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权法律化规定得最完善的文本是1994年《关于人权与环境宣言草案》。[38]该草案试图在环境损害与人权侵犯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该宣言包括序言和五个组成部分,重申了所有权利之间的相互依赖与不可分割。草案的内容很丰富,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包括:(1)权利主体,包含个人与群体;(2)权利内涵,包含实体与程序权利;以及(3)权利的行使,即个人、组织、政府等的义务。首先,在权利的主体方面,个人固然是必然的权利主体,但是群体的环境权也是本草案关注的对象。而其中的群体主要包括原住民族、弱势群体、自由结社群体以及小区,这是草案区别于联合国《人权宣言》之处,因为后者的权利主体仅是个人。其次,在权利的内容上,草案主张必须兼顾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草案的第一、二部分属于实体权利,并可将其分为积极的与消极的权利,前者包括主张个人与群体对于特定环境与资源权利的主张,后者则是指出个人与群体拥有免于受到各种与环境相关之危害、歧视、驱离等自由。然而,除了这些对于水、土地、空气以及安全、健康的环境之诉求之外,确保人们与群体在程序上可以努力获取这些实质权利内容的方式也呈现在草案中。第三部分程序权的内容包括,这些程序权包括信息获取、参与决策、表达意见、教育、集会结社以及行政和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最后,环境权的行使依赖于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草案的第四部分主要是指出个人、国家、国际组织与机构对于确保环境人权所必须尽的义务。[39]这是第一份详细阐明环境权的具体标准和内容的国际文件,不过,它还没有被联合国大会接受,也远未体现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成文国际公约中。可见,通过环境权实体化的路径并非坦途。实际上,如果各国无法在气候变化的国际谈判中达成妥协,那么,关于环境权的国际法律化也很难顺利进行。
或许换个角度来看,环境权法律化面临的困境也为软法之治提供了另一种选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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