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气候变化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国际政治博弈和各国外交斗争的重要议题
国际气候变化的法律机制受制于一国的气候外交和国内政策。自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以来,国际气候变化谈判更加艰难曲折、前途未卜,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机制本身处于正在形成和不断变动之中。因此运用国际法基本原理,厘清气候变化的基本法律概念、梳理基本法律原则和明晰法律性质的任务能否完成还需依赖国际气候谈判和各国气候政策的发展。
(二)由于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状态,缺乏统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国际法尚处于碎片化(Fragmentation)状态
本书的研究对象是气候变化这一特别国际法领域,但运用的理论基础是一般国际法原理,尤其在分析气候变化国际法与其他特别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冲突与协调时,国际法律体系的碎片化的固有缺陷将对气候变化法理建构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产生障碍。
(三)国家气候变化责任分析(www.xing528.com)
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原理在解决气候变化所致损害时能否适用?气候脆弱国家能否就其所失土地、财产、健康损害和潜在威胁求偿?如果可以,赔偿的范围是多大?防止气候变化的损害发生是否已经成为国际义务?如果是,应由哪些国家来承担责任?能否通过运用气候变化特别法和一般国际法原理分析预防气候损害发生的初级义务(Primary Obligation)以及国家气候责任构成要件?气候变化尚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导致气候变化的因素错综复杂,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为国际气候责任的法律认定带来了很多困难。
(四)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由于我国宪法中并未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部门法中的规定又不一致,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法律冲突。气候变化条约体系能否在我国直接适用,是通过转化方式还是纳入方式适用?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需要对条约的性质做出判断。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公法性质的条约不具有自动执行效力,需要国家立法机关转化为国内法适用;私法性质的条约具有自动执行力,可以纳入直接适用。而气候变化条约体系中既有对公法性质行为的规制也有对如排放权交易等私法行为的规则,难以准确归入其中某一个类别。因此,气候变化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相对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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