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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履行机制(JI):国际气候治理之路径

时间:2023-09-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履行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确立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是一种基于项目的交易。缔约方大会是对联合履行进行指导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就任何问题做出决议。各国的批准机构负责审批联合履行项目。气候公约第4条第2款d段提出,气候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应就气候公约第4条第2款a段关于“联合履行”的标准做出决定。

联合履行机制(JI):国际气候治理之路径

联合履行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确立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是一种基于项目的交易。具体来说,就是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技术和资金投入的方式进行合作,通过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或具有吸收温室气体的项目(如植树),将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或吸收量转让给投入技术和资金的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履行其在议定书下的义务;同时从转让这些温室气体减排或吸收量的发达国家的“分配数量”中扣减相应的数量(Emission Reduction Units,ERUs)。想要成为联合履行的项目,至少要满足一个条件——存在明显的显示,即投入资金导致了GHG排放的减少,若没有这些资金资助,这一现象就不会发生。这种减少可能会被用于抵消投资者所进行的其他排放活动而产生的温室气体,因而其净排量遵守了该投资者所做出的承诺。联合履行的可能性可能会产生于许多不同的产业项目,如能源、工业、农业、与居民有关的产业以及运输业。[3]

联合履行机制是附件一国家之间以项目为基础的一种合作机制,目的是帮助附件一国家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其量化的温室气体减排承诺。减排成本较高的附件一国家通过该机制在减排成本较低的附件一国家实施温室气体的减排项目。投资国可以获得项目活动产生的减排单位,从而用于履行其温室气体的减排承诺,而东道国可以通过项目获得一定的资金或有益于环境的先进技术,从而促进本国的发展。它的特点是项目合作主要发生在经济转型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

1.应满足的条件

合格的联合履行机制要求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得到缔约方的批准;其次必须符合所谓“额外性”要求,即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在没有实施项目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再次,非核实施的利用,这种减排量的产生必须不能使用核实施;最后,补充性要求,即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不能作为附件一国家主要的减排方式,只能作为本国国内减排的补充。

2.涉及的主体

联合履行机制主要涉及三方,即投资国、东道国和第三方。投资国是履行承诺时面临着较高减排成本的附件1国家,东道国一般是具有较低减排成本的附件1国家,投资国投资于东道国的减排项目,以获得的减排信用抵消它的减排义务,第三方是由《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批准组成的国际执行机构,其作用是提供合作双方潜在项目的信息,并对联合履行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进行检测、评估和核证。[4]

3.有关机构

与联合履行项目活动有关的机构包括缔约方大会、各国的批准机构、第六条监督委员会、独立实体以及项目参与者。缔约方大会是对联合履行进行指导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就任何问题做出决议。各国的批准机构负责审批联合履行项目。第六条监督委员会由十个成员和十个候补成员组成。它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一系列职能: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任命独立实体;审评独立实体的任命标准和程序,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提出修改建议;审评和修订关于项目基准线和监测的指南和标准;编写联合履行项目设计书,供缔约方会议审议,等等。独立实体由第六条监督委员任命,并且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它的主要职能是评估一个联合履行项目及其产生的减排量是否满足如下要求:项目是否获得缔约方的批准;项目是否产生了额外的减排或者碳汇吸收;项目的基准线及监测计划是否符合有关要求;项目是否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等。

4.过渡阶段,即“共同执行活动”(Activities Implemented Jointly)

由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联合履行机制的规定过于笼统,缔约方就该机制的相关规定产生争议。为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双方的需求,《公约》缔约方与1995年在柏林确立了“共同执行活动”,它作为联合履行机制的过渡阶段被缔约方采纳。

温室气体存于大气系统中并在全球范围内流动是共同执行活动的科学基础。以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为基础由各国进行共同的减排行动,即共同执行活动,可以使国家进行协作和内部的调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是成本效益原则的体现。[5]在谈判中,提案建议共同执行活动主要有两方面:为统一组织内的国家确立伞状或者联合目标;认可一个国家通过其在另一国家内的项目获得的信用量。挪威建议将发展中国家包含在内,因为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成本低,这样也有利于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6]。对于后一种共同执行活动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尤为反对,认为发达国家减排成本的降低建立在发展中国家领土内减排活动的基础之上,占用了发展中国家的减排空间。德国曾提案建议将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处获得的信用量进行打折,这样只有在折扣之后符合了经济效益,发达国家才会参与。[7]最后,政府间谈判委员会肯定了共同执行活动,没有对国家范围进行限定,任何缔约方均可参与共同执行活动,并授权缔约方第一届大会制定共同执行活动的具体标准。(www.xing528.com)

气候公约第4条第2款d段提出,气候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应就气候公约第4条第2款a段关于“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的标准做出决定。在1995年3月于德国柏林召开的气候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各缔约方对这一议题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距。发达国家认为这种“联合履行”是指在所有缔约方之间进行的;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这仅仅是发达国家之间的“联合履行”,与发展中国家无关,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联合履行”其义务,但是,如果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则“联合履行”什么呢?实际上,分歧的核心在于应该履行的是谁的义务。经过长时间、不分昼夜的艰苦谈判,最后各方同意采用一个新的名称——“共同执行活动”(Activities Implemented Jointly,简称AIJ),其核心是把重心放在“活动”上,避免了在“义务”问题上的纷争,达成了气候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第5号决定“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Activities Implemented Jointly under the Pilot Phase)。

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内容的核心要素包括: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参加共同执行活动;参加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必须得到缔约方政府的批准并通过缔约方政府向缔约方会议报告;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必须带来额外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这些减排量不得作为任何一方的减排抵消额;用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所需的资金,应该额外于发达国家的官方发展援助;每年的缔约方会议应该就共同执行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评并视其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应该在本10年(指到2000年)结束前就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发展方向做出综合性的决定。

1995年后,很多国家纷纷就如何开展共同执行活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研讨,该议题的双边和多边讨论会也非常活跃。从1996年开始,实质性的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开始实施。1997-2000年是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发展较快的时期。目前,已经有约180个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得到了缔约方政府的批准并通过气候公约秘书处报告了缔约方会议。

5.抵消项目

CDM是最大(但不是唯一)的抵消机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附件I)发达国家的抵消项目除CDM外,还有联合履行机制,它与CDM类似。联合履行机制的抵消项目有两类:第一类项目由项目主办国自己批准,自己签发信用;第二类项目由联合国履行监督委员会(JISC)批准,JISC是一个国际实体,类似于CDM的执行理事会。

6.实施程序

对于有资格参与联合履约机制的附件I缔约方而言,它们在参与联合履约机制相关项目前,附件I缔约方必须满足下述两个条件:其一是通知其联络中心;其二是将它们的国家指南和程序通知秘书处,其中就包括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评论,以及联合履约机制项目的监测和核查程序等内容。一般而言,联合履约机制项目的实施应该分为下述几个步骤:(1)确定项目;(2)项目可行性分析;(3)项目的批准。至于相关项目的批准,从程序上而言,首先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接着就应该得到所在国的批准;(4)项目实际执行;(5)监测;(6)项目参与方温室气体排减单位的核查与发放,等等。

联合履行机制也具有自身的缺陷。主要是因为联合履行的项目很少,缺乏透明性,并有大量的信用在环境完整性上令人存疑。特别是第一类项目,因为没有国际的监督,各国可自行批准项目以随心所欲地签发信用。

由于共同执行活动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不能够用于履行发达国家在气候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下的承诺;同时,京都议定书三机制尤其是清洁发展机制又规定了类似的机制,因此,从2001年以后,发达国家开展共同执行活动的热情下降。近两年,无论是关于该议题的谈判,还是具体的项目合作,都不像刚开始那样吸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了。同时,由于共同执行活动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则监督项目的实施,已经经过缔约方政府批准的项目,其质量和可信度经常受到质疑。共同执行活动今后可能有三种发展前途:一是结束该项合作机制,完全以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行代替;二是将试验阶段转为正式阶段,对项目所产生的减排抵消额允许发达国家用于履行其在气候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下的承诺;三是继续现在的试验阶段。[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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