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巴黎公约》在21世纪初修订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之后,世界各国逐渐在自己的立法中保护驰名商标。尤其近10多年来,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渐高涨,TRIPS协议扩大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范围。我国于2003年4月17日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基本与TRIPS保持了一致。
按照商标法的一般规定,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应认定在后注册的商标无效。但对注册在后连续正当善意使用的驰名商标,为了不使其所有人经过使用而建立起的声誉蒙受损失,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其驰名商标继续使用。
示范案例
案情: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维持了对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提出的“七色狼”商标核准注册)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七匹狼”与“七色狼”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的商品构成同类商品至少是类似商品,故“七色狼”商标的申请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及关联企业的“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七匹狼公司的企业和品牌形象,并且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二者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并未提及“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且这一认定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三年多,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同时,“七色狼”商标的含义与“色狼”一词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其使用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例评析:
该案件首先需要梳理以下线索:(www.xing528.com)
(一)前提认定:近似商标的认定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一般说来,商标的音、形、义有一项近似即可判定两商标近似,但还需结合商标使用情况,以市场实际赋予三者的权重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两个商标均为三个字,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中间的“色”与“匹”都呈半包围结构,二者极为类似。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色狼”是单纯的文字商标,其与由“七匹狼”、“SEPTWOLVES”和“飞奔的狼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读音、外形和含义上截然不同,二者不可能构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而二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二)核心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驰名商标的界定,要求扩大保护,因而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及其适用条件。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为驰名商标可以因其显著性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如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注册,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者公司名称注册等。相关法律法规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单行条例外,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均涉及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在本案中,“七匹狼”确实已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故不可能存在侵犯驰名商标的故意与事实。此外,原告主张的二者核定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因为缺乏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
(三)性质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商标注册时需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商标注册时提出的道德标准,要求商标的选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认知和人民的是非观念等产生误导,否则不予注册。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七色狼”商标,于消费者来说,一般地理解为“七种色彩的狼”,并不会必然联想到“色狼”这个贬义含义。因而对于广大公众来说,该商标并不会引起社会道德的背离,原告的解释过于牵强,缺乏支持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强有力的说服依据,“七匹狼”与“七色狼”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且后者并未侵犯前者作为驰名商标应得的利益保护,其作为普通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要件,可以核准注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