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仍是有争议的问题。[7]但是通过梳理现有的国际人权体系和判例,可以把国际人权机制对一般环境权的保护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8]
(一)国际人权公约对一般环境权的延伸适用
这种方法也叫做扩张理论,即对现有人权体系作扩大解释的方法,是利用现有的人权制度(例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来解释环境问题,也可以称之为既有人权的绿化。[9]
1.生命权
生命权也被称之为首要人权,它的重要地位可以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0]中得到反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所阐明的生命权,这是当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公约第四条),也绝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权利。生命权是发展得比较完备的国际人权,清楚明确地规定在主要的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和文件中。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3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
生命权的强行法性质使得作为人权义务的传统承担者的国家不仅有不得侵犯生命权的义务,而且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其侵犯的行为承担责任。通常用来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消极与积极人权的划分只有在国家作为唯一义务主体时具有意义。当存在其他义务主体时,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受侵犯,而不仅仅承担消极的尊重和保护义务。因此,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指向国家的一种消极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第6号一般性意见把它置于首要的和不可克减的地位表明不能对生命权做限制性的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生存权的解释,常常十分狭隘。对“固有生存权”这个词的范围加以局限,就无法恰当地了解它的意义,而保护这项权利则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估计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11]根据该一般性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为生命权的衍生打开了一道大门,从传统威胁扩张适用于影响世界范围内数以百万计人口的生命和福利的环境威胁。
1989年的《海牙环境宣言》尽管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把生命权与环境保护链接起来因而具有重要意义。一些区域性和国内法院也采纳了此种方法。印度最高法院在保护环境权方面比较突出,通过扩展解释宪法中的生命权来保护环境。例如在齐纳帕与古德温曼(Chinnappa and Godavarman)案[12]中,法官认为卫生的环境是健康生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没有健康的环境就无法有尊严的生活。还有一些判决在保护环境方面更为激进,不仅要求无污染的空气和水,而且要求达到更加生态中心主义的目标——生态平衡。[13]在肯德拉(Kendra Case)案[14]中,最高法院认为印度东部城市台拉登石灰石采矿场应当关闭并由承租人承担费用,因为需要保障人民生活在一个对生态平衡干扰最小的健康环境里。该案中,最高法院没有直接依据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等人权,而是依据人民的生态平衡权做出判断。[15]这反映出一些人类中心主义的弱化倾向和环境权的集体权利性质。环境权的所有形式(免于污染、生活权、生态平衡权等)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消极权利——生命权的衍生品。但是通过结合《印度宪法》的相关内容[16]在对生命权进行扩张解释时增加了明确的环境义务,印度的判例法通过消极与积极权利并用的方法承认了新的环境权。
印度宪法是以义务的形式规定环境条款的。《印度宪法》的第37条[17]规定,这些条款不具有自动执行力,而必须在国家政策指导原则(DPSP)下履行。宪法第37条所涉及的大部分条款都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目的在于区别于可以自动执行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尽管宪法禁止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司法裁判,印度法院仍通过解释宪法条款的方法实现了对环境权的保护。
美洲人权委员会(IACHR)也没有狭义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生命权中的“不得肆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生命权的安全与完整实现必须依赖于某种客观环境。在土著社区诉巴拉圭(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案[18]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巴拉圭没有履行尊重Sawhoyamaxa土著社区成员的生命权的义务,因为缺乏对其土地的承认和保护,迫使他们住在路边并剥夺了他们的传统生活方式。因此,法院判决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生命权。尽管该案中没有涉及环境权,但是承认了对土著人社会财产与资源的尊重是其享受生命权的必要条件。这可以引申为美洲人权委员会间接地承认保护当代与后代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
利用生命权的扩张解释来保护环境有诸多局限性。这是一种适用范围较小的方法,因为环境威胁必须达到极其严重以至于直接危及人的生命的程度。显然,与当危机发生后诉诸法院请求赔偿相比,更好的选择是在发生环境危险之前能够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其发生。
2.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欧洲人权法院有很多案例以此为由提起,即环境损害影响了原告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享有的隐私权。公约中缺乏明确的环境权条款并没有妨碍欧洲人权法院成功地以环境污染对个人隐私权产生负面影响为由做出判决。在洛佩兹奥斯特(Lopez Ostra案)[19]中,法院指出尽管原告的健康没有受到严重的威胁,但环境损害对其幸福安宁、隐私和家庭生活以及对房屋的享受造成了影响。在格拉等人诉意大利(Guerra and Others v.Italy)[20]案中,法院重申了这一观点。但是法院强调在适用隐私权保护个人环境权益时,原告必须证明污染源对其构成了直接和严重的影响,而且环境损害与污染源之间应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1]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是从狭义上解释隐私权的,而且仍持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并不支持存在着独立的环境权。在费达耶娃诉俄罗斯(Fadeyeva v.Russia)[22]案中,法院重申了公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并不包含自然保护的权利,因此,基于公约第8条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损害必须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或者隐私。可见,利用公约中的隐私权或者其他权利在保护环境权方面是有限制的,欧洲人权法院否定公约含有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权。
此外,国家裁量余地原则(Margin of Appreciation)也适用于对公约的解释,并起到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作用。但是对于该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并不一致。在费达耶娃诉俄罗斯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健康由于长期受到附近的钢铁制造厂排放的有毒气体而恶化,因此她的私生活和家庭权受到了侵犯。法院判决俄罗斯政府对未能采取积极措施管理钢铁厂的排放水平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即使国家享有裁量的余地,但是俄罗斯没有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原告家庭与私生活权利的享有和尊重方面达到平衡,因此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义务。但是在第二哈顿(Second Hatton)案中法院判决允许经济利益超越个人环境利益,赋予成员国当局更宽泛的裁量余地,并认为主权国家更适合于衡量有关公约第8条所涉的利益冲突。[23](www.xing528.com)
3.适足的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
适足的生活水准权与自然环境的关系非常密切,因为健康的环境是人类健康与幸福的必要条件。《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这一条款也包括免于饥饿的权利。同样,实现健康权不能仅仅局限于医疗措施和防护,而应包括对环境危险的保护,如核辐射、水污染和食品污染等。健康权在很多人权条约中得到体现,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0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在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经济、社会与文化委员会对健康权采取了更加宽泛的解释,认为健康权“是一项全部包括在内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洁净的饮水、享有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清楚地揭示出健康权深刻依赖于环境条件。
在区域性和国内法院中,健康权常常被用来作为保护环境的法律依据。亚诺玛米(Yanomami)印第安人在美洲人权委员会提起对巴西的指控[24],案件关于穿越亚马逊高速公路的建设导致其无家可归,并在没有任何赔偿的前提下强制其搬家。而且,在其居住地发现矿产资源后采矿公司进一步要求其离开家园并导致了流行病的蔓延。申诉人诉称,这些商业项目的开发损害了其依据《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所享有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居住及迁徙权、健康和安宁权。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的诉求,建议巴西政府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土著人的健康和生活权。但是,遗憾的是这一裁决结果并未得到巴西政府的执行。
尽管在《非洲人权宪章》第24条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但在非洲人权机制的实践中很多环境损害诉讼仍依据健康权提起。[25]这也许是因为环境权不是自动执行的权利。对于宪章中第24条所规定的环境权能否可以作为诉讼理由单独使用而不需要借助于健康权或者其他人权,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
(二)国际人权条约中对程序性环境权的保护
程序性环境权是指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损害请求权和环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是保障环境权实现的基础。环境知情权是指,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更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客观要求和基础环节。只有建立起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众能够在全面、准确地获悉与环境决策有关的信息时,才可能有针对性、有效地参与到决策中,特别是应对和处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时。环境参与权,是指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允许、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评价和选择,是环境民主原则的体现。公众参与能有效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途径有:参与到环境立法、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等。此外,赋予公众环境救济权和环境监督权,也是保障公众实体环境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些条款已经对程序权利有所涉及[2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确认了一般性的程序权利,比如表达自由权、公平审判权、获得信息权与公共事务参与权等。里约宣言的第十原则规定,“环境议题是最好得到有关各方公民的参与: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关于环境的数据,或是由公共部门,包括自己的小区的有害材料和运动的信息,并有机会参与环境议题的决策过程;各国应促进和鼓励公众认识和参与决策”。该原则将程序权利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但遗憾的是并未明确地把它们确立为人权。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清楚地承认了程序性环境权。
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不仅在其序言中申明,“确认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又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并确认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考虑到公民为了享受上述权利并履行上述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必须能够获得信息,有权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并在此方面承认公民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需要得到援助”;该公约在第一条(目标)中再次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显然,该公约已经明确承认每个人的环境权即“每个人既有权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又有责任单独和与他人共同为今世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或者“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更为可贵的是,该公约不仅确认了个人环境权,而且还对如何保护、促进和实施环境权做出了一系列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公众有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规定了当个人环境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特别是通过司法诉讼来保障环境权的实施。《奥胡斯公约》是国际上首次确认个人环境权,并将环境权具体化的最为完善的公约,它对公众环境权的确认实施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27]但是另一方面,《奥胡斯公约》对程序权利的偏重也恰恰反映了OECD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实体环境权的概念。
尽管有很多学者认为通过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中不断完善程序性环境权的方法可以取代建构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因为这样可以回避如何界定一个“健康的”环境的难题,而且更容易在政治意愿上争取各国的普遍接受并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28]
(三)作为集体权利的环境权
在国际层面上,除欧洲外,美洲和非洲的人权体系均已承认了环境权的独立地位。1988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但尚未生效。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历年提交给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的年度报告中,都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和建立制度化的机构以有效保护这些权利的重要性。该议定书中的第10、11、12条提到了“人人应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权”。在第11条中单独规定了健康环境权,即“(一)人人应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得到基本的公共服务的权利。(二)各缔约国应促进对于环境的保护、维护和改善”。要求各缔约国承诺按照它们的宪法程序和本议定书的规定,采取为使这些权利成为现实而可能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该议定书把环境权定位为一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可以逐步实现。第1条中规定了“各缔约国在现有资源允许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它们的发展程度,在国内并经由国家间的合作,特别是经济的和技术的合作,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地并根据它们的国内立法达到本议定书所确认的权利的全面遵守”。而且,第5条允许“为维护民主社会的一般福利的目的,缔约国得通过法律对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施加限制和限定,但仅以不违背这些权利的宗旨和理由为限”。[29]有批评认为,该议定书在实践中损害了环境权的实现,因为一些拉美国家往往以缺乏资源为借口逃避环境责任。[30]
1981年签署并于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也称《班竹宪章》)在第24条中规定了环境权,“所有民族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环境权”。[31]该宪章是第一份明确承认环境权的生效的国际法律文件。但是从第24条款的用语和宪章制定背景可以看出,环境权在这里是作为一项集体权利被接受的,而不是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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