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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气候变化诉讼的相关问题

更新时间:2025-01-1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直以来,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依据的法律是什么,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都是美国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气候变化问题的全球性,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源的全球性,是气候诉讼同普通的环境污染诉讼的最大区别。政府监控诉讼和所有权诉讼案件中都涉及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因此,气候变化诉讼中有关公害侵权的普通法已经被联邦立法替代,普通法只有在立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上具有补充作用。

(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最高院主管法官Marshall在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案中提出来的。宪法审查中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也是法官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创立的。我们知道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只限于公民私权的案件,法院对行政机关如何依据其判断处理行政职务是没有管辖权的。宪法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我们知道上述的“康涅狄格州诉美电力公司案”“康迈尔诉墨菲石油公司案”“加利福尼亚州诉通用汽车案”等案都曾由于“政治问题”在一审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贝克诉卡尔(Baker v.Carr)一案中最高法院详细归纳出“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六个判断标准——贝克原则。第一,宪法中已明确规定将此问题的处理交由相应的立法或行政等政治部门;第二,对于解决该问题,法院没有相应的司法性的调查标准和裁决标准;第三,在没有相应的行政或立法等政治部门的具体政策指令的预判下,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处理;第四,如果法院对该问题做出独立处理会造成对与法院平行的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不尊重;第五,法院必须毫无异议地绝对遵从已经做出的一项政治决定;第六,如果法院对该问题发表意见,则可能造成不同部门就同一问题产生不同态度的两难局面。[41]在法院管辖权的审查过程中,只要具备六要素之一,则该诉讼案件可能涉及政治问题,法院可据此不审查该诉讼案件。尽管有了贝克原则,但美国对于气候变化诉讼中的“政治问题”的判断还比较混乱,没有形成完善的规则和体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仍需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并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依据等进行进一步判断。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直以来,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依据的法律是什么,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都是美国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我们知道美国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是宪法并没有将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这三种权力界限划分清楚,这就导致法院可能会审理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则成为一个判断某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标准。换句话说,原告主体资格成为了判定原告的诉求所涉及的实体利益是否具备可被法院裁判的标准。气候变化问题的全球性,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源的全球性,是气候诉讼同普通的环境污染诉讼的最大区别。传统的环境侵权污染物都是常规的大气和水污染物,且原告的排放地和排放行为与被告所在地至少有一定的地理位置上的联系,气候变化诉讼在这方面缺乏这一种联系。政府监控诉讼和所有权诉讼案件中都涉及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在判定州是否具有政府监护诉讼的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时,目前美国大多数法院都采用斯纳普标准。斯纳普标准是最高院在以往的判例中总结出的判定州的政府监护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该标准的判定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州利益必须与私人利益不相同;第二,州的诉讼请求中所要保护的居民的利益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三,州所提起的诉讼的受害人必须是实质上具备一定数量的当地居民。[42]在判定所有权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时,主要采用卢汉案中规定的主体资格判定标准和宪法第3条的三要素标准。该三要素包括:“第一,原告必须受到事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且已真实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不能是泛泛的不确定的损害或假想的不真实的损害;第二,损害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能够合理地追溯至被告的被控行为,而且并非是由未提交法院的某第三方当事人的独立行为造成的;第三,与单纯的推测相比,损害有可能得到一个有利的给予救济的判决。”[43]但是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放宽了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倾向于承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原告以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条款提起的诉讼。[44]

(三)EPA行政管理取代法院司法审查(www.xing528.com)

2007年,最高法院对于马萨诸塞州诉EPA案做出最终的判决,认为二氧化碳符合《清洁空气法》中对“污染物”的规定,EPA有权管理二氧化碳以及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2009年12月,EPA公布《危害报告》,认定二氧化碳对公众的健康和财物造成危害。随后EPA又出台了各项管理二氧化碳排放的政策。存在联邦法规或者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联邦普通法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被取代,联邦法院没有实施其造法权力的必要。[45]检查国会立法是否排除了法院造法的必要的标准是否已经对争论中的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46]在已存在的《清洁空气法》的规定和EPA的行政行为,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原告以联邦普通法为基础要求法院实施其造法的权力对火力发电厂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也就丧失了。另外,美国环保总署还出台了一系列针对碳排放的监管政策。因此,气候变化诉讼中有关公害侵权的普通法已经被联邦立法替代,普通法只有在立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上具有补充作用。

(四)NGO(非政府组织)参与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

在气候变化领域,NGO一般会选择比较温和的策略推进气候变化的立法和治理政策的出台,气候变化诉讼虽然属于比较极端的对抗策略,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NGO活动的身影。例如马萨诸塞州诉美国环保署一案比较典型。该案始于1999年几家环境组织向环保署提出申请,要求环保署根据《清洁空气法》将机动车排放的二氧化碳等四种温室气体作为污染物并制定相关排放标准,环保署却未予以回应。随后该事件发展成包括塞拉俱乐部、EDF、地球之友、绿色和平等在内的十多家NGO和麻省等12个州、3个市政府联合将美国环保署诉至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诉讼案件。另外地球之友、绿色和平诉美国进出口案。2005年,这两家NGO联合四个城市以违反美国《国际环境政策法》为由,控告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过去十多年中,向一些石油和其他化石燃料项目提供超过320亿美元的金融支持,却从未评价这些工程给全球变暖带来的影响。[47]这些案件都反映出NGO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对于美国的气候变化治理、气候变化诉讼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政府、企业、公众以及全社会极具教育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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