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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海为例,研究公众参与控规运行过程中司法保障制度设计

时间:2023-09-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作为司法救济首要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项行政行为,这种实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后,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基础上责令行政主体限期履行作为义务。

以上海为例,研究公众参与控规运行过程中司法保障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公众参与权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处罚规定。因此完善公众参与权的司法保障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扩大诉讼保护的权利范围。首先,需要《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权包含知情权、表达权、协商权、听证权、复决权的法律地位;其次,需要《行政诉讼法》确定参与权的法律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侵犯参与权的行政行为则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该将参与权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利。建议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一款,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强调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可增加“认为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一款,将侵犯相对人参与权利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www.xing528.com)

第二,完善程序违法的责任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大都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缺乏专门性的规定。目前作为司法救济首要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项行政行为,这种实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后,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是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被告可以依照“新的”或者“正确”的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甚至结果是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如此造成了原告起诉被告程序违法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而只能解决形式问题,名义上原告是赢了官司,但是被告却可以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来讲,赢了一场名义上的官司而并没有赢得实际结果。那么,现有法律的一大弊病就是相对人缺乏监督、纠正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这显然对行政主体遵守行政程序的制约是不够的。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救济,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情形,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具体来说,各国有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无效: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撤销: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补正: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补正限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于实体违法或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责令履行职责:当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作为仍有意义的情况下可采用责令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形式。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对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有权机关(如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前提下,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对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基础上责令行政主体限期履行作为义务。确认违法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适用确认违法这一责任形式。确认违法后,可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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