机构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有关环境问题的决策信息公开以及环境事件的司法公开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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