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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权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和限制-秦汉史探析

时间:2023-09-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映了国家政权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和限制。忽略了这一特殊形式,不仅对秦国自商鞅变法以后的土地制度,就是对秦简内容也会作出种种不同的理解。秦统一前所实行的土地制度,正是这种具有特殊形式的土地私有制——爰田制。尤其在秦统一以后,这种制度就成为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障碍。赋税制度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的同时,赋税制度也在秦代确立起来了。

国家政权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和限制-秦汉史探析

“使黔首自实田”商鞅变法以后,封建土地所有制秦国确立。但是,秦国的土地私有具有特殊的形式。由于秦在奴隶社会即变法之前实行的是一种爰田制[48],商鞅变法以后,承认土地私有,但仍保留了爰田制的形式,“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不复易居也”(《汉书·地理志》引孟康曰)。这就告诉人们:秦国在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实行的土地制度仍称为“爰田”制。不过,这时的“爰田”已不同于奴隶制的“爰田”,土地已经属于私有,“不复易居”就是证明。所以孟康所说的“复立爰田”,实际在性质上已有根本变化。然而,既然称为“爰田”,就表明这种形式的私有土地还保留着爰田制的外壳,其中“莱田”的存在就是重要的形式。“莱田”即休耕土地,在奴隶制的爰田制下,“莱田”(休耕地)和“田”(耕地)均由奴隶主国家掌握,劳动者(奴隶)毫无主动权地被迁来迁去——“爰土易居”。商鞅变法以后,秦国进入封建社会,私有土地出现了,在这里进行生产的劳动者不再被“爰土易居”,但封建国家对土地私有权仍有很多的干预,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障爰田制的形式不被破坏,使“莱田”和“田”的区别保留下来。1979年春,四川省博物馆在青川县54号战国秦墓中,发现木牍两件,内容是秦国政府对于土地上设立“封沟”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现耕地(“田”)与休耕地(“莱田”)区别开来。[49]以法令的形式保障爰田制形式的存在,同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反映出的政府对土地耕作、经营等各个方面均有详细规定一样,目的在于提高农业生产的产量。反映了国家政权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和限制。这正是爰田形式下土地私有的重要特点。忽略了这一特殊形式,不仅对秦国自商鞅变法以后的土地制度,就是对秦简内容也会作出种种不同的理解。[50]因为“爰田”必须保留相当数量的休耕地(据《周礼·遂人》记载,“上地……田百亩,莱五十亩……中地……田百亩,莱百亩……下地……田百亩,莱二百亩”)。所以,政府要保持这种土地制度,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私有土地耕作等事,包括土地的使用、收获状况等等进行监督。这虽然是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但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私有的性质。秦统一前所实行的土地制度,正是这种具有特殊形式的土地私有制——爰田制。

尽管封建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干预不影响土地私有的性质,但这种“爰田制”在私有程度上毕竟是不发达的形态,它限制了封建土地所有制进一步的发展。尤其在秦统一以后,这种制度就成为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障碍

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秦王朝政府“使黔首自实田”(《史记·秦始皇本纪》引《集解》徐广曰),就是运用政权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扫除障碍,促进封建土地私有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措施。我国史学界有人认为“它标志着在战国以来封建土地私有制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在统一的全国范围内确认了封建土地私有权”(郭沫若《中国史稿》第2册第121页)。但为什么是对土地私有权的“进一步”“确认”?目前尚无人给予详细说明。如果说仅仅是承认土地私有,那么早在数百年前的公元前594年的鲁国就“初税亩”,公元前408年的秦就已“初租禾”(《史记·六国年表》)了。土地私有权早已在那时就在西至秦、东至鲁的全国范围内开始“确认”了,无需至秦统一后再“进一步”。“使黔首自实田”的意义在于:令全国百姓(黔首)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包括田地与休耕地(即“田”与“莱田”)如实上报。这表示,今后国家不再干预私有土地使用情况,不再规定必须有“田”及“莱田”的明确划分。这就无异于宣布“爰田”制的彻底废除。翌年,秦始皇在碣石刻石中曾记下这样几句话:“男乐其畴,女修其业,事各有序。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史记·秦始皇本纪》)在碣石刻石之前,秦始皇先后在之罘、琅邪、邹峄山留有刻石,其中歌功颂德之辞虽大同小异,却均无“惠被诸产,久并来田,莫不安所”之词。可见,这绝不是一般颂辞,而有其具体意义。按“产”即指农业生产[51],来田即莱田。“久并来田”者,谓政府将以前强行规定分开之“莱田”与“田”合并起来,不加干涉。由于取消了这种“爰田”制的残余,减少了政府对私有土地的干预,于是“男乐其畴,女修其业”“莫不安所”而欢欣鼓舞了。从秦简和其他文献资料中也可以看出:自秦始皇三十一年以后,政府对土地私有权的干预明显地减弱。这从侧面证明“使黔首自实田”就是废除爰田制残余。从此“爰田”在历史上消失了。

因此,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是扫除封建土地私有障碍的重要措施,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进一步发展的标志。

赋税制度 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的同时,赋税制度也在秦代确立起来了。

秦代的赋税,主要是田租、口赋和杂赋三种:

田租,即按土地征收的田税。自秦简公七年(前408年)“初租禾”开始,秦国就正式征收田租。统一中国后,依然征收田租,不过办法略有不同。据《通典·食货》记载,秦以前的田税“盖因地而税,秦则不然,舍地而税人,地数未盈,其数必备”。这就是说,秦以前国家征收的地税(即田租)是按土地亩数征收的。秦王朝建立后不论实际土地有多少,国家只按政府掌握的每人应有土地亩数征税,即使并无那么多土地,也要按此数目征税。这种情况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以找到证明,例如:“入顷刍藁,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藁二石。”(《田律》)这个“受田之数”一般应为“百亩”,不论实种多少地,政府都按每人百亩的数目征田租,这就是“舍地而税人”的意义。

秦代征收田租主要是收实物,一曰谷粟,二曰刍藁。当然大量的应是前者,但后者的数目也不少。因为秦代官府豢养马匹牲畜的数量相当多。这一点从秦简的资料中可得到证实。(www.xing528.com)

秦代的田租实行分成计征制,田租率约为“什一之税”(荀悦《汉纪》)。但因“舍地而税人”,“地数未盈,其税必备”,所以实际征收量自然远远超过产量的十分之一。从现有资料考察:秦代征收作为土地税的田租,比起按人头征收的口赋,是轻很多的。这显然是对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有利的税收政策

口赋,即按人口征收的人头税。秦代的口赋征收是“计口出钱”,所谓“头会箕敛”(《汉书·张耳陈余传》),“吏到其家”“以箕敛之”。口赋所“敛”的并不是谷,而是钱,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金布律》)就可证明。畚,就是畚箕,“箕敛”乃“受钱”而非“受谷”是确凿无疑的。

秦代的口赋规定每人出多少钱,无直接资料可考。但汉代的口赋为一百二十钱(《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曰),秦代的口赋当不会低于此数,若以每人每年所纳口赋一百二十钱计,则五口之家需纳六百钱。秦汉时粮价约为“石三十钱”(《睡虎地秦墓竹简·司空》、《汉书·食货志》),六百钱折二十石谷。照一般估算,秦汉时粮食产量“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汉书·食货志》),则“什一之税”的田租就占去“五口之家占田百亩”的小农全年收入的十石,而六百钱的口赋需二十石粮支付。可见,口赋的负担远比田租要重。这对于人多地少的农民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口赋所加给农民的负担,实际远超过此数。因为政府所收的是钱而不是粮、草。所以,农民要把生产出来的粮、草换成钱,又要受一层剥削,这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除田租、口赋以外,秦代还有一些杂赋。这种“杂赋”往往是各色名目的临时征调。据《通典·食货》秦代规定“提封之内,撮粟尺布”。这些“土贡”、“撮粟尺布”大概就属于“杂赋”一类。另外还有“罚赋”(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载《秦汉史论丛》第一辑),可能也是“杂赋”的一种。

综上所述,秦代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是相关联的。秦统一后,使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全国确立,“使黔首自实田”,扫清了封建土地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封建土地私有制从此成为土地制度的主要形态,国有土地只是那些无主荒地和“苑囿园池”,对社会生产的影响很小。因此,秦王朝政府的赋税收入,并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即不是地租的性质[52],而是取决于封建国家的强制,为维护“公共权力”的需要由广大劳动人民提供出的剩余劳动。当然,地主政权对劳动人民这种剩余劳动的榨取,是相当残酷的。关于这一点,将在下章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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