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秦代法律制度,以前所知甚少。自从1975年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大批秦简后,就为研究秦代法律制度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但是,云梦秦简释文公布以来,专门探讨秦代法律制度方面的文章,在国内发表的并不多。有一些从法制史角度论述秦律的论文,也仅限于对秦律本质的讨论。这显然是不够的。秦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它的法律制度对于后来的汉代、唐代以至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都有极深远的影响。
立法过程和法律形式 秦刚刚统一中国,就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这从“事皆决于法”(《史记·秦始皇本纪》)的记载可以得到证明。秦王朝的法律是继承统一前秦国法律而来的,而秦国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则创始于公元前4世纪的商鞅变法时代。[56]
自商鞅变法开始,至秦统一中国以前,秦的立法活动不断在进行着。[57]秦统一以后“法令由一统”,“一法度”(《史记·秦始皇本纪》),即全国各地皆统一于秦法。这样,云梦秦简的法律文书,虽为秦统一以前所创制,但也是统一后继续实行的。因此,研究秦的法律制度,绝不能把统一前后截然分开,而应以云梦秦简作为重要根据。
封建时代的法权基本渊源是皇帝的诏令,秦也不例外。从秦孝公至秦始皇都十分强调以法律的形式巩固封建秩序,“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修饬”(《泰山刻石》)。不过,秦国始终维持着“缘法而治”(《商君书·君臣》)的传统,当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更动。《韩非子·外储说右下》记载的一件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秦昭王有病,百姓里买牛而家为王祷。……王曰:“訾之人二甲。夫非令而擅祷,是爱寡人也。夫爱寡人,寡人亦且改法而心与之相循者,是法不立,法不立,乱亡之道也。不如人罚二甲,而复与为治。”
从上述材料中可看出,就连秦昭王也不能擅自破坏法制,所以章太炎曾经说:“秦制本商鞅,其君亦世守法。”(《秦政记》)。秦君带头守法,这是“秦人皆趋令”(《史记·商君列传》)的重要原因之一。
秦的法律共有四种形式:
一、法律条文。在云梦秦简的法律文书中,尚存有《田律》二条、《厩苑律》二条、《金布律》十五条、《关市律》一条、《仓律》二十六条、《工律》五条、《工人程》三条、《均工》八条、《徭律》一条、《司空律》十一条、《军爵律》二条、《置吏律》三条、《效律》八条、《传食律》三条、《内史杂》十条、《尉杂》一条、《行书》二条、《属邦》一条(均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此外还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律》《牛羊课》《傅律》《敦表律》等(见《秦律杂抄》)。现仅存律目者有:《戍律》、《捕盗律》(在《秦律杂抄》内提到)、《厩律》(《内史杂》)、《赍律》(《工律》)、《职耳不当工律》、《效赢不备之律》(《效律》),秦简以外还有“挟书律”(《汉书·惠帝纪》)等。正如梁启超所说的:“古代所有权制度未确立,婚姻从其习惯,故所谓民事诉讼者殆甚稀,其讼皆刑事也。”(《先秦政治思想史》第七节《法律之起源及观念》)上述秦律都属刑法或与刑法有关,但是有些法令也带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性质。这是秦国法律的主干,是由国家颁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
二、对律文的解释。统一前的秦国就规定:朝廷和地方郡县都设主管法令的官吏,其他官吏和人民若想了解法令都来问他,而他必须给以明确回答,同时还要将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给予询法者,右片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商君书·定分》)。在云梦秦简中发现的《法律答问》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文书。《法律答问》同律文本身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答问”的范围已超出律文本身,所以它是律文的重要补充,如:“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尝(偿)稼。”
显然,这里举的案例,就成为以后判案的一种根据,其作用类似汉代的“比”。[58]
三、地方政权发布的文告。除中央政权统一制定的法令外,地方郡一级的政权也可根据朝廷的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统一法令的补充,如南郡守腾就“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语书》)。由地方政权发布的申明法令的补充文件称之为“间方”。像《语书》就属于这一类性质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在限定的地区,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审理案件准则和法律文书程式的规定。这是由朝廷统一发布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的法令,如《封诊式》规定了“讯狱”的要求,以及案件记录——“爰书”的格式等等。
从以上四种形式可以看出,秦代的法律虽尚不如汉代有“科”“比”“例”(《汉书·刑法志》)和唐代的“律”“令”“格”“式”那样整齐、明确的法律形式,但已初步孕育着它们的雏形,具备了中国封建法律最初的形式。
阶级实质和主要内容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的:法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秦代的法律就是统治秦王朝的地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也就是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和其他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这一阶级实质从其法律的全部内容中,充分地暴露出来。根据云梦秦简提供的资料,秦律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下列几个方面:
(一)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
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全部封建统治的基础。商鞅变法时“为田开阡陌”,废除土地国有,去掉旧阡陌,而宣布土地私有,以新阡陌作为私有土地的标志。在秦律中已把这种土地所有制的关系,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阡)佰(陌),顷半(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法律答问》)
这是说:对私自移动阡陌标志的人,要以“盗”的性质处理,处以耐刑(赎耐就是可以赎)。这一律文的意义在于,它明确宣布封建私有土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私有权不容侵犯。
(二)维护封建剥削制度
秦律明确规定:维护地主阶级对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剥削权力,如《田律》规定对“受田”之民,都要按“受田之数”征收税赋,“无豤(垦)不豤(垦)”,即不论种与没种都须缴纳。《徭律》规定吏民服徭役的天数,对不能按期服役的以及服徭役不能完成质量标准的,要给以惩罚:
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
修筑城堵要保证卒岁(满一年),“未卒堵坏,司空将红(功)及君子主堵者有(罪),令其徒复垣之,勿计为徭”。
《金布》《关市》等律,对人民使用货币和进行商业活动,《工律》《工人程》对官奴隶以及个体手工业者的生产定额和口粮供给标准,都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剥削制度,如:
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工人程》)
因冬天日短,故“冬作”三天才抵“夏二日”,又如:
冗隶妾二人当工一人,更隶妾四人当工一人,小隶臣妾可使者五人当工一人。(《工人程》)
“冗隶妾”“更隶妾”和“小隶臣妾”都是在劳动时间或质量方面,抵不上一个工人的刑徒,所以法律规定数人才抵一人。像如此精细的计算,充分反映了秦律的作用,在于保证统治阶级最大限度地对人民进行剥削。
(三)保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
秦律的基础——盗、贼、囚、捕、杂、具六律,置于首位的是“盗”“贼”二律,表明维护私有制乃是秦律的首要任务。不仅私有土地受到法律保护,举凡一切动产及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牛羊、甲盾、钱财以至桑叶和系羊的绳子等,都在秦律上有明确规定,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都有处理办法,如:
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问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法律答问》)
这里,对系羊颈上的索(绳子)都有明确规定,其他贵重物品的所有权当也受国家保护,自不待言。
对侵犯私有财产的“盗”“贼”行为,秦律规定了极严厉的惩罚,如:
或盗采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法律答问》)
“盗”仅不盈一钱的桑叶,就要罚徭役三旬。而在封建社会中拥有财产的主要是地主阶级,所以,秦律的这些内容主要在于维护封建地主的私有财产。
(四)维护封建等级制度
封建的法是特权的法。秦律明确规定各阶级在社会中的地位,地主、贵族是秦国的统治阶级,农民和奴隶则处于被压迫地位,这种关系不能倒置。秦的军功爵制正是这种阶级关系的反映,秦爵共分二十级,无爵的平民称为“士伍”,由军功或其他原因可得到“赐爵”,但吏民之最高爵不得超过第九级五大夫。自九级以上为高爵,十至十八级爵为卿大夫,十九、二十级爵为侯爵(《汉官旧仪》),有这样身份的人无疑均系地主贵族。在秦律中对一般农民和地主之间的界限规定得十分明确,不准逾越,如:
大夫寡,当及伍人不当?不当。(《法律答问》)
“伍人”即无爵的“士伍”,多数系农民,而“大夫”一般的至少相当于中小地主。从这条法令可知“大夫”与“伍人”是绝对不能混淆的。又如:
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法律答问》)(www.xing528.com)
此外,对于“百姓”“士伍”的身份地位也均有各种规定。在秦代,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刑徒和奴隶,他们的地位也是不能私自改变的,否则就要受到制裁:
女子为隶臣妾,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法律答问》)
隶臣妾有子是不准隐瞒其身份的,秦律正是维护这种不可改变的等级制。
(五)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在秦律中还包括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一切规定,如不准在田间卖酒,以免影响农业生产:
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田律》)
同父异母相奸,可(何)论?弃市。(《法律答问》)
另外,对官吏的任免有《置吏律》,对官吏考核有《效律》,对于“传”“驿”制度有《传食律》,少数民族的处理有《属邦》,对于司法公文程式及传送公文的制度有《封诊式》及《行书》。总之,秦律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
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集中地反映了秦律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专政的工具。
法律制度的特点 从阶级本质上看,秦代的法律制度同以后任何时代的封建法律制度一样,都是地主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专政的工具。但正像恩格斯指出的那样:私法所确认的经济关系,其“采取的形式可以是很不相同的”,“因此,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秦代的法律制度,比起以后尤其是汉代和唐代的封建法律制度,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所以,它所表现的“好”“坏”,即对当时社会的作用,也绝不是与汉、唐的法律制度一模一样的。
秦代法律制度有哪些特点呢?
(一)法网严密,条目繁杂
中国封建社会地主阶级对人民统治的严酷,集中地表现在法网的严密,在这一点,秦律尤为突出,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都在秦律中规定下来,连穿鞋也有限制:
毋敢履锦履。何谓锦履?律所谓者,以丝杂织履,履有文乃为锦履,以锦缦履不为,然而行事比焉。(《法律答问》)
另外,如“步过六尺者,有罚”(《史记·商君列传》引《新序》),“妄言者无类”(《史记·郦生列传》),“敢有挟书者,族”(《汉书·惠帝纪》张晏注),“诽谤者族”(《史记·高祖本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史记·秦始皇本纪》),等等。这些规定表明秦代法网之严密是任何朝代都比不上的,法律内容如此之细碎,正是封建法制初创期间的特点。这种苛法在打击旧贵族势力、维护封建地主统治方面是有进步作用的。但当地主政权确立以后,秦代的严密法网就完全成为镇压人民的工具了。在这种法网之下,人民动辄得咎,以至达到“赭衣塞路,囹圄成市”(《汉书·刑法志》)的程度,全国都变成了大监狱。
从法制系统方面比较,秦律的条目也不如唐律那样整齐、简明,而是较为繁杂。《唐律》(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内容明确。秦律全部条目有多少,不得而知,从已发现的条目中可以看出,有些律令范围界限不清,有些内容相重复,甚至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如《工律》《均工》《工人程》各律有的内容性质类似。又如《法律答问》中有“当赀以下耐为隶臣”就是罪在“赀”(罚金)以下的就“耐为隶臣”,由此可见“隶臣”之刑较“赀”为轻。但另外又有一条:“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法律答问》)从这里又看出:“耐为隶臣”则相当于“赀二甲”。出现这些矛盾并不奇怪,因为秦律是在一百余年中陆续增加、补充起来的,而封建法律又是初创,所以法典化的程度较低,比起以后的法律,特别是较之《唐律》,在系统、严密和统一方面都有相当的距离。
(二)“轻罪重刑”和严刑酷罚
秦律十分突出地反映先秦法家“轻罪重刑”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对于轻微的犯罪,处以极严厉的刑罚,如“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甲盗不盈一钱……乙见知而弗捕,当赀一盾。”“司寇盗百一十钱”,“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均见《法律答问》)这些法令是先秦法家“以刑去刑”主张的具体化。商鞅、韩非等法家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商君书·说民》)。因此秦律与唐律不同,在《唐律》中,十分明确地将触犯统治阶级利益的“谋反”等“十恶”列为突出大罪:“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唐律疏议》),而在秦律中则规定了对轻微小罪也处很重的刑罚,在治罪量刑方面小罪处重刑,大罪当然刑更重。这样,在秦代就形成一套严刑酷罚,其残酷程度为历史上所罕见。
秦代刑法的残酷,不仅表现在动辄用刑,而且也反映在刑罚种类的繁多。据初步统计,实行的刑法就不下二十余种,例如“隶臣妾”“斩左止”(《法律答问》)、“劓”(《秦律十八种》)、“宫”(《列子·说符》)、“笞”(《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车裂”(《史记·商君列传》)、“黥”(《秦律十八种》)、“弃市”(《史记·六国年表》)、“腰斩”(《史记·商君列传》)、“戮”、“枭首”(《史记·秦始皇本纪》)、“剖腹”(《七国考》)、“囊扑”(《史记·秦始皇本纪》)、“烹”(《汉书·刑法志》)、“绞”(《战国策·秦策》)、“蒺藜”(《说苑·正谏》)、“鬼薪”(《汉书·刑法志》)、“白粲”(《汉官旧仪》)、“从死”(《史记·秦始皇本纪》)、“三族”(《史记·秦本纪》)、“诛九族”(《论衡·语增》)、“参夷”(《汉书·刑法志》)、“籍没”(《史记·吕不韦列传》)、“连坐”(《秦律十八种》)、“阬”(《史记·秦始皇本纪》)。这仅是史书上明确记载并曾实行过的刑罚,其名目、种类繁多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最为突出的。
秦代刑罚的残酷,还表现在对死刑所采用的各种野蛮方式上。而且对死刑以外的徒刑都不规定期限,也就是皆为无期徒刑,如“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等刑徒,一经判定则终身为刑徒。这一点从《汉书·刑法志》记载中就可得到证明,到汉文帝时发布一道减刑诏令,才订出各种刑徒的年限:“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前令之刑城旦舂岁而非禁锢者,如完为城旦舂岁数以免。”这是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各种刑徒服刑的年限,因此历来都被誉为文帝的“德政”,而这一“德政”本身也恰恰说明:在此之前各种刑徒是没有刑期的。这也回答了何以秦末社会上刑徒那样多?仅作阿房宫的刑徒就有七十余万,治骊山秦始皇陵的刑徒也有七十余万,更不论其余的了。秦代工役既如此之多,七科谪戍的壮丁,当然不够用,必然拿刑徒来补充。因此将法律订得非常的严厉,不啻设阱使民易于陷阱,犯轻罪的用重法。例如罚赀一甲,或二甲,或一盾,此等罚款,触目皆是。秦代一甲及一盾的价值,现均不可考。但以汉初中期布价比拟,有七至十四种等级,以八而论,每匹须一千钱,成人用一匹,才能做一件衣服,再加以裹层装甲等等,每件需要三四千钱。老百姓犯了法,如何赎得起,既然不能赎,就变成刑徒。形成刑徒日多,自由民日少,秦末农民的大起义,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总之,秦代的严刑酷罚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是最为突出、最为野蛮的,表现了封建刑法初期的特点。
(三)断狱原则
在司法审判方面,秦代也有一些显著特点。
同历代封建统治一样,秦代断狱最重要的根据是犯人的口供,也主张使用刑讯,但所不同的是以为刑讯的办法属于下策,不得已才使用:
因口供乃判案的惟一根据,所以秦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审判的方式,要求官吏从犯人的口供中找矛盾,“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记,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若找出犯人口供中的矛盾,而其“更言不服”,则动用刑罚,“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封诊式》)这些原则比起后来一味使用刑讯逼供的办法断狱,显然有其可取的方面。
秦代司法审判方面另一突出特点,是儒家思想影响较小。汉以后,儒家的思想不仅渗透进法律的内容中,而且对断狱也有极大影响,如董仲舒主张以“春秋经义”断狱,兒宽则“以古法主决疑狱”,隽不疑据《春秋》决狱,都受到皇帝的赞赏,汉武帝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汉书·隽不疑传》)。董仲舒还专门撰《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时断狱的根据。到唐代,儒家思想则进一步渗透到封建法制之中,如《唐律》中把儒家鼓吹的“父子相隐”具体化为断狱的法令: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妇婢为主隐,皆勿论。
根据这一原则,凡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者均为不孝,要处绞刑(《唐律疏议》),妻子当然也不能控告丈夫。这是儒家的伦理观念同法治结合,从而巩固封建统治秩序的具体运用。
但是,在秦律中儒家的伦常礼教的影响就不明显,如: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法律答问》)
这里指出“子告父母”,“非公室告”,只是不予受理而已,并非列为“不孝”之罪。不仅如此,秦律还有鼓励妻告夫的条款: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服当收不当?
不当收。(《法律答问》)
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允许妻子杀丈夫:
夫为寄豤,杀之无罪。(《会稽刻石》)
这里既没有“夫为妻纲”的影响,也没有女人“三从四德”的痕迹,反映秦代的法制受儒家思想影响较小,是较为单纯的法制。正因为如此,秦律比起唐律来,其暴力的性质就显得更加赤裸裸。这就是许多人都说秦“深刻寡恩”(《战国策·秦策》)和“刻削,毋仁恩和义”(《史记·秦始皇本纪》)的原因。
综上所述:早在两千多年前,当我国封建统一国家秦王朝刚出现的时候,就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这些制度不仅对巩固当时的地主政权,曾经起过积极的或消极的作用,就是对此后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制,也有着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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