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国际法原理分析气候变化所涉基本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国际法理论的完整和内在体系的有机结合。孤立地就单一气候变化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易产生国际法的“碎片化”,从而导致国际法内部的冲突加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自2002年起开展了“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性和扩展引起的困难”(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difficulties arising on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研究课题。[11]该报告揭示了最近几年国际法体系中出现了很多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规则。例如,禁止使用武力和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存在引渡条约情况下,被请求国基于请求国人权状况不良的考虑,拒绝给予引渡的矛盾;自由贸易政策同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西方国际法理论将这种规范和机构之间的冲突称之为国际法的支离破碎(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12]。究其原因:第一,与国际法体系相比较,国内法规范体系存在一致性,机构之上有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保证国内法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而国际法却缺乏这种基础。第二,国际法在迅速拓展调整空间,使许多传统上属于国内法管辖的事项进入到国际法管辖领域,导致国际法规则之间缺乏协调性。第三,国家之间价值取向多元化。第四,国际社会出现多极化发展趋势。第五,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多样性。国际性的和各种区域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并存,且相互间无隶属关系,引起了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矛盾。
国际法委员会的解决思路是引入国内法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但同时有学者担忧在这一原则下可能会出现少数国家通过创制“特别法”来改变一般国际法的危险。这种状况说明了当代国际法发展中的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第一,国际法不成体系或支离破碎,深刻地揭示出国际法当前正处在急剧的发展和变化时期,国际机构和国际法规则之间及其它们相互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这向国际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出了挑战,也向国际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提出了挑战。这势必会造成由于国家之间适用同样的规则而产生权利与义务不平等的状况。第二,这也说明当前的国际法调整国际关系的适应性在加强,国际法的领域在不断扩大,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都已进入到了国际法的调整视野,国际法的新规则不断涌现,使国际法在国际关系领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13] 本书认为应将气候变化纳入国际法体系中,利用既有国际法规则和分析框架研究气候变化问题,而不是简单叠加或另起炉灶,从而避免国际法内部体系的冲突加剧。
(二)为未来气候变化国际法的发展统一语境。目前各国对于气候变化的概念理解存有分歧,构成气候制度的法律障碍,因此框定气候变化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对国际气候谈判具有实质性意义。(www.xing528.com)
(三)有助于厘清气候变化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气候变化法正在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学分支部门,气候变化的国际法理建构将有助于辨析其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并确立其在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既包括在国际环境法内部的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等其他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气候变化法与其他国际法(如国际海洋法、国际人权法、国际贸易法等)之间的关系。
(四)为我国气候变化立法和外交谈判提供法理依据。中国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3/5,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中国应以发展优先,暂时不参与承诺强制减排义务。但在另一方面,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速度快,从温室气体排放的总量上看,中国已经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第一大国。因而,国际上要求中国参与减排承诺的压力与日俱增。然而,缺乏法理支撑的政治谈判只是权宜之计,如何有理有据地提出令人信服的气候外交策略,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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