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品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反映了法律对作者与其所创作作品之间的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联系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这种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习惯做法是一致的。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著作人身权也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在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内容。
1.发表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并且不能单独行使。通常作者不可能在将其他财产权转让出去的情况下,自己还保留发表权。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也不可能被继承。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
2.署名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只能是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才有资格享有,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护署名权,意味着法律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署名权在许多国家都受到永久性的保护,著作权人死亡或终止后,其署名权依然存在。
3.修改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著作权人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修改权不受时间的限制,能得到永久性的保护。著作权人死亡或终止后,由其继承人或国家有关部门代为保护。在下列情况下,他人可对作品行使修改权:①报社、杂志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不经作者许可;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作必要的改动。
4.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并非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而是保护作者创作的原意不受歪曲和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也不能被继承。著作权人死亡或终止后,由其继承人或国家有关部门代为保护。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著作财产权也明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受地域、时间等因素的限制。我国著作财产权包括:
1.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传播利用方式。《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发行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传播权。只复制而不发行,作者的权益就难以实现,复制也就失去了意义。《著作权法》第10条第6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规定没有概括发行行为的全部内容。应该说只要提供的方式合法,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都属于发行行为,如出售、出租、散发、粘贴、赠送等。发行与复制通常是连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与发行两者统称为出版。
3.出租权。出租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新增加的规定,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出租与出售或散发等行为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满足公众欣赏文学艺术作品的需求。不同的是,出售和散发行为的后果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买受人或获得人拥有了该物的所有权。出租关系中的承租人则是在约定的期间内通过租赁物权而对载于该物之上的作品享有非商业性的利用权,在期限届满之后,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www.xing528.com)
4.展览权。展览权也称展示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8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内容主要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陈列、展览或在公共场所放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展览权和发表权有重要的联系,尤其是未曾发表过的作品用于展览时,是两种权利同时行使的。但是,客观上作品只可能发表一次,作者无论选择何种方式发表了作品,都意味着发表权行使完毕。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展览权则不受时间、地域、场所的限制,只要条件适当,公众对作品的展示有社会需求,就可以多次行使,反复行使。
5.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表演既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将表演权转让给他人。《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规定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所说的表演,既包括现场表演,也包括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包括诗歌、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的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如唱片、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近年来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还出现了远距离传送表演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由使用人自由选取和互动式传输的方式再现表演。
6.放映权。放映权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关于放映权的规定可以使美术、摄影作品,尤其是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得到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规定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这里说的公开再现,是指个人或家庭以外的放映,这种放映是面向公众的,并且不问是否营利,只要是公开放映,就应属于著作权人的放映权范围之内。
7.广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外传送的节目当中,只要使用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电台和电视台的节目用户是直接接收,还是间接接收这些节目信号,无论他们是否接收或是否接收到该节目信号,也不问传送这些节目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以此营利,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应支付报酬,授权的具体方法和付酬标准与办法,可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是侵犯著作权人广播权的行为。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内容。这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进步给著作权制度提出的一个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计算机互联网络系统技术的兴起,丰富了作品的传输手段和创作手段。因而,这种存储和传输手段的出现,也对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传播、合理使用等行为的法律界限提出了问题,需要作出新的界定。《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已修改颁布。
9.摄制权。摄制也称拍摄,是指通过新的创作和相应的技术加工,将原作品演绎表现为视听作品的行为。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未单独规定摄制权,只是在改编权中保护摄制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3项规定的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这对于完善和保护作者的权利是有益的。
10.改编权。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项规定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顾名思义,改编必然以原作品为前提,是对原著作权的一种利用。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改编者权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改编者经再度创作赋予原作品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
11.翻译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5项规定的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由于翻译毕竟是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新作中凝聚的是原作与二度创作的双重劳动,在权利上理应也含着原作者与翻译者的双重利益。所以,在保护翻译作者利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原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被翻译的作品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中的翻译权也就不存在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对著作权已消灭的作品进行翻译。
12.汇编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6项规定的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作者汇编自己的作品,就会享有基于原作品和基于汇编作品而产生的双重的著作权。前者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如果汇编他人的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即汇编权人的许可,汇编者可因此对汇编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那些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没有汇编权可言。但是,如果对这些作品进行汇编,而这种汇编形式能体现汇编人独特的取舍、选择、组合、编排与设计,汇编人也可就其汇编形式产生新的著作权。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作品利用形式,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了这一弹性条款,如果今后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关,则这些权利也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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