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框架公约》体系下的气候变化国际条约具有以下优点:(1)将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活动的规范化,同时也使各国的治理活动有据可循,也为追究国家气候变化治理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从这一点来看,国际条约为缔约国设定了遵约义务,具有较强的效力。(2)这一体系并不是封闭的,它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议题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体系,每一次缔约方会议都会根据当时的形势提出新的成果,从而推动气候变化治理的进程不断向前。(3)国际条约的出现为国际司法机构裁判提供了依据,若没有国际条约,在追究环境破坏者法律责任时就会没有可站得住脚的依据,法律适用上也会极为困难。(4)每一次缔约方会议的召开都会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气候变化治理当中,同时,也是对与会各国施加压力,各国政府参与气候变化条约的举措将会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这对各国执政者的声誉产生着直接且重大的影响,出于为避免国家及政府的声誉受损的考量,政府也会尽量履行其遵约义务,这使得气候变化国际条约的监督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发挥。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气候变化的国际条约在全球气候变化的治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透过缔约方会议进程我们不难看出,条约的制定困难重重,执行较难。以《京都议定书》为例,当前阶段延续《议定书》承诺期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议题之一,但要推动这一目标的达成,仍存在许多困难:第一,条约的参加国数目有限,专门条约大多数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然而根据“条约不对第三国产生约束力”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未参加的国家就不受这些气候变化条约的约束,从而导致了在气候变化治理方面国家间义务的不平等,这严重折损了条约的效力;第二,条约的遵约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气候变化的遵约机制、资金机制均有所发展,但并没有一个全面有效的监督机制,由于国际法的“软法”特征,再加之监督效力的弱化,条约的履行效果大打折扣;第三,许多国家结成的利益集团仍在自身利益问题上保持强硬态度,不肯退让,不利于气候谈判的推进;第四,在资金方面,发达国家多陷入财政赤字危机,很难实现承诺,使得连续三年仍没有快速资金入账,延缓了融资进程。[15]由于受到以上问题的困扰,同时又缺乏短期、有效的解决方式,类似的许多重要议题只能无限期延后,延缓了气候变化治理的进程。同时,条约主要调整的是国家关系,规制国家这一主体在气候变化中的责任与义务,而气候变化关乎人类福祉,其最终的落脚点与责任主体理应着眼于各国国民以及企业、团体等较小的主体,条约仅仅停留在国际层面,难以与这些个体的行为产生直接的联系,无法直接调整公民与企业的行为,只能通过国家政府对私主体进行间接调整,这不免使得公约的执行力大打折扣,使得公约的约束力十分有限。国际法作为软法,其本身的缺陷就制约着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国际条约是各国政治相互妥协的产物,各利益集团相互讨价还价,在对大会目标可能有所折衷的前提下,为顾及各方利益达成一致,并且这种共同意愿十分脆弱,随时可能被错综复杂、不断变化的国际局势所冲破,难以得到持久的遵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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