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给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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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0 给排水涉及的规范条款
图5-6 给排水管井实景
图5-7 屋顶消防水箱实景
规范原文摘录
1 通则8.1.11
排水立管不得穿越卧室、病房等对卫生、安静有较高要求的房间,并不宜靠近与卧室相邻的内墙。
2 防规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2 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1 m的住宅建筑;
注:建筑高度不大于27 m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的室内消火栓。
3 体积大于5000 m³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4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
5 建筑高度大于15 m或体积大于10000 m³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3 防规8.3.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高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
4 建筑高度大于100 m的住宅建筑。
4 住建8.1.4
住宅的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采暖供回水总立管和电气、电信干线(管),不应布置在套内。公共功能的阀门、电气设备和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部件,应设在共用部位。
5 住建8.2.6
卫生器具和配件应采用节水型产品,不得使用一次冲水量大于6 L的坐便器。
6 住建8.2.7
住宅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水立管应分别设置。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卧室。
7 住建8.2.8
设有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 mm。构造内无存水弯的卫生器具与生活排水管道连接时,在排水口以下应设存水弯,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 mm。
8 住设8.1.7
下列设施不应设置在住宅套内,应设置在共用空间内:
1 公共功能的管道,包括给水总立管、消防立管、雨水立管、采暖(空调)供回水总立管和配电和弱电干线(管)等,设置在开敞式阳台的雨水立管除外;
2 公共的管道阀门、电气设备和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部件,户内排水立管检修口除外;
3 采暖管沟和电缆沟的检查孔。
9 住设8.2.6
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水立管应分别设置。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卧室。
10 住设8.2.9
设置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设置洗衣机的部位宜采用能防止溢流和干涸的专用地漏。洗衣机设置在阳台上时,其排水不应排入雨水管。
11 住设8.2.11
地下室、半地下室中低于室外地面的卫生器具和地漏的排水管,不应与上部排水管连接,应设置集水设施用污水泵排出。
12 给排水3.5.19
管道井的尺寸,应根据管道数量、管径大小、排列方式、维修条件,结合建筑平面和结构形式等合理确定。需进入维修管道的管井,其维修人员的工作通道净宽度不宜小于0.6 m。管道井应每层设外开检修门。 管道井的井壁和检修门的耐火极限和管道井的竖向防火隔断应符合消防规范的规定。
13 给排水3.7.6
建筑物贮水池(箱)应设置在通风良好、不结冻的房间内。
14 消火栓5.2.1
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高位消防水箱的有效容积应满足初期火灾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一类高层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6 m³,但当建筑高度大于100 m时,不应小于50 m³,当建筑高度大于150 m时,不应小于100 m³;
2.多层公共建筑、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和一类高层住宅,不应小于18 m³,当一类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00 m时,不应小于36 m³;
3.二类高层住宅,不应小于12 m³;
4.建筑高度大于21 m的多层住宅,不应小于6 m³;
5.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当小于或等于25 L/s时,不应小于12 m³,大于25 L/s时,不应小于18 m³;
6.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 m2且小于30000 m2的商店建筑,不应小于36 m³,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 m2的商店,不应小于50 m³,当与本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15 消火栓5.2.2
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位置应高于其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且最低有效水位应满足水灭火设施最不利点处的静水压力,并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不应低于0.10 MPa,但当建筑高度超过100 m时,不应低于0.15 MPa;
2 高层住宅、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不应低于0.07 MPa,多层住宅不宜低于0.07 MPa;
3 工业建筑不应低于0.10 MPa,当建筑体积小于20000 m³时,不宜低于0.07 MPa;
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水灭火系统应根据喷头灭火需求压力确定,但最小不应小于0.10 MPa;
5 当高位消防水箱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第4款的静压要求时,应设稳压泵。
16 消火栓5.2.4
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高位消防水箱在屋顶露天设置时,水箱的人孔以及进出水管的阀门等应采取锁具或阀门箱等保护措施;
2.严寒、寒冷等冬季冰冻地区的消防水箱应设置在消防水箱间内,其他地区宜设置在室内,当必须在屋顶露天设置时,应采取防冻隔热等安全措施;
3.高位消防水箱与基础应牢固连接。
17 消火栓5.2.5
高位消防水箱间应通风良好,不应结冰,当必须设置在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的非采暖房间时,应采取防冻措施,环境温度或水温不应低于5℃。
18 消火栓5.5.12
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 m的地下楼层;
3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 h的隔墙和1.50 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且开向疏散走道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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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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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1 电气涉及的规范条款
图5-8 高层住宅建筑的电气竖井
图5-9 多层住宅建筑的电气竖井
图5-10 七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电气竖井
规范原文摘录
1 通则8.3.5
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高层建筑电气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 m;
2 高层建筑智能化系统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60 m;多层建筑智能化系统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35 m;
3 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内宜预留电源插座,应设应急照明灯,控制开关宜安装在竖井外;
4 智能化系统竖井宜与电气竖井分别设置,其地坪或门槛宜高出本层地坪0.15~0.30 m;
5 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不燃烧体,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6 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内的环境指标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2 防规8.4.2
建筑高度大于100 m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建筑高度大于54 m但不大于100 m的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套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建筑高度不大于54 m的高层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设置需联动控制的消防设施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具有语音功能的火灾声警报装置或应急广播。
3 住电7.4.3
电气竖井的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 h的不燃烧体。电气竖井应在每层设维护检修门,并宜加门锁或门控装置。维护检修门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丙级,并应向公共通道开启。
4 住电7.4.4
电气竖井的面积应根据设备的数量、进出线的数量、设备安装、检修等因素确定。高层住宅建筑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电气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 0.8 m。
5 住电15.3.2
多层住宅建筑弱电系统设备宜集中设置在一层或地下一层弱电间 (电信间)内,弱电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弱电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 0.35 m。
6 住电15.3.3
7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弱电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应由设计人员确定。 弱电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弱电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 0.6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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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暖通
表5-12 暖通涉及的规范条款
续表
图5-11 楼梯间不设置防烟系统的情况一
图5-12 楼梯间不设置防烟系统的情况二
图5-13 楼梯间不设置防烟系统的情况三
图5-14 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机械 加压送风系统的设置
图5-15 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井设置场景
图5-16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要求
图5-17 自然通风方式前室的开窗要求
图5-18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 场所开窗类型选择
规范原文摘录
1 通则8.2.3
采暖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民用建筑采暖系统的热媒宜采用热水;
2 居住建筑采暖系统应有实现热计量的条件;
3 住宅楼集中采暖系统需要专业人员调节、检查、维护的阀门、仪表等装置不应设置在私有套型内;一个私有套型中不应设置其他套型所用的阀门、仪表等装置;
4 采暖系统中的散热器、管道及其连接件应满足系统承压要求。
2 通则8.2.4 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机械通风系统的进风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新、洁净的位置;
2 废气排放不应设置在有人停留或通行的地带;
3 机械通风系统的管道应选用不燃材料;
4 通风机房不宜与有噪声限制的房间相邻布置;
5 通风机房的隔墙及隔墙上的门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 通则8.2.5(www.xing528.com)
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空气调节系统的民用建筑,其层高、吊顶高度应满足空调系统的需要;
2 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管道应选用不燃材料;
3 空气调节机房不宜与有噪声限制的房间相邻;
4 空气调节系统的新风采集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新、洁净的位置;
5 空调机房的隔墙及隔墙上的门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4 住设6.8.1
厨房宜设共用排气道,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共用排气道。
5 住设6.8.2
厨房、卫生间的共用排气道应采用能够防止各层回流的定型产品,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排气道断面尺寸应根据层数确定,排气道接口部位应安装支管接口配件,厨房排气道接口直径应大于150 mm,卫生间排气道接口直径应大于80 mm。
6 住设6.8.3
厨房的共用排气道应与灶具位置相邻,共用排气道与排油烟机连接的进气口应朝向灶具方向。
7 住设6.8.4
厨房的共用排气道与卫生间的共用排气道应分别设置。
8 住设8.1.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住宅应设置采暖设施。
9 通风6.2.1
利用自然通风的建筑在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利用穿堂风进行自然通风的建筑,其迎风面与夏季最多风向宜成60°~90°角,且不应小于45°,同时应考虑可利用的春秋季风向以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2 建筑群平面布置应重视有利自然通风因素,如优先考虑错列式、斜列式等布置形式。
10 通风6.2.3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宜大于1.2 m。自然通风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3 m以上;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当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小于4 m时,宜采取防止冷风吹向人员活动区的措施。
11 通风6.2.4
采用自然通风的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5%;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0%,并不得小于0.60 m2。
12 通风6.3.4
住宅通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室内卫生要求的住宅,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自然通风与机械通风结合的复合通风系统。室外新风应先进入人员的主要活动区;
2.厨房、无外窗卫生间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或预留机械排风系统开口,且应留有必要的进风面积;
3.厨房和卫生间全面通风换气次数不宜小于3次/h;
4.厨房、卫生间宜设竖向排风道,竖向排风道应具有防火、防倒灌及均匀排气的功能,并应采取防止支管回流和竖井泄露的措施。顶部应设置防止室外风倒灌装置。
13 防排烟3.1.2
建筑高度大于50 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 m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4 防排烟3.1.3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 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 m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除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外)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自然通风系统;当不能设置自然通风系统时,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防烟系统的选择,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独立前室或合用前室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
1)采用全敞开的阳台或凹廊;
2)设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独立前室两个外窗面积分别不小于2.0 m2,合用前室两个外窗面积分别不小于3.0 m2。
2.当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及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口设置在前室的顶部或正对前室入口的墙面时,楼梯间可采用自然通风系统;当机械加压送风口未设置在前室的顶部或正对前室入口的墙面时,楼梯间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当防烟楼梯间在裙房高度以上部分采用自然通风时,不具备自然通风条件的裙房的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及合用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且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及合用前室送风口的设置方式应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
15 防排烟3.1.5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 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 m的住宅建筑,当采用独立前室且其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可仅在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独立前室有多个门时,楼梯间、独立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2.当采用合用前室时,楼梯间、合用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当采用剪刀楼梯时,其两个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16 防排烟3.1.6
封闭楼梯间应采用自然通风系统,不能满足自然通风条件的封闭楼梯间,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封闭楼梯间不与地上楼梯间共用且地下仅为一层时,可不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但首层应设置有效面积不小于1.2 m2的可开启外窗或直通室外的疏散门。
17 防排烟3.1.7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场所,楼梯间应设置常开风口,前室应设置常闭风口;火灾时其联动开启方式应符合本标准第5.1.3条的规定。
18 防排烟3.1.8
避难层的防烟系统可根据建筑构造、设备布置等因素选择自然通风系统或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9 防排烟3.2.1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应在最高部位设置面积不小于1.0 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当建筑高度大于10 m时,尚应在楼梯间的外墙上每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2.0 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布置间隔不大于3层。
20 防排烟3.2.2
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时,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0 m2,共用前室、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m2。
21 防排烟3.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避难层(间)应设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其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层(间)地面面积的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不应小于2.0 m2。
22 防排烟3.2.4
可开启外窗应方便直接开启,设置在高处不便于直接开启的可开启外窗应在距地面高度为1.3 m~1.5 m的位置设置手动开启装置。
23 防排烟3.3.1
建筑高度大于100 m的建筑,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 m。
24 防排烟3.3.2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应分别设置送风井(管)道,送风口(阀)和送风机。
25 防排烟3.3.3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 m的建筑,当楼梯间设置加压送风井(管)道确有困难时,楼梯间可采用直灌式加压送风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32 m的高层建筑,应采用楼梯间两点部位送风的方式,送风口之间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1/2;
2 送风量应按计算值或本标准第3.4.2条规定的送风量增加20%;
3 加压送风口不宜设在影响人员疏散的部位。
26 防排烟3.3.4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楼梯间的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当受建筑条件限制,且地下部分为汽车库或设备用房时,可共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本标准第3.4.5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地上、地下部分的加压送风量,相加后作为共用加压送风系统风量;
2 应采取有效措施分别满足地上、地下部分的送风量的要求。
27 防排烟3.3.5
机械加压送风风机宜采用轴流风机或中、低压离心风机,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送风机的进风口应直通室外,且应采取防止烟气被吸入的措施;
2.送风机的进风口宜设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下部;
3.送风机的进风口不应与排烟风机的出风口设在同一面上。当确有困难时,送风机的进风口与排烟风机的出风口应分开布置,且竖向布置时,送风机的进风口应设置在排烟出口的下方,其两者边缘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0 m;水平布置时,两者边缘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 m;
4.送风机宜设置在系统的下部,且应采取保证各层送风量均匀性的措施;
5.送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送风机房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的规定;
6.当送风机出风管或进风管上安装单向风阀或电动风阀时,应采取火灾时自动开启阀门的措施。
28 防排烟3.3.7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采用管道送风,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送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 m/s;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 m/s;送风管道的厚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规定。
29 防排烟3.3.9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管道井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与相邻部位分隔,当墙上必须设置检修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0 防排烟3.3.10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场所不应设置百叶窗,且不宜设置可开启外窗。
31 防排烟3.3.11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顶部设置不小于1 m2的固定窗。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外墙上每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2 m2的固定窗。
32 防排烟3.3.12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避难层(间),尚应在外墙设置可开启外窗,其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层(间)地面面积的1%。有效面积的计算应符合本标准第4.3.5条的规定。
33 防排烟4.3.1
采用自然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自然排烟窗(口)。
34 防排烟4.3.3
自然排烟窗(口)应设置在排烟区域的顶部或外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外墙上时,自然排烟窗(口)应在储烟仓以内,但走道、室内空间净高不大于3 m的区域的自然排烟窗(口)可设置在室内净高度的1/2以上;
2 自然排烟窗(口)的开启形式应有利于火灾烟气的排出;
3 当房间面积不大于200 m2时,自然排烟窗(口)的开启方向可不限;
4 自然排烟窗(口)宜分散均匀布置,且每组的长度不宜大于3.0 m;
5 设置在防火墙两侧的自然排烟窗(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 m。
35 防排烟4.3.5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开窗角大于70°的悬窗时,其面积应按窗的面积计算;当开窗角小于或等于70°时,其面积应按窗最大开启时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 当采用开窗角大于70°的平开窗时,其面积应按窗的面积计算;当开窗角小于或等于70°时,其面积应按窗最大开启时的竖向投影面积计算;
3 当采用推拉窗时,其面积应按开启的最大窗口面积计算;
4 当采用百叶窗时,其面积应按窗的有效开口面积计算;
5 当平推窗设置在顶部时,其面积可按窗的1/2周长与平推距离乘积计算,且不应大于窗面积;
6 当平推窗设置在外墙时,其面积可按窗的1/4周长与平推距离乘积计算,且不应大于窗面积。
36 防排烟4.4.2
建筑高度超过50 m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 m的住宅,其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公共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50 m,住宅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 m。
37 防排烟4.4.4
排烟风机宜设置在排烟系统的最高处,烟气出口宜朝上,并应高于加压送风机和补风机的进风口,两者垂直距离或水平距离应符合本标准第3.3.5条第3款的规定。
38 防排烟4.4.5
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并应符合本标准第3.3.5条第5款的规定,且风机两侧应有600 mm以上的空间。对于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共用的系统,其排烟风机与排风风机的合用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 机房内不得设置用于机械加压送风的风机与管道;
3 排烟风机与排烟管道的连接部件应能在280℃时连续30 min保证其结构完整性。
39 防排烟4.4.7
机械排烟系统应采用管道排烟,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 m/s,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 m/s,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40 防排烟4.4.11
设置排烟管道的管道井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 h的隔墙与相邻区域分隔;当墙上必须设置检修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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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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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3 燃气涉及的规范条款
规范原文摘录
1 住建8.4.4
套内的燃气设备应设置在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
2 住建 8.4.7
住宅内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卧室、暖气沟、排烟道、垃圾道和电梯井内。
3 住建 8.4.9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排出的烟气必须排至室外。多台设备合用一个烟道时不得相互干扰。厨房燃具排气罩排出的油烟不得与热水器或采暖炉排烟合用一个烟道。
4 住设8.4.2
户内燃气立管应设置在有自然通风的厨房或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且宜明装设置,不得设置在通风排气竖井内。
5 住设 8.4.3
燃气设备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
2 严禁在浴室内安装直接排气式、半密闭式燃气热水器等在使用空间内积聚有害气体的加热设备;
3 户内燃气灶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阳台内;
4 燃气热水器等燃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阳台内或其他非居住房间。
6 燃气6.3.15(节选)
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住宅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次高压B、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丁、戊类生产厂房的外墙敷设;
2 沿建筑物外墙的燃气管道距住宅或公共建筑物门、窗洞口的净距:中压管道不应小于0.5 m,低压管道不应小于0.3 m。燃气管道距生产厂房建筑物门、窗洞口的净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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