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概况
法制建设是武汉政府内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武汉政府和它管辖的一些省的领导人的重视,这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健全法制,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要有法可依,要做到这一点是不容易的。因为整个武汉政府时期,形势一直很严峻,军事上既要北伐河南,又要对付蒋介石、杨森和孙传芳,还要镇压夏斗寅之流的叛变;经济上,由于敌人的严密封锁和自身政策上的失误,危机日甚一日;政治上,既有迁都武昌与南昌之争,又有“四一二”“四一五”等一连串的反革命政变事件的发生,还有联合战线内部各阶级的尖锐冲突等等。这些都给立法工作带来很多的困难。但是,就是在这非常艰难的环境里,由于中国共产党人吴玉章、林祖涵、谭平山、苏兆征、董必武、毛泽东等和国民党有识之士宋庆龄、邓演达、陈友仁、徐谦、何香凝、詹大悲等,坚持以法治国的原则,立法工作仍然取得较好的成绩。
还在北伐军围攻武昌之际,湖北省临时政治会议就宣告成立。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主席颁布了《湖北临时政治会议条例》,规定湖北临时政治会议的职权是:“决定湖北省一切军事政治财政之权”,“全省军事政治财政各机关”都要受该会的领导。随之而成立的湖北省政务委员会,按照国民政府的立法原则,迅即开展了立法工作。从一九二六年十月中旬到十二月中旬,仅两个月的时间内,就颁布了三十多个重要的法规。如《修正湖北政务委员会条例》《湖北文官临时任用条例》《湖北县行政公署临时组织大纲》《汉口市暂行条例》《湖北省水利局暂行条例》《湖北省立国货商场条例》《湖北教育讨论会条例》《解决手工业及店员与店东争议临时办法》等。[42]在战争激烈进行、百废待兴的时候,新光复的湖北省,能够颁布这么多的法规,使各项工作尽量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确是难能可贵的。这就为武汉政府的立法工作开创了良好的先例。
国民政府迁到武汉,联席会议一成立,司法部很快就在武昌召开了司法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立法工作及改革司法的决定,接着就从中央到地方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条例、章程、办法等。比较重要的就有一百多项,主要有:
(1)国家机关组织法规方面的有:《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国民政府农政部组织条例》《国民政府劳工部组织条例》《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民代表政府组织条例》《河南省政府组织法》《修正各县公安局暂行条例》《武昌市暂行条例》等。
(2)军事方面的法规有:《中央执行委员会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国民革命军总司令条例》《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组织大纲》《国民革命军方面军总指挥部暂行条例》《国民革命军陆军战时抚恤暂行条例》等。
(3)劳动法与土地法方面,有:《工人运动委员会组织大纲》《西北之临时劳动法》《失业工人救济局组织大纲》《湖北临时工场条例》《湖北水利局职员俸给及公役工食暂行章程》《佃农保护法》《江西劳资仲裁委员会条例》等。
(4)刑事方面的立法有:《反革命罪条例》《江苏惩办劣绅恶董暂行条例》《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处分逆产条例》《湖北省惩治贪官污吏条例》《江苏党员服务违法惩戒条例》《剿匪条例》等。
(5)诉讼法有:《武汉政府关于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参审陪审条例》《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新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律施行细则》《民事诉讼律草案修正各例》《刑事特别审判所组织大纲》《武汉政府关于逮捕手续的命令》《湖北临时县司法委员组织条例》等。
(6)行政法有:《湖南行政大纲》《江西县长临时任用条例》《湖北文官临时任用条例》《县区乡自治暂行条例草案》《新闻电报章程》等。
(7)财政法方面有:《国民政府财政部国库券条例》《整理湖北财政公债条例》《财政部有奖债券条例》《国民政府集中现金条例》《公产保管会条例》《湖北政务委员会接收保管委员会条例》《国民政府整理湖北金融公债条例》等。
(8)经济立法有:《湖北省公矿局组织条例》《农林各试验场组织大纲》《矿务局暂行条例》《湖北产业监察委员会条例》《武汉粮食供给委员会暂行条例》《拆迁民房收回地基委员会组织章程草案》等。
(9)涉外方面的立法有:《统一外交决议案》《汉口第三特别区市政局条例》《九江特别区章程》《湖北取缔外人设立学校条例》《湖南外商租地暂行大纲》等。
武汉政府不仅对于当时最紧迫的政治、军事、经济、外交等方面的立法,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就是对于一些在战争环境下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也注意从立法上去解决。在教育方面的立法就有数十个。仅湖北省就有:《湖北教育讨论会条例》《湖北各县市教育视察指导员规程》《湖北省立小学校学生待遇暂行规程》《湖北省工会教育行政机关章程》等。对于推动教育事业的恢复和发展,都起了积极的作用。再如妇女解放问题,武汉政府不仅多次重申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女子有继承权、不准歧视妇女等。还注意从具体事情做起。就以动员妇女不缠足来说,只有不缠脚才有条件参加劳动和政治活动,才可能争取男女平等。为了推动妇女放足工作的进行,在武汉政府领导下,成立了各级妇女放足委员会,又特别颁布了《放足委员会条例》,以法律来保护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武汉政府及其管辖下的一些重要省份,在各方面处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能比较全面的开展立法工作,尽量向有法可依的方向努力,得到人民的拥护和社会舆论的好评。就连当时在北洋军阀统治区北京出版的刊物《现代评论》也称赞道:“国民政府的方针,仿佛是破坏与建设同时并重;现时军事虽仍吃紧,而湘鄂方面的财政、教育、司法诸端,似乎已进入整理时期。据近讯,武昌司法会议,近已议决了许多改革方案。”[43]
二、武汉政府法制建设的几个特点
在法制建设上,武汉政府实行了一些正确的原则,采取了比较科学的态度,同时武汉政府是国共合作的政府,又加上形势变化多端等多方面的原因,形成了武汉政府法制建设的若干特点,主要有以下四方面:(www.xing528.com)
(一)比较注意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做好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这只是第一步的工作,更重要的还在于纸上的东西能否变成现实的东西。其中关键之一,就要看执法者的法制观念和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如何。所以,保证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有较好的素质,就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对此,武汉政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采取了许多措施,尤其是从法律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对于中国几千年遗留下来的腐败吏制,武汉政府尽力予以改革。对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的任用,规定要通过推荐、考试、培养训练等许多环节后,才择优录用,《湖北文官临时任用条例》的第二条就规定任用干部的程序“分推荐、试验、训练、任用四段”[44]。在关于推荐机关的规定上也是严格的,即只有中央和省党部、国民政府和省政府、北伐军总司令部和总政治部、各军军部,才有权推荐。为防止考试作弊,还特别颁布了《湖北文官临时考试暂行条例》《湖北文官考试施行细则》《湖北文官考试办公处暂行条例》等法规,详细规定了参加考试的手续、考试课目、取消考试资格等办法。录取后还要经过第三个程序,即要在高等政治训练班学习三个月,最后才根据学习成绩,由省政务委员会分别任用之。一般文官都要经过这四个阶段后才能任用。对于县长的任用则更为严格。江西省的《县长临时任用条例》规定除上述程序外,还规定报考的条件是: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毕业者;大专学校修业一年以上并有两年以上行政经验者;五年以上行政工作经验者。考试分笔试和口试,录取后要入政治学院进行相当的训练,不仅应明了党义及党的政纲政策,还要熟悉“政治经济概要”。最后,学习成绩优异者才被任用为县长。
武汉政府还特别重视司法人员的素质。为了保证司法人员的质量,武汉政府颁布了许多法规来解决这个问题。司法部制订的《新司法制度》规定:“废止司法官不党之法禁。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不仅对正式司法人员的条件有严格的要求,就是对于参审员和陪审员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1)有法律知识者;(2)在党部及第一条所列农工商各会,确有工作成绩者,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者”,才能被选为参审员。还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为参审员或陪审员:政治上反动者;不以体力或脑力服劳,而坐收财产上之利益为生活者;浪费者及无能力者;吸食鸦片或不识文字者等。就是说对审判人员的要求是:政治上必须不是剥削者,而是具有革命思想的劳动者(包括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在业务上必须是有一定文化程度和具有法律知识者。
法制能否健全,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那就是看对于执政党的党员,尤其是领导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依法严究。北伐军占领汉阳、汉口后不久,国民政府于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颁布了《党员背誓罪条例》,就是为了防止国民党员在胜利的形势下,以特权地位为非作歹而特意颁布的。该条例规定:“党员背誓而为不法行为者,按刑律加一等以上处罚。党员反革命图谋内乱者,以职权操纵金融图利自己或他人者,舞弊吞侵库款满千元者,均处死刑,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45]根据这个法规精神颁布的《湖北惩治贪官污吏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贪官污吏:(1)出卖差缺,收受贿赂;(2)私取浮支,苛派勒款;(3)营私舞弊,卷款潜逃;(4)侵吞公款,贪赃枉法;(5)勾结土匪,摧残党部及民众团体;(6)勾结反革命,在其辖区内活动;(7)诈财有据者;(8)借故(如祝寿等)敛取群众财物者。条例规定:凡有上列行为之一而情节严重者,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武汉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依照上述法律,惩办了一批以身试法的党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并在《汉口民国日报》《湖北政府公报》等报刊上发表,广为宣传。对于健全法制起了良好的作用。如武汉政府一开始办公,就严肃处理了湖北省禁烟总局局长何哲侵吞公款案。该案由政治监察员梁绍文发觉报告后,由湖北财政委员会命令国民银行将该犯寄回家乡的两万余元提回,通缉逃犯何哲,把代为汇款之该局庶务股长何德聪逮捕法办,并将此案布告周知,以示武汉政府法制之严格。此事在社会上影响很大,得到多方面的好评。[46]再如邓玉麟吞没烈士遗孤教养所款项案,由湖北省政务委员会将其逮捕归案。[47]这样做,打击了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坏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反映了武汉政府健全法制的积极态度。
(二)打击敌人,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工农群众的利益,这是武汉政府初期和中期,法制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在打击敌人方面,最重要的是《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的颁布与实行。本来在武汉政府开始办公时,就已酝酿起草此条例,但迟迟不能拟就。阳新惨案一发生,广大农民迫切需要颁布惩办土豪劣绅的法律。在此形势下,董必武根据湖南惩办土劣的经验,要孔文轩、邓初民、郝绳祖等很快就拟出了条例草案,于一九二七年三月十五日提交国民党二届三中全会审议。董必武在会上对草案做说明时指出:“湖北惩治条例,系根据湖南已行之惩治条例,足以维护农民运动。因为土豪劣绅之犯罪,为普通法律之所不能及。”[48]毛泽东在讨论此案时指出:“土豪劣绅必须以革命手段处置之,必须有适应革命环境之法庭,最好由农民直接行动。和平方法是不能推倒土豪劣绅的,故亟应颁布此条例,以便推行各省。”[49]经过全会的认真讨论,通过并颁布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条例首先严格确定了“土豪劣绅”的含义,即什么人犯什么样的罪行,才能依照此条例办罪呢?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凭借政治、经济、门阀身份以及一切封建势力或其他特殊势力(如凭借团防勾结军匪),在地方有下列行为”的,就叫土豪劣绅,就按此条例治罪。“下列行为”包括:“(1)反抗革命或阻挠革命及做反革命宣传者;(2)反抗或阻挠本党所领导之民众运动(如农民运动、工人运动、商民运动、青年运动、妇女运动等)者;(3)勾结军匪蹂躏地方党部或党部人员者;(4)与匪通谋坐地分赃者;(5)借故压迫平民,致人于死亡者;(6)借故压迫平民,致人有伤害或损失者;(7)包揽乡间政权,武断乡曲,劣迹昭著者;(8)欺凌孤弱,强迫婚姻,或聚徒掳掠为婚者;(9)挑拨民刑诉讼,从中包揽图骗图诈者;(10)破坏或阻挠地方公益者;(11)侵蚀公款或假借名义敛财肥己者。”[50]这样规定,既有总的概念和定义,又列举了具体的罪行,把土豪劣绅的身份与法定罪行结合起来,为执法机关和革命人民判断、惩治土豪绅劣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条例办案,就可以做到,既不放纵真正的土豪劣绅,又可避免打击面过宽的现象发生。条例还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具体规定了各种刑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从刑有没收财产、剥夺公民权、罚金等。根据土豪劣绅的不同罪行,从判处两个月的徒刑直到死刑,这既体现了原则性,又有很大的灵活性。条例公布后,对社会的各方面震动都很大。当条例传到湖北的黄安县时,人民欢喜若狂。据余达三回忆:“一九二七年四月底成立的黄安县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是与黄冈、黄梅两县鼎足而立的三个试点之一。根据条例,县长李墨林和刘司法委员是当然的主任委员,其余县党部吴新、工会衷勤、农会徐希烈、彭昊民,妇运夏国仪等均为民众代表,以刘司法委员负责。……不久,在教场岗的万人大会上对土劣袁鹤山依法执行枪决后,接着又由县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依法处决了李介人、李士显、张英廷、阮纯青四个元凶,并一名惯匪石黑子,给了乡村反动势力一个沉重的打击。”[51]武汉政府辖区内的一些地区,也用这个条例为武器,狠狠打击反动势力。这个条例是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制定的最早的刑事法规之一,在中国现代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打击反动势力的同时,武汉政府及其所属的省政府,还颁布了一些保护工农利益的法规。国民政府从广州迁到武汉后,立即决定实行《工会条例》。此条例是由廖仲恺、汪精卫起草,一九二四年十一月由孙中山签署公布的。主要内容为:承认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同等地位;工会有言论、出版、罢工等项自由;工会有权参与规定工作时间、改良工作状况和工场卫生之各种会议等。对掀起武汉工潮起了推动作用。根据此条例精神颁发的《湖北临时工场条例》就规定:不得雇用未满十二岁之童工,未满十五岁的童工不得做夜工和有危险的工种,工人每月工资不得少于十三元,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十小时,辞退工人须得工会同意。冯玉祥亲自签署公布的《西北临时劳动法》规定:凡劳心的工作,有害身体的工作,夜晚工作,应减少一小时工作时间,增加工资的八分之一;禁止用十四岁以下的童工;妇女产假为十六周,工资照发。同时也规定工人必须遵守与资方签订的合同,连续三天无故不上班者,资方有权解除合同。体现了在国民革命中,应该照顾联合战线中各阶级利益的原则。
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武汉政府开始时也颁布了许多有关的法规。后来颁布的《佃农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佃农交纳租项等不得超过所租地收获量的百分之四十。”第三条规定:“佃农对于地主除交纳租项外,所有额外苛例,一概取消。”为了保证农民有耕种土地权,第八条规定:“佃农对于所耕土地有永佃权,但不得将原租土地转租别人。”这些法规对于改善工农生活和劳动条件,都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法制建设的第三个特点是,在某些司法制度上,尚能从实际出发,因而比较妥善地解决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并对有些司法制度做了初步的改革,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关于法律继承性问题。武汉政府在急剧变化的形势中,要及时制订各种法律是不可能的,因而很注意继承以前的法律,以应付当前的急需。不但对于国民政府在广州颁布的法律,全盘予以继承,就是对于民国初年和北洋政府的某些法律,只要基本上适合武汉政府辖区的情况,就加以继承,或稍加修改后明令有效。如武汉原是个商业城市,在不能及时制订商法的情况下,武汉政府决定:“现行《公司条例》《商人通例》《民事公断条例》,仍然有效。”[52]《公司条例》和《商人通例》是中国著名的“状元资本家”张謇于一九一四年任北洋政府农商总长时制订颁布的,内容较完备。虽然其中有的内容适应了帝国主义经济侵略的需要,但基本上适合武汉政府辖区内的商业状况,继承此条例,有助于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即令是清朝政府的个别法律,只要大致符合武汉政府辖区内的客观需要,武汉政府也是加以分析,给予继承的。如以民法来说,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制订出来,但民事案件很多,涉及人民生活中的许多迫切问题,只有依法及时解决,才能促进社会秩序的安定。为此,武汉政府决定以清朝的《民律草案》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这个法律是清末的沈家本等主持起草的,于宣统三年脱稿,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民法草案,大体以日本和德国的民法为蓝本。但武汉政府也不是全盘加以肯定,而是有分析有选择地加以继承的,如规定:“倘有与党纲冲突者,则由司法官以立法手续变更之。”就是说,继承以前的法律,应该是基本上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对于违背国民革命原则的法律,则明令废除之。如武昌司法会议就明确决定:“承认普通人民可由军人审问处罚的《惩治盗匪法》,议决废止。”[53]这个法律是袁世凯为了加强对人民的镇压于一九一四年颁布的。再如明令废除的《刑律补充条例》,它也是袁世凯为了推翻辛亥革命的成果,复辟封建制度而制订的。该条例公然规定卑幼对尊亲属无正当防卫权,还规定纳妾为合法等。这都说明武汉政府不是无原则地继承以前的任何法律,而是有批判地加以继承。
关于实行集体领导,反对个人独裁的问题。武汉政府十分注意在政府机关和司法实践活动中,实行集体领导的制度。在《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宣布废除国民政府主席的职位,只设立国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由五名常委组成,处理日常事务。在司法工作中实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才能做到不发生或少发生错案,《参审陪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审判评议,取决多数”,《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省审判委员会之公开审判,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审判结果须有过半数出席委员同意始得判决之。”在政府与司法工作中强调集体领导同时,还注意使各部门、各单位甚至每个工作人员之间,都有明确的分工和各自的职责,不至于因强调集体领导形成互相推诿的官僚主义作风,把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结合起来。为此,先后颁布明确职责的法规,就有二十多个。如《国民政府农政部组织条例》的第一条规定该部的职责是:“管理全国农政事务,监督农政有关系之各机关执行国民政府保护农民之政策。”第四条规定该部五个处的职责:第一处掌管县、区、乡自治及行政区域划分等事项;第二处管农民武装与公安;第三处负责土地收管及分配;第四处管调查统计、土地图志和国籍等;秘书处管起草法规、宣传、预算等。《武昌市暂行条例》除规定市长的职责外,对秘书、财政、工务、公安、教育、卫生、土地等局负责人的职责也作了明确规定。这类法规广为宣传,既可提高工作效率,又可使人民群众知道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便于监督政府的工作。
关于严格法律手续,依法办事的问题。由于当时是革命暴风雨时期,群众冲破了封建军阀的法律秩序,新的革命法制还正在建立过程当中,很容易出现一些不按法律手续办事的现象,再加上“中国工人(中国人民同样)没有法律神圣的观念,他们看惯了法律只是统治阶级压迫被压迫者的工具”[54];所以,出现不依法办事的问题也是不足为怪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这种情况的发生,武汉政府曾三令五申,不准随便逮捕人,不准刑讯逼供,不准随便执行死刑,不准随便没收他人的财产。在《武汉政府关于逮捕手续的命令》《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等法规中,都严格规定了逮捕人的法律手续和判处死刑的审判程序。中国共产党在这方面也是很注意的,如中共湖北省委起草的,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工人政治行动议决案》就明确规定:“A.工会无政府命令不得拘捕非工人。B.工会得拘捕工贼及反革命条例之工人。C.对于工贼及违反革命纪律,工人有审判权,但不得审判非工人,如因误会而拘捕非工人,应立即送往政府相当机关。D.对于工贼及违反革命纪律者,在未审判前及审判后,判定不到一星期拘留之罪,有拘留权,一星期以上之徒刑,即须交政府适当机关。”[55]这些规定,既做到了打击破坏革命的人,又保证依法办事,对于维护革命秩序,稳定社会安定,都起了良好的作用。
关于依靠人民、便利人民进行诉讼活动的问题。广泛吸收人民参加司法活动,让群众监督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这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武汉政府对此也是重视的。以审判土豪劣绅来说,当时“在农会威力之下,土豪劣绅们头等的跑到上海,二等的跑到汉口,三等的跑到长沙,四等的跑到县城”[56],各地跑到汉口的土豪劣绅有数万人之多。捕获后,如果只靠少数司法人员办理这么多案件,是不可能及时打击敌人和支持农民斗争的。为了发动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审判活动,按照《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有关的省、市、县都组织了有行政官员、农协、工会、党部、妇协、学联、商协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审理了大批案件,及时结案,有力地支援了农民运动的开展。
在一般刑民事案件中,为吸收各阶层人士参加审判工作,《参审陪审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设参审员,参与法律及事实之审判。关于党员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党部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农民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农民协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工人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工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商人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商民协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按照此条例,各地推选出许多符合条件的参审员与陪审员参加各级法院的工作,把审判工作置于群众代表的监督之下,这对于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办好案件等各方面,都起了一定的作用。
在便利人民诉讼方面,也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如简化审级,多设基层法院,使许多案件可以就近解决,人民不必远途跋涉去进行诉讼。为此,武汉政府把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控诉法院,县和市设县市法院,乡镇设人民法院。审判采两审终审制,死刑案件为三审终审制。这样,可以缩短办案时间,有利于诉讼当事人。为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还把诉讼费减少百分之五十,状纸费减少百分之六十。
其他方面,如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制度等都能实行比较科学的原则。《湖北省临时县司法委员组织条例》规定,司法委员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其他各级法院都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武汉政府还规定,除有特殊情况经上级司法机关批准外,案件必须进行公开审判,即使是土豪劣绅案件,都要求公开审判。对于律师辩护制度也是重视的,武汉政府一开始办公就明令:《修正律师章程》生效。不但一般刑事罪犯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就是对于土豪劣绅的辩护权也加以保护。在《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第七条中规定:“不服县审判委员会判决者,得于五日不变期间内,向原审判委员会申请上诉,由原审判委员会录案详请省审判委员会复审之,如逾期不申请上诉者,即照判执行。”说明武汉政府是重视法制的。
(四)武汉政府的法制,具有明显的两重性特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武汉政府虽然是国共合作的政府,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和部分小地主代表参加的统一战线的政权。但在各级政府中掌握实权的领导人,许多是上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甚至是大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其中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居多数。中国的资产阶级有着两面性的阶级特性,既有反帝国主义、反封建主义的革命性的一面;又有对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妥协性的一面。这种两面性,深刻地反映到武汉政府的法制建设上。
从革命性来说,前面论述得比较详尽,这是资产阶级要求反帝反封建在法律上的表现。但是,中国的资产阶级“当着革命在国内有本国无产阶级的勇猛参加,在国外有国际无产阶级的积极援助,对于其欲达到大资产阶级地位的阶级的发展感觉到威胁时,他们又怀疑革命”[57],“就有跟在买办大资产阶级后面,作为反革命的助手的危险”[58]。这种软弱性、妥协性,也必然反映到法制方面上来,主要表现在:第一,有些最必要的法规,由于国民党右派的阻挠,也没有制订与颁布。正如中共中央八七会议批评的那样:“在此数月内,他们并没有公布一个减轻工农痛苦状况的法律。没有一个改变城市与乡村中剥削的法律及改良经济关系的法案是公布的(劳动法草案、减租草案,农村自治法等),有些并且没有预备向政府提出。”[59]苏兆征曾起草了一个《劳动法》,但也得不到重视,既不讨论,更不能颁布实行了。对此,刘少奇曾严肃指出,“一九二七年前,工会保护工人利益的工作,作得不够,不周到,尤其在工人立法方面,全无建设,是属于右倾”[60],这些批评虽然是针对共产党员谭平山、苏兆征等人的,但也是对武汉政府的批判。因为在武汉政府的压制下“劳动法的命运,也和乡村自治条例及土地法令一样,始终不得公布;即许有所谓保护工农的命令,也始终不能见诸实行”[61]。反映了他们站在剥削者立场上,无视劳动人民切身利益的法制观。第二,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也是比较突出的。如关于官员的任用,本来规定了严格的办法,但有些政府领导人,为了培植亲信,争权夺利,就不按照这些法规办事,竞相委派官吏,以致闹出一职数官的笑话。又如,虽然公布了一些保护工农利益的法规,但常常不能施行,被国民党右派分子和代表剥削者利益的当权者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有的土豪劣绅不仅逃脱人民的审判,还被有的政府官员庇护起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还更凶猛地向农民反攻。这种情况,愈到武汉政府后期,就愈加严重。第三,随着革命的深入和帝国主义封建买办阶级的威胁利诱,汪精卫等逐步走上反动的道路,武汉政府的法制工作,消极和反动的方面,就成为主导的方面。各种反动的法规和禁令纷纷出笼,城乡反动分子仰仗这些反动法律,向人民疯狂地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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