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争端解决是投资条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强调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通过第三方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贸大学者即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丁丁和王云鹏(2012)从《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CAFTA)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入手,对国际投资争端管辖权冲突的成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当事方在不同条约下享有的投资权益的竞合是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51]在不同条约下,同一措施导致的当事方投资利益的减损所产生的多重诉由是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而当事方根据其享有的争端解决请求权所进行的多重选择是管辖权冲突的关键原因。他们还指出,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应考虑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近期发展及国际投资环境的变化,需经过识别和利益衡量两个主要阶段,并应基于尊重主权、利益最优化、立足区域一体化、兼顾全球化、稳固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等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具体的方式。TPP协议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创新和改革,因此,各国的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十分重视TPP协议。池漫郊(2019)对《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进行深入分析,认为其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做出重大改变,具有国别适用、时际适用及限缩适用等重要特征;一方面为USMCA构建了“三国四制”的投资争端解决体制,使其有别于NAFTA及其他国际投资协定,另一方面,也使USMCA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满足了缔约国的多样性的政策目标,兼容了既存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及未来的改革选项,更好地维护了缔约国对外资进行合法管制的权利。[52]当前,国际社会正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进行激烈辩论,USMCA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参与这场辩论及未来缔约提供了有益参考。
随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机制的发展,其在发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作用的同时,也一直面临各种争议。关于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的国家通知,陈正健(2019)认为,中国学界对国家通知的法律意义或功能存在不同观点。[53]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环境的变化,我国于1993年向该中心提交的中国通知的“留撤”问题日益凸显且亟待解决。成果还指出,中国的缔约实践抵消了中国通知对属物管辖权可能产生的限制作用,中国通知并不具有撤回和限制中国同意的效果。中国通知的撤回应注意避免在《中国−土耳其双边投资条约》和《中国−澳大利亚双边投资条约》中可能产生的不利效果。中国可将“有关征收与国有化导致的补偿争端”的规定,分别纳入与土耳其和澳大利亚签订的“议定书”和“自由贸易协定”中以消除这些影响。薛源(2017)认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机制对我国的深刻影响日渐凸显,这就要求我国及时应对,对国内的相关法律机制做出适时调整,通过司法机制的衔接、国家豁免立法和对我国仲裁法的修改等举措,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我国投资者利益,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仲裁机制与国际接轨。[54](www.xing528.com)
石静霞、董暖(2018)认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繁,考虑到沿线国家的投资风险问题,构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很有必要。[55]同时,我国在依托现有双多边、区域安排的基础上,应构建强制磋商、自愿性调解、仲裁和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扩大可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针对不同争端解决程序设计分类化透明度标准,优化仲裁员、调解员选任及其道德准则。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应主动应对相关问题,具体包括完善国内仲裁立法和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对接“一带一路”争端解决需求,确保投资仲裁裁决与和解协议的顺利有效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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