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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邻接权种类的民法原理与实务及著作权法保护音像

时间:2023-08-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明其姓名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前者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后者则是民法的任务。目前,保护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不仅如此,著作权法还强化了对录音制品中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的表演人的利益保护。《著作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这种控制权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

关于邻接权种类的民法原理与实务及著作权法保护音像

(一)表演者权

1.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表演、演唱、演讲、朗诵、演奏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这种表演的人。严格地讲,表演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演绎创作。《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

2.表演者的义务。《著作权法》第29条和第37条规定,表演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表演者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演者的人身权利。首先,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明其姓名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其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指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本来形象。前者是著作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问题。后者属于表演者的个人肖像权问题。前者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后者则是民法的任务。

(2)表演者的财产权利。首先,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其次,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再次,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最后,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对于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表演者所享有的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等四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到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1.音像制作者的定义。音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或两者的结合首次固定于物质载体上的人。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以成为音像制作者,并对录音制作者与录像制作者作了区分。前者是指将声音首次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人,后者是指将声音和形象首次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人。日本德国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而未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法国及我国的著作权法,则对这两者的权利都作了规定。

2.音像制作者的义务。《著作权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1)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不再区分他人作品是否发表,均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www.xing528.com)

(4)音像制作者制作音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音像制作者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方法。

3.音像制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音像制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

(2)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目前,保护音像制作者的权利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不仅如此,著作权法还强化了对录音制品中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的表演人的利益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当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将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时,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音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组织的权利

1.广播组织的定义。广播组织是指通过无线电波传播由声音或图像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音制品的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其特指广播电台、电视台。这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仅指那些依法核准,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站、电视台不包括在内。

2.广播组织的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43条、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如下义务: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的权利,即广播组织依法对其制作的广播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如下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有控制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转播。

(2)许可他人将其制作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这种控制权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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