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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师聘任制度对中国教师发展的影响

时间:2023-09-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培养人才职能阶段的聘任制度及资格规定在以培养人才为主要职能阶段,大学的任务主要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这一时期,聘任制度逐渐颁布并发挥作用。[5]对聘任程序、资格审查等未做规定,反映出当时大学教师入职条件的灵活性和延展性,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此规定总理衙门大臣保荐人才,使得个人因素在其中起着很大的影响。清末新政时期的章程在选聘大学教师资质的相关规定上,对专业技能、学历状况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大学教师聘任制度对中国教师发展的影响

大学教育活动的顺利展开,无不依赖教师。选定合适的优秀人才作为大学教师,是近代大学完成培养人才、发展科学社会服务职能的根本保证,也是大学教师专业素质形成的重要基础。如果在大学教师选聘上依据一定科学、严格的标准,获得合适人选,那么,就能使得大学教师发展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大学教师发展就只能缓慢进行。所以盛宣怀在《拟设天津中西学堂章程禀》(附头等学堂章程,1895年)中就指出:“头等学堂,以选延教习、挑取学生两大端最为紧要。总教习不得稍有宽徇、致负委任。”[3]可见,选聘教师的重要性,较早时期就被意识到。这样,当中国近代大学培养人才职能出现后,就会通过相关的高等教育制度来实现对教师发展的要求。

(一)培养人才职能阶段的聘任制度及资格规定

在以培养人才为主要职能阶段,大学的任务主要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因此,大学职能对教师发展的要求多体现在教学能力方面。这一时期,聘任制度逐渐颁布并发挥作用。

较早时期,《总理衙门筹议京师大学堂章程》(1898年7月3日)第五章关于“聘用教习例”认为,京师大学堂的开办,必要聘任中国通人,一改以往聘任某国教习之偏枯之弊。“同文馆及北洋学堂等,多以西人为总教习。然学堂功课,既中西并重,华人容有兼通西学者,西人必无兼通中学者。前此各学堂于中学不免偏枯,皆由以西人为总教习故也。即专就西文而论:英法俄德诸文并用,无论任聘何国之人,皆不能节制他种文字之教习,专门诸学亦然,故必择中国通人,学贯中西,能见其大者为总教习,然后可以崇体制而收实效”;另外,该文件认为学生发展程度有赖教师,在教师聘用上以品学兼优者为举:“学生之成就与否,全视教习。教习得人,则纲目毕举;教习不得人,则徒糜巨帑,必无成效……宜取品学兼优通晓中外者,不论官阶,不论年齿,务以得人为主。或由总理衙门大臣保荐人才可任此职者,请旨擢用。”[4]此规定可谓“唯才是举”,大学教师的资质取向以“才”为重。“这一作法更是拓宽了教习遴选的范围,把选拔的标准尽量地扩大,使更多有才之士入围并可能被聘用。”[5]对聘任程序、资格审查等未做规定,反映出当时大学教师入职条件的灵活性和延展性,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此规定总理衙门大臣保荐人才,使得个人因素在其中起着很大的影响。这有可能导致人才选聘的层次高低不一、出现裙带关系等弊病。

受维新运动的影响,清廷保守势力认识到发展科学、系统的高等教育的重要性,于1902年制定新的学制,以期通过教育变革强国利民。《拟定大学堂译学馆章程》第二章对选聘大学教师的责权进行了规定:“外国文教习,由大学堂聘外国人为之。其普通学总教习,由大学堂总教习兼理。普通学教习由本馆访求得人,经监督暨总教习认可,申告管学大臣派充,再由监督与教习订立合同。”[6]即大学教师的选聘由大学堂以及大学堂总教习定夺,此是较早规定由大学自身来选聘教师的文件。这一规定,比由总理衙门大臣推举人才有所进步,一定程度上保证选聘的大学教师能符合大学教师职责的相关要求。因为,来自大学内部的总教习,要比来自大学外部的总理衙门的官员更了解大学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大学内部人事自由测量权的增加,是大学教师专业自主发展的重要因素。否则,大学教师只能被控制在政治的权力之下。

清末新政时期的章程在选聘大学教师资质的相关规定上,对专业技能、学历状况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拟定大学堂译学馆章程》第二章延聘教习及教习之职务第八节规定:“外国文助教,宜深通外国文并当兼通中文,始能以中文达外国文之意……”[7]《奏定任用教员章程》[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十一月]规定:“大学堂分科正教员,以将来通儒院研究毕业,及游学外洋大学院毕业得有毕业文凭者充选。暂时除延访有各科学程度相当之华员充选外,余均择聘外国教师充选。副教员,以将来大学堂分科毕业考列优等,及游学外洋得有大学堂毕业优等中等文凭者充选。暂时除延访有各科学程度相当之华员充选外,余均择聘外国教师充选。”[8]由此可见,近代大学开始出现了对大学教师学历背景等资质的要求,表明对教师发展要求的规定逐渐明朗。

尤其重要的是,这时出现的《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1902年8月15日)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大学教师教育性专业知识加以规定,其第一章第七节规定:“学堂开设之初,欲求教员,最重师范。现于速成科特立专门之外,仍拟酌派数十人赴欧美日本诸邦学习教育之法,俟二三年后卒业回华,为各处学堂教习。”[9]从对大学教师专业素质发展的影响来看,其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对此后大学教师在教育性知识的充实上,有了宏观上的意识及思想指导。通观上述对大学教师专业素质的相关规定文件,大都是较为初级的专业素质之要求,没有涉及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发展的其他素质。

癸卯学制实施以后几年内,近代大学教育发展加快,各种关于大学教师选聘的奏折文件较为丰富,但对大学教师的资质要求基本仍是关注“德才”“学识”等方面。《政务处奏更定进士馆章程折》(并清单1904年9月26日)称延聘教员宜酌量变通:“张元奇原奏内称进士馆教员多征洋毕业之留学生,年轻望浅,不能镇服各等语。查新进士之入学堂原欲使明彻中外大局……京外如有资探望重晚科学之员,自应先行延聘,以资表率。其东西洋留学生内科学卒业者不乏品行端正之人,亦应一体延聘,以重专门,而宏教育。”[10]这对大学教师学科专业背景初步提出了“专门”性的要求。

《学部奏聘大学堂教习》[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也陈述:“兹查有光绪二十九年进士翰林院庶吉士郭立山、刘昆,三十年进士刑部主事冯巽占,品学素优,实心教育,业经该学堂于三十一年、三十二年先后咨调到堂,以郭立山、刘昆充国文教习,以冯巽占充史学教习,核与奏定章程相等,应请奏明立案,以符定章等因到部。”[11]表明大学教师能够注重教育,并且实心经营,也是其教师发展的一个方面的要求,指向了大学教师的教育态度的层面。

《慎选分科大学之各科专门教习》[宣统元年(1909年)]中提出:“现闻日前中堂建议,请电饬驻各国钦使,慎选留学员生之学业精深、堪任某科教习之责者,毋论官费自费及有无职官,咨保来京,由学部考验奏奖后充该堂教习云。”[12]《分科监督会商开学办法及聘请教员》[宣统元年(1909年)]阐明:“至于敦聘教员一举,应由本部咨行各省督抚、出使各国钦使,物色留学各国、精于专门科学人员,保送到部。然后本部奏请钦派大员,考试合格后,即奏派为各科教员,以崇体制而重学务等语。闻各监督咸以议为然,拟一律遵照办理。”[13]这都表明当时的制度要求广开门路、延揽人才来支持大学发展。而对选用人才的资历及程序的认识也渐趋成熟,使得当时能够逐渐形成一套选聘大学教师的制度规定,为大学教师发展提供了较高的平台。

上述制度、文件等对大学教师的学科专业能力要求较为详细。对大学教师资质规定中能反映出以“专门”科学为重,亦能体现“实心教育”“而宏教育”等要求,这与当时大学以培养实业人才为目的紧密相关。这些规制进一步对中国近代大学教师的教学能力做了规约,是近代大学教师发展有利的制度基础。

有关教师聘任权利的规定在民国初期有了较大的变化。“北洋政府时期,学校教师的聘任和职员的任免权开始下放,校长有了较多的任免权。这与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但中央仍有很大的任免权和否决权。”[14]如,《教育部直辖专门以上学校职员任用暂行规程》(部饬第六十一号1914年7月6日)规定:“凡直辖专门以上学校之专任教员、兼任教员,均由校长延聘相当之人充之,但须开具详细履历,详经教育总长认可。外国教员由校长延聘,但须详经教育总长认可后方生效力。”[15]

这一有关聘任大学教师的规定,较大程度上放权给大学校长,在对大学教师的学历背景、操作能力等限定上比较宽泛,较能保证大学校长按其办学方针选用合适的人才,自由灵活地促使大学教师专业地位的提高。如这一时期的北大校长蔡元培的教育思想的实现,无不与自由的人才聘任制度有关。这是民国初年近代大学教师专业素质获得发展的积极因素。

(二)发展科学职能及服务社会职能彰显阶段的聘任制度及资格规定

在中国近代大学发展科学、社会服务职能相继彰显以后,大学在培养人才职能上有了更加全面的发展,在培养人才的层次、类型、专业方向都有了很大的完善,因此,对教师的教育能力也有了更高的要求。这些变化都要求有相关的高等教育制度来加以规范与落实,从而使得大学职能变化对大学教师发展的影响得到实现。这一时期,相关教育制度对大学教师选任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涉及大学教师的资格层次、职位晋升、资格审查等方面。这些规定见于《大学教员资格条例》《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施行细则》等规章中,对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有了更为严密的规约。

相关制度对近代大学教师层次、资格等做了明确的区别。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时期开始有了对大学教师资格审查的制度,相关制度对大学教师资格审查细则做了规定,这是近代中国从制度层面对大学教师发展最为严格的规制。有研究者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后指出,这是当时政府试图插手大学事务、控制大学教师群体的一种做法。而笔者从教师发展角度来看,这些做法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大学教师的资历要求,对他们专业素质的起点要求较高,这反而是促进大学教师发展的一个有利条件。

《大学组织法》(1929年7月26日)是这一时期有关大学教师规定的一个重要法规,其中规定:“大学各学系各设主任一人,办理各该系教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独立学院各系主任,由院长聘任之;大学各学院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16]《大学法》(1948年1月12日)也重申了“大学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系主任商请校长聘任之”[17]。表明对大学教师的选聘权利的规定中,大学的学院院长也可以参与到教师选聘中去,这是制度规定的一项重要变化,使得大学在教师选聘上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利。由院长商请校长选聘教师的规定,能够保证大学所选聘的教师符合学科专业发展的需要,符合中国近代大学学术研究、教学活动的需要,并且由院长选聘的教师能够更加符合各校对学术专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切合各校人才需求的实际。同时,这样的规定为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发展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1.对教师资格的规定更加具体

《大学教员资格条例》(1927年6月15日教育行政委员会公布)规定:“大学教员名称分一、二、三、四四等:一等曰教授,二等曰副教授,三等曰讲师,四等曰助教。助教资格为: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学士学位,而有相当成绩者,于国学上有研究者。讲师资格为: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硕士学位,而有相当成绩者,助教完满一年以上之教务,而有特别成绩者,于国学上有贡献者。副教授资格为:外国大学研究院研究若干年,得有博士学位,而有相当成绩者。讲师满一年以上之教务,而有特别成绩者。于国学上有特殊之贡献者。教授资格为:副教授完满二年以上之教务,而有特别成绩者。”此外,还对大学教师资格认定审查做法做了规定,“除国内外国立大学外,其他大学历给予之学位经中央教育行政机关认可方为有效;工程师学位与学士学位或硕士学位相等者,可由大学评议会指定之。国内外大学同等级之学位而取得之程度有差别者,可由大学之评议会特别指定之。凡于学术有特别研究而无学位者,经大学之评议会议决,可充大学助教或讲师”。并指出“大学教员以专任为原则,如有特别情形不能专任时,其薪俸得以钟点计算”[18]。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大学教师的资格层次,并且对他们的资格认定程序有了规定,这样一来,大学在设置教师职位时就有了制度依据,为中国近代大学选聘教师、评价教师提供了标尺。同时,为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区分了层次。这可以说是大学培养人才职能对大学教师发展要求细化的结果。

1940年,教育部公布《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进一步具体规定了近代大学教师的资格。依据规定,“助教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学士学位而成绩优良者。(2)专科学校毕业或同等学校毕业者,曾在学术机关研究或服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讲师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研究,得有硕士或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证书,而成绩优良者。(2)任助教四年以上,著有成绩,并有专门著作者。(3)曾任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教员五年以上,对于所授学科确有研究,并有专门著作者。(4)对于国学有特殊研究及专门著作者。副教授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证书,而成绩优良,并有价值之著作者。(2)任讲师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并有专门著作者。(3)具有讲师第一款资格,继续研究或执行专门职务四年以上,对于所习学科有特殊成绩,在学术上有相当贡献者。教授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任副教授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并有重要之著作者。(2)具有副教授第一款资格,继续研究或执行专门职务四年以上,有创作或发明,在学术上有相当贡献者”[19]。《规程》更加细化了中国近代大学教师资格的任职要求,更加充实了《大学教员资格条例》的要求,进一步严格了教师资格的标准。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中国近代大学在掌握教师发展的层次上,注重大学教师晋升的实际教学年限上,都有了可以对照的标尺。尤其是四个层次的晋升中,对教学年限的规定能够使得大学教师发展是依循实践经验的积累,获得了实际的教育性能力后,才晋升到更高一个层次。这对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发展遵从从低到高的原则,起到了规范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教学年限的规定保证了中国近代大学教师专业素质中实践经验的积累。

此外,1938年3月28日教育部训令《实施导师制应注意之各点》规定,在推行导师制时,“选择导师时,不应仅视其学问如何,尤应视其道德人格是否足为学生之表率”[20]。对大学教师专业发展中教师伦理有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制度上对大学教师专业发展中的道德方面的规定在逐渐完善。

1941年《教育部设置部聘教授办法》规定:部聘教授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国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任教十年以上者;(2)教学确有成绩声誉卓著者;(3)对于所任学科有专门著作且有特殊贡献考[21]。该《办法》对部聘教授的资格要求也具体明了。

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对大学教师资格的规定逐渐细化涉及教师职位的各个层次。这样就有利于促使中国近代大学教师发展,朝向制度规定的方向前行。一方面,这有利于大学教师发展的结构明晰、循序渐进;另一方面,这也显示出制度规定的单一性机械性,有可能抹杀各大学在教师选用上的独特性。如清华大学当时聘任院长的做法就与《大学教员资格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2.有关教师资格审查的规定演化得最为具体详实

在《大学教员资格条例》的规定中:“凡大学教员均须受审查,审查时,须呈验:(一)履历,(二)毕业文凭,(三)著作品,(四)服务证书,于审查机关。”[22]《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聘任待遇暂行规程》(1940年8月教育部公布)也规定:“大学及独立学院聘请教员,应按照教员审查合格之等别聘任之。各校聘请教员时,得验其审查合格之证书。教员资格等别,未经审查核定者,得于聘任后办理审查手续但此项聘任期间不得超过一年。”[23]表明这一时期的大学教师在聘任程序上,须得有资格审查的环节。

在对大学教师资格审查的程序上,《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施行细则》(1940年9月教育部公布)规定的更为具体详细,为大学教师发展提供了更加严密的制度规范。具体条款简列如下。

第一条 本细则依《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资格审查暂行规程》(以下简称暂行规程)第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校所聘教员,未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应于学年开始后九个月内,由校呈请审查。各校拟聘及现不在职之教员,得由学校或其本人随时呈请审查之。

第三条 学校呈请或教员自请审查资格,须呈缴下列各件:

一、履历表,载姓名、别号、性别、籍贯、生平、学历、经历、现任职务、著作、擅长科目及请予审查之等别各项;

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历证书;

三、著作品:须印制成品者,无著作者缺,著作甚多者得择份缴还;

四、服务证书:服务学校或机关之原聘约或任用状,其因故遗失者须有原学校机关或其主督官署查案证明之文件;(www.xing528.com)

五、其他足资证明资格之文件(如服务成绩证明书等);

六、相片;二寸半身相片三张,一张粘贴履历表上,余二张随缴。

第四条 教员呈送之履历表及照片,极不发还,其余各件于审查竣事后发还。

第五条 暂行规程第七条规定之审查办法,除由学校呈请审查者外,其经学术审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之联名荐举者,得径提学术审议委员会投票表决之。

第六条 暂行规程公布前曾任教员者资格之审查,如援用暂行规程第十三条之规定时,应于该规程公布后三年内送审,逾期即不得援用该条。

第七条 暂行规程公布前教员之服务年资得照计算,惟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员为限。该规程公布后之服务年资,应用规定资格相当等别计算。

第八条 暂行规程第三条至第六条各条款所称之成绩应行审查之要项如下:

一、国内外大学毕业成绩,审查其毕业考试成绩及名次;

二、学术机关研究或服务成绩,审查其研究报告著作品,或成绩证明书;

三、得有博士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者成绩之审查,查其论文及授予学位或证书之学校或机关之地位;

四、教员服务成绩之审查,审查其教学期间之著作研究或成绩证明书;

五、执行专门职业者成绩之审查,审查其业务成绩或著作品。

第九条 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由教育部于审查合格后分别发给证书。

第十条 在职之专任副教授、讲师、助教完满定期教务,经学校考查其成绩确属优良而有专门著作者,由校呈请为升等之审查时,须呈缴下列各件:

一、履历表:项目与第一款同,惟须注明前审查年月,已领证书等别之号数;

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或学历证书:限于前次审查后继续深造所得之证书;

三、著作品:限于前次审查后续出之著作;

四、服务证书:限于前次审查后继续服务之证书;

五、其他足资证明资格之文件;

六、相片:与第三条六款同。

第十一条 大学及独立学院兼任教员资格之审查手续与专任教员同[24]

此项规定,对近代大学资格审查之详细前所未见,有研究者认为,这是国民政府干预中国近代大学的政治做法,是对中国近代大学的严重干涉,具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但是本研究从大学教师发展的视角分析,认为这种对大学教师资格的严格审查,能保证大学教师队伍专业水平的真实性,防止鱼目混珠之人混入大学教师队伍中去,从而为大学教师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

此时期,教育部从审查机构的人员构成上来规范大学教师资格审查的过程,规定“大学之评议会为审查教员资格之机关,审查时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派代表一人列席。前项教员之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认可给予证书。凡私立大学审查合格之教员必须经该大学呈请中央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报由认可。给予证书,方为有效”[25]

通过对上述规定分析,在这一时期大学教师资格审查的最高机构是教育部。各类大学各层次教师资格审查、决定并颁发证书等都要由教育部来最后定夺。此外,“教育部于民国二十九年成立学术审议委员会,其中一项功能即审查高等学府的教师资格”[26]。“部聘教授须由教育部提经学术审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后聘请之。”[27]有研究者认为:“大学评议会从事教师资格之审查。此一大学教师之分类方法,延用迄今,但是资格之审查日益严格。”[28]这样一来,大学教师就有了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的外在压力,使得他们的专业素质能够获得不断的发展。

3.除国家制定的相关教育制度外,各大学亦有相关制度规定

广东大学在20世纪20年代初就有了自己的规制,而且涉及教师聘用,《国立广东大学规程》规定:“国立广东大学教授由校长提出,经聘任委员会审查合格后聘任。教授除有特别情形及特定者外,第一次聘任以一年为期,续聘至四年者任期无限,但经校务会议议决,校长可解除聘约。教授连续服务满六年者,经所在分科教授会议同意,可休息一年,照支全薪。教授是专任职务,非在不妨碍本校教课范围内,且经大学校务会议之同意,不得在校外兼任教务或其他职务,讲师的聘任手续和解约手续与教授相同。讲师聘任以一年为期,续聘时凡未特别说明年期的,其聘任亦以一年为限;助教经各系教授会或各分科学长提名,提交聘任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由校长聘任之。助理员依各分科学长的提议,由校长任用。”[29]

国立山东大学的教师职称分为教授、讲师和助教三级。学校规定:“本校教授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在学术上有贡献或发明者;(二)曾在国内外大学担任教授二年以上者。”[30]国立山东大学成立以来,对于聘请教授,一向比较严格审慎,采取宁缺毋滥的原则。

清华国学研究院聘请教授和讲师之标准是:“一为受聘者必须具有中国文化之全部知识,二为必须具备正确和精密的科学研究方法,三为熟悉欧美日本学者研究东方语言及中国文化之成果,四为愿意和学员亲近、接触、热心指导,期其于最短时间内学到丰富的知识和治学方法。”[31]王国维、梁启超、陈寅恪、赵元任和李济五位是依据上述标准所聘用的。

云南大学的教师聘任制度及做法最为完备,从省立云南大学到国立云南大学都有具体的规制出台。《云南省立云南大学聘任教员规约》《云南大学聘任教职员服务暂行规定》《国立云南大学教职员服务暨待遇暂行规程》《国立云南大学教职员服务暨待遇暂行规程》等制度[32],对云南大学教师聘任及教学行为都有具体条目规定,对该校教师专业能力发展起到了制度规范的作用。

金陵大学制定《私立金陵大学教职员薪给标准草案》,对练习生、助理生、助理员、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的资格都详加规定[33]

西北工学院时期,对教师管理管理方面亦有规制。在《组织大纲》第三章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责:“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及职员,均为专任,非经院长许可不得在院外兼任其他职务;教授、副教授、讲师均有担任导师及院内其他职务之责”。与《组织大纲》相配合,还制定了《本院教师服务规则》,并执行《部颁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聘任待遇暂行规程》。这样,就形成了一套严谨的教师管理制度[34]

西南联大时期,清华大学在1941年公布《本校教师资格标准》,对教授、副教授、专任讲师、教员、助教等任教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35]

这些大学各自有关教师聘任、教师资格等方面的规定基本依据政府相关的制度而制定,总体上符合当时政府制度规定的精神,同时又结合各自学校的具体情况,使得各校在选聘教师、评价教师等环节上有了依据,对规范大学教师发展有了积极的作用,既是各大学办学宗旨的体现,亦是大学职能发展通过聘任制度及资格规定对教师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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