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
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可靠性鉴定:①建筑物大修前;②建筑物改造或增容、改建或扩建前;③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环境前;④建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时;⑤遭受灾害或事故时;⑥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较严重的腐蚀、损伤、变形时。
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安全性检查或鉴定:①各种应急鉴定;②国家法规规定的房屋安全性统一检查;③临时性房屋需延长使用期限;④使用性鉴定中发现安全问题。
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使用性检查或鉴定:①建筑物使用维护的常规检查;②建筑物有较高舒适度要求。
总之,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等明确要求进行相关鉴定外,当房屋的原设计条件已经或将要发生改变,出现安全性、使用性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现实、可能或隐患时,均应进行安全性、使用性或可靠性鉴定。 除此之外,当委托单位对房屋安全性、使用性或可靠性有怀疑或异议时,同样可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相关鉴定。
必要的安全性、使用性鉴定固然不可缺少,但使用单位应同样重视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常规检查,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类检查并非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而是使用单位根据设计对正常使用的要求,自行组织的检查活动,包含在单位日常管理工作中。 之所以将建筑物使用维护的常规检查与鉴定一起讨论,是希望能够提高对这类检查重要性的认识,将其纳入日常管理工作,防患于未然。
2)鉴定对象(www.xing528.com)
民用建筑的鉴定对象可以是整个建筑或划分出来的相对独立的鉴定单元、某一子单元、某一构件集或具体到某一构件等。 如某多层砌体结构住宅楼,根据委托需求,在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委托鉴定对象可以是整栋住宅楼(鉴定单元)、住宅楼的地基基础部分(子单元)、某层砖砌体(构件集)或某片墙体(单个构件),有时甚至可以委托某个构件的某个单一参数,如底层某片承重墙的承载力。
3)《民标》与《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关系
《民标》明确规定“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指抗震设防区、特殊地基土地区、特殊环境和灾后民用建筑的可靠性鉴定,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执行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才能做出全面而正确的鉴定。 本节主要介绍《民标》与《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关系。
抗震设防区系指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6 度的地区,(GB 50023)对修建在抗震设防区的民用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时,应与现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抗震鉴定结合进行,鉴定后采取的处理措施也应与抗震加固措施一并提出。 因此,抗震设防区的可靠性鉴定应同时满足《民标》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要求,即可靠性鉴定由两部分组成,非地震作用下的可靠性鉴定按《民标》执行,地震作用下的抗震鉴定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执行。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15)适当提高了我国整体抗震设防要求,取消了不设防区域,实现了设防区全覆盖。 因此,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均应与抗震鉴定结合进行,抗震鉴定已成为可靠性鉴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除非委托书明确约定不包含抗震鉴定。
目前,有一种方法是将鉴定报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民标》进行非地震作用下的可靠性鉴定,另一部分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进行地震作用下的抗震鉴定,分别提出鉴定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北京地方标准《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DB11/637—2015)提出了综合安全性鉴定的概念。 所谓综合安全性鉴定,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与结构抗震鉴定的能力分析和评级后,对房屋安全性与建筑抗震能力的综合评价。 在此,结构安全性是对不包括地震效应组合的建筑结构承载力和结构整体稳定性进行的调查、检测、验算、分析和评定,即为按《民标》进行的安全性鉴定。 同时,《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DB11/637—2015)允许在下列情况下仅进行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①房屋局部改造(不包括局部加层)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结构构件安全;②因灾害或者事故导致局部损伤的;③正常使用中发现结构构件存在安全问题;④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局部安全隐患的;⑤其他需要结构安全性鉴定的房屋,可以满足实际工程中委托单位多方位的鉴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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