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近代大学中,教师通过学术假期来调整个人的学术生活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他们通过学术假期进行学术访问、学术进修、学术研究等活动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研究能力等素质。通过学术假期能够调整自己的能力结构,从而获得更适合大学学术活动的相关素质。也就是说,学术假期对大学教师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然而,通观中国近代时期,政府制定的针对大学教师学术假期的专门单行的高等教育制度规定并不多见。仅有几件相关高等教育制度对大学教师能够获得学术假期的权利做了规定。《教育部公布国立大学职员任用及薪俸规程》(1917年)首次对学术假期做了规定:“凡校长、学长、正教授每连续任职五年以上,得赴外国考查一次,以一年为限,除仍支原薪外,并酌支往返川资。”[70]该项规定以法定的形式保证了大学教师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能够获得学术休假的权利。这一制度的颁布时间,正契合了中国近代大学发展科学职能彰显时期,可以看作发展科学职能通过教育制度对大学教师专业素质产生影响的开始。
此后,又有《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聘任待遇暂行规程》(1940年8月),该《规程》规定:“教授连续在校服务七年成绩卓著者,得离校考察或研究半年或一年。离校期内仍领原薪,但不得担任其他有给职务。”[71]该《规程》也重申了大学教师具有获得学术假期的权利。只是,大学教师要获得学术假期的服务时间比上一规定延长了两年,也就是说,教师获得学术假期的条件相对苛刻了一些。到了1944年,教育部颁发《大学教授副教授自费出国进修办法》(1944年4月1日)规定:“现任各大学教授副教授,其资格曾经本部审查认可,并任职满五年以上,所教授或研究之学科确有出国进修之必要,而自行筹足经费者,准予出国进修(本条在抗战期内研究社会学科之教授副教授暂缓适用)。教授副教授出国进修期间以两年为限,并应如期返国服务。”[72]虽然这一规定在服务时间上又回到最早规定的五年,但是这一规定要求进行学术休假的教师自行解决经费,这样的规定是由当时各种复杂因素影响所致,这里不再深入讨论。
上述三件规程都规定了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能够获得学术假期,而学术假期是大学教师进行学术调整、提高自身教育能力的一个有利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有关学术假期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大学教师的教育能力之发展。这也是中国近代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个亮点。虽然相关的高等教育制度在数量上不多,但是依然能够使得学术假期的做法在中国近代大学中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使得大学教师在工作一定时段后,能够有一段较充裕的时间来调整自己的职业生涯状态,修正自己的学术发展路径。
除了政府制定的上述几种有关学术假期的规章,当时一些大学也出台了各自的学术假期规定。这些规定使得各自学校的教师获得学术假期的权利有了保障。北京大学较早地就对学术休假做出了制度规定,该校《职教员出国考察规程》(1918年)指出:“大学校长、学长、正教授,每连续任职五年以上得派赴外国考察一次,惟同时不得过二人。考察员于出国之前,应将其所拟研究之事物及所往之各地点作一节略报告于大学评议会。考察以一年为期,但得延长。考察员随时应有详细报告寄本校评议会。”[73]而厦门大学也是较早地实行学术假期制度,只是其规定不是太明确,1921年3月制定的《厦门大学大纲》在“培养本大学师资办法”章规定:“本大学得由校长酌派教授、助教或物色预定教授分赴欧美各国考察研究。考察研究年限,教授不得过二年,助教不得过三年,预定教授由校长临时酌定。考察研究期内,教授、助教除留学费外得酌给津贴,唯不得逾原俸之半。教授、助教及预定教授之留学费及往来川资等另定之。考察研究期满,须将所考察研究之成绩报告本大学……”[74]这也是对大学教师学术假期的一种规定,因为当时厦门大学是私立大学,故由校长选定进行学术休假的教师。此外,金陵大学也制定了《休假进修办法》《讲师以上教员初次休假、出国进修暂行办法》[75]。北洋大学也制定关于教员出国留学的规定,“为培养提高青年教员的学术水平,助教或讲师可带原薪出国留学,但以两年为限。回国后仍应返本校服务。如留学一年,至少须回校服务三年。留学两年,至少须回校服务五年,所习学科,由院系确定,并于每学期详报进修研究进展情形”[76]。当时各大学有关学术假期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保障了各自大学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利,使得他们能够获得调整学术生存状态的机会,获得提升自身学术水平的机会。因此,相关制度规定有利于当时大学教师教育能力的发展,是一种较好的制度体系。(www.xing528.com)
上述各大学有关教师学术假期的规定使得教师能够获得调整自己专业素质的宽松时机,提高他们的学术研究的能力,为他们进行学术研究活动提供了较优越的条件。
高等教育制度中有关学术假期的规定是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在教学能力、学术研究能力上获得更好发展的一个十分有利的条件。这些规定可以看作发展科学职能影响中国近代大学教师专业素质变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近代高等教育制度中,对大学教师社会服务活动的具体规定相对较少。相关的政府层面的法令中,几乎未直接出现对大学教师社会服务能力的要求。本书在有关社会服务制度方面不做进一步探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近代大学职能演化的不同阶段,大学新的职能对大学教师发展的相应要求能够反映在当时的高等教育制度上,通过相关的高等教育制度多方面地规定大学教师专业素质结构的要素。这些规定对规范大学教师发展方向、引导他们完善教师专业能力有着促进作用。同时,对大学教师具备完成大学职能要求的相关教师专业素质也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因此,中国近代大学职能对大学教师发展的影响,通过高等教育制度的相关规定起到了宏观上的规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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