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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变化治理的优势及方法

时间:2023-09-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权利为基础的路径是一种绝对权利,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其次,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是互惠原则,像气候变化这样的环境问题通常是全球性问题,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行动。而国际人权机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迅猛发展,目前已经建立起联合国体系、区域性人权条约体系和国际人权条约机构项下的多层次的人权法院或委员会,可以为气候变化提供丰富的救济途径。

国际气候变化治理的优势及方法

气候变化的国际舞台最初一直是由科学界主导的,随着对于气候变化的成因和后果的认定逐步达成科学共识,并过渡为政治共识后,在塑造国际气候变化机制过程中,国际环境法的方法占据主流,起初以权利为基础的方法并未引起多少关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也是在最近几年才把目光放在了气候变化与环境权利的关系上。令人欣慰的是,短短几年间学者们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为二者的关系以及利用环境权利的方法和机制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分析和决策 参考。[1]在实践中,出现了以环境权利为依据的气候变化诉讼,如因纽特人以侵犯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文化权以及生存权为由,在美洲人权委员会对美国提起的申诉。[2]诚然,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权利转向反映了气候变化的国际政治谈判受挫、法律机制建构停滞的客观背景。但是,为什么纷纷转向了环境权利的方法而不是其他?换言之,环境权利的路径与传统的环境法路径相比有什么优势呢?一种观点认为,以权利为基础的方法的突出特点是它可以起到安全阀(Thresholds)[3] 的作用,可以为气候变化的受害者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2009年12月,哥本哈根会议(COP15)提出哥本哈根协议(Copenhagen Accord),初步达成应控制全球温度上升不能高过2℃的协议。2℃是科学家们所谓的危险,这也是安全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利路径并不比环境法具有更大的优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权利为基础的路径是一种绝对权利,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通常被认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绝对权利,但实际上也只有一部分是在国家遭遇紧急状态下仍是不可克减的。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通常受制于一国的资源和能力,并逐步地采取措施来实现。很多国际人权法院的案例表明,国家在判断和衡量环境损害与导致损害的经济收益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相比而言,环境法则经常通过命令—控制的方式来禁止某些危险活动的发生。[4]

尽管讨论气候变化与人的关系文章很多,但是大多数文章都是在论证气候变化对人类生活各方面的影响和损害,实际上,这与气候变化与环境权的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因为气候变化带来的损害,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不会比其他自然灾难(如地震洪水海啸等)对权利的侵犯更加严重。诺克斯(Knox)认为,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权利也具有伦理道德方面的涵义[5]。所以,我们应该更加注重从权利的法律性质的角度来分析。

首先,以权利为基础的机制比国际环境机制具有更浓厚的法律特征。某个问题一旦被接受和确认为一项权利,就摆脱了通过成本/收益计算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政策之间权衡的不确定性。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史表明,这是政治化色彩非常浓郁的领域。环境条约的谈判过程充满了讨价还价的政治交易,反映了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利益诉求。当然,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结也需要国家间的谈判,各国间也存有分歧,但是其根本目的是尊重共同的权利核心理念和价值。从机制成员组成上看,国际人权机制汇集了法学专家,他们更倾向于通过法理分析做出决定。而国际环境机制则不然,即使是根据多边环境条约建立的专业化的履约委员会也是由各国政府组成的,并不具有独立专家身份。不仅程序如此,国际环境条约的实质性条款也反映了各国政府的利益考量和政治妥协。(www.xing528.com)

其次,国际环境法的基础是互惠原则,像气候变化这样的环境问题通常是全球性问题,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行动。而国际人权法要求国家不仅要履行国际义务,更重要的是对其本国之内的公民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权利的义务,因此主要可以通过国家的单独行动来实现。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一国尊重和保护其国内环境权利并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对环境权利条约的遵守。气候变化是典型的全球问题,单靠一国无法改变气候变化的事实。而减缓气候变化又显然是一个纯粹的全球公共产品,因为温室气体减排的收益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有权享受由一个国家或地区削减排放带来的气候改善,承诺削减排放的国家和地区不可能阻止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中获益。因此,气候变化问题存在着严重的“供给不足”和“免费搭车”问题,各国做出加入和遵守条约的外交决策更多会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而不仅仅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规则。[6]

最后,从权利的救济机制上来看,国际环境法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薄弱和贫乏,目前国际上尚未建立起全球性的国际环境组织。总部设置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UNEP),成立于1973年1月,是在联合国体系内专门负责处理与人类环境有关的日常事务专门的环境保护组织。但是,由于是联合国体系内的机构,因而其功能和效力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国际人权机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迅猛发展,目前已经建立起联合国体系、区域性人权条约体系和国际人权条约机构项下的多层次的人权法院或委员会,可以为气候变化提供丰富的救济途径。人权机构(国际层面上的人权条约机构和地区性人权机制、国内层面上的法院或者其他独立机构)可以采取更多措施追究造成气候变化进而侵权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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