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会产生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即受益人偿付由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与不当得利之债不同,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不仅是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首先,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不得违背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管理意思。其次,管理人应当使用从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事务管理。
2.通知义务。在管理开始时,除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以外,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并等候本人的指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接手进行管理前,管理人应保持继续管理状态。
3.报告、计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及管理行为结束时,应当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和结束事实及时报告给本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计算清楚并交付本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即受益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权利就是管理人的求偿请求权。具体内容包括:
1.请求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主要表现为基于管理行为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如为本人修理房屋支出的砖石水泥费用。
2.请求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如为本人修理汽车欠修理厂的修理费。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在为本人灭火过程中导致管理人的西服烧毁,可以向本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管理人管理事务违背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客观上有利于本人的,则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围以其实际所得的利益为限,而不是以管理人实际支付的管理费用为标准。但是,管理人若是以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作为管理行为的内容时,如代缴税款、支付赡养费等,即便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的意思,本人仍应偿付全部管理费用。
延伸阅读
无因管理之债的现状及对策
中国传统思想中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根深蒂固,很多人对于“施恩图报”的想法是难以启齿的,使得现实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即使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遭受损失也羞于诉诸法律,这种心理状态对于无因管理的现实以及法律发展都是不利的。与此同时我们时常会看到一些有关于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报道,诸如路见不平勇斗歹徒、救助落水儿童等。在这些事件中,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一些见义勇为者不幸遇难或受伤后,其本人或家属向受益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请求往往会被拒绝或难以得到满足,也无法得到来自于社会的应有关怀,“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时有发生。这些活生生的例子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让人们变得明哲保身,甚至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无因管理行为的数量在减少,显然这与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驰。
目前,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法规仅有3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和第142条。这个事实表明现行法律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尚未形成规范的体系。司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标准。
据此,社会观念上的障碍、见义勇为者的现实窘境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导致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为减少的重要原因。
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帮互助的社会公德,对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同样见义勇为者也需要社会的呵护。提倡无因管理行为,传统观念的转变和法律法规的完善势在必行。如何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如何保障无因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①结合现实转变传统思想,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让大家认识到“君子不只喻于义”更真实,确立无因管理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②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对于无因管理人的合法权利予以明确和保障。同时有必要将见义勇为转换为法律规范用语,明确其法律属性及其保护途径。③加强政府扶持力度,建立专门基层组织,设立专项基金会,政府定期投入,储备救济基金。民间也可以成立公益基金,吸纳社会的捐赠,褒奖义举,提供公益性救济。
总之,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社会荣誉、精神褒奖的同时,提供国家法律的支撑和保护,建立具有长效机制的社会保障体系,多管齐下,赋予这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生机和社会价值。
思考题
1.简述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2.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主要内容。
3.简述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4.简述无因管理之债的主要内容。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
案情:某甲在一景区游玩时看见一神情异样的女子站在山顶悬崖边,并起身欲向崖下跳去,某甲在情急之中迅速扯住了女子的衣服,将女子救下。但某甲在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3000元的手机被摔坏,胳膊被蹭伤;那名女子的腿部也受了伤,衣服被扯破。事后某甲将女子送往医院,为其垫付各种费用6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花去50元。第二天,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并向张某表示感谢。某甲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某甲的手机被摔坏的损失以及包扎伤口的费用该轻生女子是否应当偿付?某甲能否就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该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某甲是否应当赔偿女子衣服被扯破的损失?
分析:
1.某甲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着无因管理之债关系。某甲与该女子素不相识,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某甲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某甲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2.该女子应当对某甲进行赔偿。某甲与该女子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某甲手机的损失以及包扎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无因管理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可以要求受益人即轻生女子偿付。
3.某甲不能就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该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没有向受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能请求受益人偿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
4.某甲不应赔偿女子的衣服损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女子衣服破损是由自己的轻生行为造成的,而并非是由某甲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某甲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习作案例
1.王某和张某是恋爱关系。1996年某日两人外出旅游归途中所乘车辆发生车祸,张某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一直由王某照料。待张某出院后,回到王某家中休养。肇事方在车祸发生后支付给张某伤残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 000元,由王某代领,但王某仅向张某交付了2000元,另外10 000元一直没有交付。之后张某得知此事,请求王某支付余款,王某以该笔款项已为张某支付了各种治疗和生活费用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10 000元。
请问:
(1)王某对张某的护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张某应向王某支付哪些费用?为什么?
(2)王某拒绝支付张某10 000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为什么?
2.杨某与王某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其经拆迁安置后所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并由杨某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向杨某支付了购房款,但杨某却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四处躲藏,无法确定其行踪。后王某从拆迁办处了解情况得知,因杨某尚欠10 000元房屋补差款没有交齐,所以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无奈之下,为了顾全自己的权益,王某只得代杨某补交房屋补差款才得以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其代交的房屋补差款10 000元。
该案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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