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婢问题是引起西汉末年社会危机的重要原因,王莽曾试图加以解决,由于毫无具体措施,结果不仅没有解决,反而招致更严重的后果。加之王莽时代的多次“改制”,人民摇手触禁,数以万计的无辜百姓被投入牢狱。奴婢和囚徒,这两种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在东汉王朝建立之前,已有相当大的数量。如何处理这两部分人,是东汉统治者无法回避的问题。
释放奴婢的诏令 汉光武帝刘秀深知奴婢问题的严重性,在东汉政权建立之初就多次下诏释放奴婢。东汉初释放奴婢与王莽只用一纸空文改“奴婢”为“私属”的做法不同,而是分批地、逐渐进行的。从建武二年(26年)至建武十四年(38年)曾针对奴婢问题七次下诏,每次诏书都有一定具体范围、办法,因而取得较为切实的效果:
(一)建武二年(26年)五月宣布:已被卖出的奴婢,欲归家者,不准拘执。诏曰:“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敢拘执,论如律。”
(二)建武六年(30年)十一月宣布:释免王莽时吏人沦为奴婢者。诏曰:“王莽时吏人没入为奴婢不应旧法者,皆免为庶人。”
(三)建武七年(31年)五月宣布释免因饥荒及青、徐战乱而沦为奴婢者。“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
(四)建武十一年(35年)八月宣布释免被主人灼炙之奴婢。诏曰:“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人。”
(五)建武十二年(36年)三月宣布陇、蜀地区之奴婢可改变身份。“诏陇、蜀民被略为奴婢自讼者,及狱官未报,一切免为庶人。”
(六)建武十三年(37年)十二月宣布益州地区的奴婢可免为庶人。“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人,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
(七)建武十四年(38年)十二月又宣布益、凉二州奴婢可改变身份。“诏益、凉二州奴婢,自八年以来自讼在所官,一切免为庶人,卖者无还值。”(以上均见《后汉书·光武帝纪》)
从以上诏令内容可以看出:刘秀每次宣布释放的奴婢都有一定范围和前提:首先在年限上,多是王莽当政后沦为奴婢的,且主要是原来就具有吏民身份的人因贫穷而“嫁妻卖子”或因“被略(掠)”而为奴婢的。值得注意的是,所宣布释放奴婢的地区,主要是青、徐、凉、益等州,即在刘秀政敌统治区。这就说明,刘秀释放奴婢是同其政治、军事斗争相配合的,主要目的在于瓦解敌人、安定刚刚收复的地区。所以,刘秀并非释放全部奴婢,只是释放那些“不应旧法者”所拥有的奴婢。因此,对刘秀的释放奴婢诏令,不应有过高的估价。尽管如此,这些诏令毕竟比王莽的、大而无当的空文具体而有力,因而能使部分奴婢恢复吏民的地位。这对于缓和阶级矛盾,增加社会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无疑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特别是重申“卖人法”“略人法”等禁令,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自耕农沦为奴婢的发展趋势。在东汉一代,奴婢问题比西汉末年已有所缓和,不能不估计到刘秀上述诏令的作用。(www.xing528.com)
提高奴婢的身份地位 在宣布释放部分奴婢的同时,汉光武帝刘秀还下诏:提高奴婢身份、改善奴婢待遇。这也是有相当意义的。
建武十一年(35年)一年中,汉光武帝刘秀曾先后三次下诏禁止杀、伤和虐待奴婢。据《后汉书·光武帝纪》:
春二月诏曰:“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从这道诏令可知:以前杀死奴婢是可以减罪的,此后,这种特权被取消了。
八月,诏曰:“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人。”这道诏令则禁止虐待奴婢,对奴婢加以“炙灼”者,不仅要依法治罪,而且要释放被“炙灼”的奴婢。
冬十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以前奴婢射伤人要处以重于一般人犯罪所应处的刑罚,施之极为残酷的弃市之刑。弃市刑在刑法性质上具有恐吓刑的意义,施以弃市刑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本人,更重要的则在于威吓与被判刑者之同类。对一个射伤人的奴婢处以极残酷之弃市之刑,就是用恐吓手段警告其他奴婢记住自己低于一般庶民的卑贱地位。汉光武帝宣布废除这一律令,意味着东汉政府已经开始缩小奴婢与庶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这是很有意义的。
可以看出:建武十一年连续发布的这三道诏令,对改善奴婢的境遇是一步步深入的:第一道仅限于制止屠杀;第二道则禁止炙灼;第三道诏令则在于缩小奴婢与平民的差别,从而提高了奴婢在法律上的地位。这些改善奴婢地位的诏令又是适用于全国的,并不像释放奴婢的诏令那样只限于局部地区、特定的时间。所以,如果说刘秀发布的释放奴婢诏令,主要服从于对敌斗争的策略的话,那么他这些提高奴婢身份地位的诏令,则主要地是从改善奴婢境遇出发的,其积极作用是应当肯定的,尤其是刘秀在此提出“天地之性人为贵”的说法,反映了他将中国古代人文主义思想中积极的因素运用到统治中来,这是难能可贵的。
释放囚徒 刘秀称帝以后,还采取大批释放囚徒的措施。建武五年(29年)下诏:“其令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罪非犯殊死一切勿案,见徒免为庶人。”(《后汉书·光武帝纪》)这道释放囚徒的诏令所适用的范围极宽,除“殊死”之罪犯外,一律“勿案”,已判刑的囚徒均免为庶人。这就是说除极少数外,在监狱中所有的罪囚均被释放。当时究竟有多少罪囚,现已无准确数目,但王莽末年就曾将大批人民投入牢狱,据记载:仅因其改币一项,就“抵罪者不可胜数”,仅修“太初祖庙”就“卒徒死者数万”(《汉书·王莽传》下)。可见,当时关押在监狱里的囚徒决不会少。建武七年(31年)刘秀又发布与建武三年同样的一道诏令,并且又加上“耐罪亡命,吏以文除之”(《后汉书·光武帝纪》)的规定。如果说前一道诏令意在释放王莽时关押的囚徒的话,那么后一道诏令则连建武五年后东汉政权关押的囚徒也包括在释放之列了。这么多的囚徒被释放出去,无疑会增加社会上大批的劳动力,对生产发展必然带来一定好处。
汉光武帝刘秀释放囚徒不仅是“为了增加社会劳动力”(朱绍侯主编《中国古代史》上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出版,第361页)的临时措施,而且是在“柔道”的方针下采取的长期做法。因此,平冤狱、省刑法乃是汉光武帝一贯的主张。建武二年(26年)三月,刘秀就“大赦天下”并下诏说:“顷狱多冤人,用刑深刻,朕甚愍之。孔子云:‘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其与中二千石、诸大夫、博士、议郎议省刑法。”(《后汉书·光武帝纪》)东汉一代法令条文今已无存,但可肯定东汉初的法律较西汉末定为轻简得多,正如当时人所说的:“大汉初兴,详览失得,故破矩为圆,彫为朴,蠲除苛政,更立疏网,海内欢欣,人怀宽德。”(《后汉书·宣张二王杜郭吴承郑赵列传》)这绝非空论,即以释放囚徒之举而言,就不断出现于历史记载中,确非刘秀初登帝位后的权宜之计,从而“录囚徒”成为东汉之定制。“录囚徒”一词原出于《汉书·隽疏于薛平彭传》。西汉武帝时,京兆尹隽不疑有“录囚徒”平冤狱之举,但那时只有隽不疑一人这样做,它仅系个别清廉官吏的“政绩”。[275]但到东汉“录囚徒”就已形成一种制度,《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注引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视录,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之。”当然,由于封建法律就是地主阶级镇压人民的工具,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广大人民被压迫、剥削的冤狱是永远无法平的。但“平理冤狱”多少会对人民所遭的酷刑之害有所减轻。说“录囚徒”的规定,“也不过是形式而已”(乔伟《中国法律制度史》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出版,第318页)是不符合实际的。
因此,刘秀所采取的轻刑或释囚的政策所产生的作用,并不限于为社会增加一部分劳动力,更重要的是缓和自西汉末年以来就愈来愈紧张的阶级关系,从而稳定远比囚徒人数更为多的人民群众思想,从而安心生产,推动社会生产力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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