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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检测与鉴定:主要类型简介

时间:2023-09-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图2.2北京工人体育场结构可靠性鉴定图2.3某化肥厂造粒塔结构鉴定2)房屋危险性鉴定房屋危险性鉴定是对既有房屋实施一组工作活动,其目的在于准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达到有效利用既有房屋,及时处理危险房屋,确保房屋结构安全的目的。现行房屋抗震鉴定国家标准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和《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房屋抗震鉴定通常是在地震发生前进行的。

结构检测与鉴定:主要类型简介

房屋鉴定按其鉴定目的可以分为可靠性鉴定、危险性鉴定、抗震鉴定、灾损鉴定、施工质量鉴定以及司法鉴定等。 在以下分类介绍中,只给出了对应的鉴定评定方法标准,并未列出鉴定工作所涉及具体项目和参数的检测方法标准。

1)房屋可靠性鉴定

可靠性鉴定是指为评定建筑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性所进行的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其中,安全性包括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使用性包括适用性和耐久性。当建筑结构的实际使用条件与原设计给定条件即将发生或已发生改变时,如大修或改扩建前、使用环境或用途改变前、延长设计使用年限前以及建筑结构已遭遇灾害或其他较严重的结构损伤,导致结构性态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隐患时,均应进行可靠性鉴定。 现行可靠性鉴定国家标准包括《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其中《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包含了烟囱、筒仓、水池等典型构筑物的可靠性鉴定。

《民标》和《工标》在安全性和使用性评定时均将房屋分为构件、子单元和鉴定单元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分为由高到低四个安全性等级和三个使用性等级,最后根据安全性和使用性的评定结果确定房屋的可靠性等级。 需注意的是,可靠性鉴定标准明确规定,在抗震设防区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时,应同时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要求。

图2.2 为北京工人体育场结构可靠性鉴定,其主要鉴定依据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图2.3 为某化肥厂造粒塔结构鉴定,其主要依据为《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

图2.2 北京工人体育场结构可靠性鉴定

图2.3 某化肥厂造粒塔结构鉴定

2)房屋危险性鉴定

房屋危险性鉴定是对既有房屋实施一组工作活动,其目的在于准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达到有效利用既有房屋,及时处理危险房屋,确保房屋结构安全的目的。 其主要对象为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老旧房屋,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将为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包括《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和《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 363)。 其中,后者适用于农村地区自建的既有一层和二层住房结构的危险性鉴定,除常规结构类型外,还适用于石结构、生土结构。

图2.4 东莞某民宅危房鉴定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2016,以下简称《危标》),根据地基危险性状态、基础及上部结构的危险性等级,按两阶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一阶段为地基危险性鉴定,评定房屋地基的危险性状态;第二阶段为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鉴定,可分为构件、楼层和房屋三个层次,综合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 其中,构件危险性鉴定等级将构件划分为危险构件和非危险构件两个等级,楼层、房屋危险性鉴定则可按危险性程度划分为四个等级。 房屋危险性鉴定与房屋可靠性鉴定中的安全性鉴定在检查项目和鉴定方法上非常类似,均涉及对房屋的安全评价,但两者采用的评级方法和评价标准完全不同。 总体而言,危险性鉴定对房屋安全的评定标准相对较低,且在抗震设防地区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不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图2.4 为东莞某民宅危险性鉴定,其主要鉴定依据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

3)房屋抗震鉴定

房屋抗震鉴定是指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对于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以及需要进行可靠性鉴定的建筑等,均需进行房屋抗震鉴定。 现行房屋抗震鉴定国家标准有《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和《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GB 50117),房屋抗震鉴定通常是在地震发生前进行的。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将被鉴定房屋分为A、B、C 三类。 其中,A 类建筑的后续使用年限为30 年,主要适用于20 世纪70 年代及以前建造、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建筑,以及在80 年代建造的现有建筑;B 类建筑的后续使用年限为40 年,主要适用于90 年代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C 类建筑的后续使用年限为50 年,主要适用于2001 年以后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

对于C 类建筑,《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23)进行抗震鉴定。 对于A 类和B 类建筑,《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则给出了抗震鉴定的具体规定。 其抗震鉴定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

①A 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建筑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时,除该标准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做出判断。

②B 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检查其抗震措施和现有抗震承载力再做出判断。 当抗震措施不满足鉴定要求而现有抗震承载力较高时,可通过构造影响系数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当抗震措施鉴定满足要求时,主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5%、次要抗侧力构件的抗震承载力不低于规定的90%,也可不要求进行加固处理。

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要求的现有建筑,在预期的后续使用年限内可达到如下的抗震设防目标:后续使用年限50 年的现有建筑,具有与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相同的设防目标。 后续使用年限少于50 年的现有建筑,在遭遇同样的地震影响时,其损坏程度略大于按后续使用年限50 年鉴定的建筑。 如按后续使用年限30 年鉴定时,《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的1.0.1 条规定的设防目标是“在遭遇设防烈度地震影响时,经修理后仍可继续使用”,即意味着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大震不倒塌。

需要说明的是,《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对现有建筑抗震验算时地震作用的取值缺乏明确概率意义。 同时,该标准根据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将其分为A、B、C 三类,后续使用年限则与建造年代相关,而不同分类的现有建筑的具体抗震鉴定方法又与其建造年代采用的抗震设计方法密切相关。 至今,该标准颁布实施已超过十年,早期现有建筑的后续使用年限也发生较大变化,该标准的部分规定显然不再适用。

4)房屋灾损鉴定

房屋在其使用寿命内,可能遭受灾害事故或偶然荷载,从而对建筑结构造成损伤。 在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其对房屋结构性态的影响,应进行房屋灾损鉴定。 典型的灾害包括地震作用、火灾、风灾和撞击等造成的结构损伤。 现行地震灾损鉴定国家标准为《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GB/T 24335),现行火灾损伤鉴定标准为《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 与《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不同,《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GB/T 24335)适用于地震发生之后的灾损评估。

(1)地震灾损鉴定

《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GB/T 24335)适用于地震现场震害调查、灾害损失评估、烈度评定、建(构)筑物安全鉴定,以及震害预测和工程修复等工作。 为便于实际应用,《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规划》(GB/T 24335—2009)在建筑物分类时更为细化,包括砌体结构房屋、底部框架结构房屋、内框架结构房屋、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筒体)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筒体)结构、钢框架结构、钢框架-支撑结构、砖柱排架结构厂房、钢或钢筋混凝土柱排架结构厂房、排架结构空旷房屋、木结构房屋及土石结构房屋;构筑物类型则仅包括烟囱和水塔。 在鉴定过程中,该标准以承重构件的破坏程度为主,兼顾非承重构件的破坏程度,并考虑修复的难易程度和功能丧失程度的高低作为建(构)筑物破坏等级划分原则,将其划分为基本完好(Ⅰ)、轻微破坏(Ⅱ)、中等破坏(Ⅲ)、严重破坏(Ⅳ)和毁坏(Ⅴ)五个等级。 鉴定工作的步骤依次为:①将建(构)筑物按结构类型分类;②区分建(构)筑物的承重构件和非承重构件,分别评定他们的破坏程度;③综合各个构件的破坏程度、修复的难易程度和结构使用功能的丧失程度,评定建(构)筑物的破坏等级。 该标准给出了每类细分建筑的评级标准,针对性强,使用方便。

(2)火灾损伤鉴定

火灾损伤鉴定是为评估火灾后结构可靠性而进行的检测鉴定工作,《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则为规范建筑结构火灾后的检测鉴定工作以及灾后处理决策提供了依据。 该标准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中的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砌体结构火灾后的结构检测鉴定,且以火灾后建筑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为主。 涉及结构可靠性鉴定的可以根据建筑分类,按现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和《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进行鉴定。

《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2009)建筑结构火灾后鉴定可以根据结构鉴定的需要,分为初步鉴定和详细鉴定两个阶段进行。 初步鉴定内容包括现场初步调查、火灾作用调查、查阅分析文件资料、结构观察检测和构件初步鉴定评级,以及编制鉴定报告或准备详细检测鉴定。 初步鉴定根据构件烧灼损伤、变形、开裂(或断裂)程度进行评级,当重要构件损伤状态初步评定等级为Ⅱb 级或Ⅲ级时,应进行详细鉴定评级。 其中,Ⅱb 级定义为轻微或未直接遭受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受轻微影响,可不采取措施或仅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Ⅲ级定义为中度烧灼尚未破坏,显著影响结构材料或结构性能,明显变形或开裂,对结构安全或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应采取加固或局部更换措施。 而初步鉴定为过火烧损非常轻微、仅仅是表皮损伤的一般建筑结构,或全面烧损严重应当拆除以及建筑结构烧损比较严重以致修复费用超过拆除重建费用时,均不必进行详细鉴定。 详细鉴定内容包括火作用详细调查与检测分析、结构构件专项检测分析、结构分析与构件校核、构件详细鉴定评级以及编制详细检测鉴定报告。

图2.5 为某火灾后灾损鉴定现场,其主要鉴定依据为《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 252)。

(3)其他灾损鉴定

当发生的灾害事故和偶然荷载尚无对应的专项鉴定标准时,可参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如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等进行灾损鉴定。

图2.6 为某文化艺术中心网架风灾后灾损检测现场,由于风灾尚无对应的专项鉴定标准,此时主要鉴定依据可以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等。

图2.5 火灾事故鉴定

图2.6 某文化艺术中心网架风灾后检测

5)房屋施工质量鉴定

本书施工质量鉴定是指对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设计和相关验收标准要求进行评定。 施工质量鉴定可划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使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等产品的质量鉴定;其二为建筑物建造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质量鉴定。 以下就这两方面的施工质量鉴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相关规定及注意问题分别介绍。

(1)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产品的质量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虽然建筑工程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产品范畴,但建筑工程施工阶段使用的原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却是适用的。 原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在进场时即可作为单一产品对其质量进行鉴定(传统习惯称为检测),即材料进场时的复检。 这类鉴定包含的产品种类繁多,如作为原材料的钢材、钢筋、高强螺栓水泥、砂、石、商品混凝土、砖和砌块等;构配件则包括建筑工程中的各类定型的构配件产品,如装配式建筑中的预制构件、预应力结构中的锚具和连接器、抗震建筑中使用的阻尼器和隔震橡胶支座等。 该类鉴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外,上述产品的施工质量鉴定依据是原材料、建筑构配件相关国家、行业产品标准(包括标准图集),如《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GB/T 3632)、《预应力筋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GB/T 14370)、《公路桥梁盆式支座》(JT/T 391)等。 需要注意的是,实体结构上对原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检测往往不能等同于其进场时的复检,因为检测的时间点和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对实体结构上取样检测的结果与进场时复检结果之间的关系应具体分析。(www.xing528.com)

(2)建筑物建造过程施工质量鉴定

与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是在产品进场前就已形成不同,建筑物建造过程施工质量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 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的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划分中,该部分施工质量鉴定涉及结构安全的主要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其所含分项工程,如轴网尺寸、结构布置、位置和尺寸偏差、截面尺寸偏差、现场施工的材料强度、结构及构件变形以及外观质量缺陷等。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标准,施工质量鉴定主要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 50205)以及《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 50202)等。

图2.7 重庆万州某厂房施工质量鉴定

图2.7 为重庆万州某厂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施工质量产生纠纷,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施工质量鉴定。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并作为各专业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 在对检验批进行检验时,将检验项目划分为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 主控项目为建筑工程中对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除主控项目之外的则为一般项目。 检验批抽样样本应随机抽取,满足分布均匀、具有代表性的要求,抽样数量应符合有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及该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检验方法则分为计数检验和计量检验。

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①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 ②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 当采用计数抽样时,合格点率应符合有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且不得存在严重缺陷。 对于计数抽样的一般项目,正常检验一次、二次抽样可按该标准附录D 判定。 ③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验收记录。 主控项目是对检验批的基本质量起决定性影响的检验项目,这种项目的检验结果具有否决权,从严要求是必须的。 而一般项目要求相对较低,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15)要求:一般项目当采用计数抽样检验时,除各章有专门要求外,其在检验批范围内及某一构件的计数点中的合格点率均应达到80%及以上,且均不得有严重缺陷和偏差。

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②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②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③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④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②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③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④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⑤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4)相关注意问题

①施工质量鉴定与施工质量检测。

考虑到建筑物建造过程施工质量鉴定尚无专门的鉴定标准,因此我国部分地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归入检测类项目,而不是鉴定类项目,即称为施工质量检测。 前文已讨论过检测与鉴定的关系,即鉴定与检测没有本质区别和明确的划分,在计量认证中均称为检测,而没有鉴定这一类别和项目,将部分检测类项目称为鉴定只是行业内的一种传统习惯而已。 因此,无论是施工质量检测还是施工质量鉴定,其本质是一样的,决不能因为将名称由施工质量鉴定改变为施工质量检测而降低对检测资质和检测质量要求。 本书在此遵从传统习惯,仍称为施工质量鉴定。

②鉴定依据与鉴定结论。

虽然建筑物建造过程施工质量鉴定无专门的鉴定标准,但均可以归结为对施工质量的评定,因此可以勘察、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

在此,需注意施工质量鉴定与施工质量验收的区别,最主要的是实施的主体不同。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是指“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做出确认”。 而施工质量检测单位既不属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更不是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因此不应由其直接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做出结论。 正确的做法是,检测单位对所委托的检测参数、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仅做出其施工质量是否满足勘察、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鉴定结论。 此后,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可以鉴定结果为依据之一,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最后结论。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单位工程包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共10 个分部工程。 每个分部工程又包含多个子分部工程和更多分项工程。 而实际工程中,委托方在委托施工质量鉴定时,其涉及的范围变化很大,小到某一分项工程的一个检测批的一个检测参数(如砌体结构中主体结构某一层砖砌体的砌筑砂浆强度),大到整个单位工程(如在某些地区对质量监督机构未实施施工过程监督的单位工程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因此,检测单位在做出施工质量鉴定结论时,应结合委托范围,特别是鉴定工作所完成的实际内容做出适当结论,不能对未完成的内容下结论。 目前,部分检测单位为满足委托单位不合理的要求,超出鉴定工作实际内容给出结论的现象还是存在的,特别是在某些备案性质的施工质量鉴定中。 例如,只完成了少部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项工程的现场检测,而给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要求的结论,甚至给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结论。

③施工质量鉴定存在问题的处理。

施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当发现存在不满足勘察、设计文件或相关验收规范要求的问题时,委托单位可以进一步委托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因果关系鉴定或现有损伤对结构可靠性影响鉴定等。 在某些时候(如施工质量存在明显问题),委托单位也可以将该施工质量因果关系鉴定或对结构可靠性影响鉴定直接与施工质量鉴定一同委托。 由于从逻辑关系看,施工质量因果关系鉴定或对结构可靠性影响鉴定是在评定施工质量不满足后进行的后续鉴定,本书将其归入其他鉴定类别,并根据或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例如某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教学楼,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其框架梁、柱混凝土开裂,且裂缝宽度较大。 建设相关单位委托检测单位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对框架梁、柱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同时分析框架梁、柱裂缝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结构可靠性的影响。 在此,施工质量鉴定的依据是勘察、设计文件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 而后续的框架梁、柱裂缝产生原因及其对结构可靠性影响的鉴定可以参考房屋可靠性鉴定执行,其主要鉴定依据则参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 而之所以作为参考执行,主要是因为该教学楼仍在建造过程中,不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鉴定对象为“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已投入使用的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要求。 此类情况下,委托单位也可以在委托施工质量鉴定的同时直接要求进行可靠性鉴定,此时仍是参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执行。

6)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1)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基本概念

目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的司法鉴定,指经司法机关(在我国包括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或者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侦查、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特定事项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 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 广义的司法鉴定,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等)。 目前所指司法鉴定通常为狭义的司法鉴定,本书也采用这一定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曾作为第④类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后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和《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 号),进一步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现已取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登记。 虽然建设工程已取消司法鉴定登记制度,但对于司法机关委托或者同意的建设工程鉴定明显有别于普通鉴定,仍具有“司法鉴定”的内涵,可参照以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执行,只不过不再以司法鉴定的形式出现。 因此,本书在此仍将其作为司法鉴定类进行介绍,只不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已无资质要求,且仅为叙述方便,仍暂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分类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①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纠纷鉴定。 前文已对施工质量鉴定进行介绍,此处不再重复。仅需强调的是,原《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明确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

②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既有建设工程是指已存在的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③建设工程灾损鉴定。 建设工程灾损是指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事故破坏引起的对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

④建设工程其他专项质量鉴定。 包括建(构)筑物渗漏鉴定、建筑日照间距鉴定、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鉴定、建筑材料鉴定,工程设计工作量和质量鉴定、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绿化工程质量鉴定、市政工程质量鉴定、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鉴定、水利工程质量鉴定、交通工程质量鉴定、铁路工程质量鉴定、信息产业工程质量鉴定、民航工程质量鉴定、石化工程质量鉴定等。

(3)司法鉴定委托

诉前和非诉活动中的鉴定委托人可以是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法人、公民或其他主体,而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其委托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机关。 由此可见,诉前和非诉活动中的鉴定因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就不是由司法机关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虽具有限制证明力,但在法庭上很难被作为证据采用。

(4)司法鉴定的受理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 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此,委托人通常是国家、地方各级法院。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于属于本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的事项及鉴定要求明确、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质证的鉴定委托,应予以受理。 对于司法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①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②鉴定资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③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理或者违背行业和社会公德的;④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⑤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⑥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第5.20.3 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回避的;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资料。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对社会的一种责任,若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退回。

司法鉴定一般由各级法院鉴定办公室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不能代替“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 一方面,委托书是法院向司法鉴定机构单向发出的,而协议书代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了此次委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种类繁多、技术性强,而法院鉴定办公室编制委托书的人员一般并非建设工程的专业人员,且委托书发出前,委托方与鉴定机构通常缺少有效沟通,委托书的鉴定内容、范围以及鉴定依据等事项往往表达并不准确甚至有误。

(5)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和相关检验结果、技术标准和执业经验,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绪言、案情摘要、书证摘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注、落款、附件等部分组成。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结论和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其鉴定意见和结果不具有预设的科学性和证明力,不具备当然的证据效力,即不代表最后的法律判决。 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是建立在其法律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与鉴定实施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与鉴定事项的适用性以及鉴定方法、技术和标准的适应性、时效性等紧密相关。 因此,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必要时鉴定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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