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经典案例如某医药公司与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134 号,以下简称“134 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 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与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转让6 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 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以货物或服务作为交易对象,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 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担保方式(实体方面),或管辖权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程序方面)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2.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
经典案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省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 号)。该案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纸业”)、安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纸业”)。2012 年7 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 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江苏森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 年7 月,银行与江苏中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森发公司价值23400 万元的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 年7 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 年1 月至3 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公司、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 万元,合计2000 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 年7 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 多万元,利息165 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债权,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保理银行与卖方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转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福州分行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 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www.xing528.com)
3.案例三:保理业务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 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规定:诉讼标的额1 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并停止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诉累、便于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中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而签订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合同,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 号),“管辖的确定”主要有两种。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查重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保理法律关系单一,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第二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以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钢城支行主张的应收账款,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不简单,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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