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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措施

更新时间:2025-01-1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死者是否享有人格权,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所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目前我们正在制定民法典,应该贯彻以人为本,充分体现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

对于死者是否享有人格权,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自然人死后,法律保护的是其人格利益,而不是其人格权。尽管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没有人格利益,人格权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它们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区别开来。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而人格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权益则不会随着主体的死亡而消灭。人格利益是自然人自身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包括近亲属的利益)的结合。自然人生前,其人格利益更多地体现为自身的利益,存在于人格权之中;而自然人死亡以后,尽管其自身的利益已不再具有,但其社会利益却更多地体现出来。如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名誉、肖像、隐私等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和良好道德秩序的破坏,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所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的;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使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字样。

延伸阅读

人肉搜索引擎与隐私权的保护

一、人肉搜索的内涵

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的信息逐个甄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知情人匿名或公开“爆料”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一起事件。

案例一:2008年1月9日,天涯论坛一位网友在“天涯八卦”义愤发帖《看到一个MM自杀前的博客因为小三……她从24楼跳下去了,好惨》,帖子全文转载了姜岩自杀前的博文。1月10日晚,一个自称姜岩的朋友的朋友的网友发了题为《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MM最后的BLOG日记,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帖子。2008年的第一场网络风暴由此展开。网友在漫骂谴责之后,动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公布了王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有的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遇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

案例二:南京市江宁区原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因2008年12月份对媒体说了一些被视为不当的言论后,引起各方批评质疑。网民随之开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经在网上搜索发现,周久耕抽1500元人民币一条的“九五至尊”香烟,戴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名表。12月底,当地政府免去了周久耕房产局局长的职务,随之对他展开了调查,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初步掌握其涉嫌严重违纪的证据。江宁区纪委日前决定对周久耕进行立案调查。周久耕是经网民搜索而曝光落马的又一名官员,显示了中国网民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发挥政治作用的强大力量。

二、人肉搜索的合法性思考

一方面,网民进行人肉搜索,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同时也是在行使《宪法》第41条赋予他们的监督权,“网民也是公民,他们在网络上搜索一些东西并予以公布的时候,就是在行使一项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也就是对一些政府官员的日常行为、言论进行监督”。

中国官员如周久耕和林嘉祥等被人肉搜索,跟普通老百姓如王永健等被人肉搜索是两回事,官员本身都是公共人物,必然失去相当部分的隐私权。被关注的人,不论他是作为一名官员,还是他引发了一个有公共性质的事件,在这个过程当中有一个隐私权的让步,他就应该让出这些隐私权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判。但是,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人肉搜索导致其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被广泛公布,其隐私权被侵犯,这就与法律相抵触了。

因此,我们在看到其积极的一面,诸如曝光腐败、造假等不良社会行为等的同时,我们也更应该反思它不理性的一面,如过度暴露个人隐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事实。

尤其是如果网民在网络上公布的情况不实,则可能构成诽谤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是与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名誉不同的是,如果这些事实是他人不愿意被披露出来的隐私,那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权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以法律强制手段制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现对公民人格权的深层次保护。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民法典,应该贯彻以人为本,充分体现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人格权保障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7]

思考题

1.如何评价新闻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2.试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3.死者享有人格权吗?请说明理由。

4.试分析“同命不同价”的法律现象。

5.试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www.xing528.com)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

案情:被告张某本姓段,自幼其父段某即因病去世。后其母段张氏改嫁与黄某某结婚,张某随其母生活,黄某某与段张氏婚后无子,遂于1964年抱养刚出生的原告黄某,一家四口生活。张某22岁时与本镇某村村民张某某结婚,并到张某某家定居生活,改名张某。1996年,段张氏去世,黄某为其操办了丧事,张某按当地农村风俗前来悼念,并拿出丧礼,段张氏被安葬在本村大运河边。2006年4月,黄某某去世,黄某为其举行了葬礼,并与段张氏合葬在本村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某没有前往悼念,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的一天夜,张某前往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段张氏的尸骨转移与其父段某合葬,原告黄某知道后要求张某归还养母尸骨仍与养父合葬,并要求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分析:

1.人是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高级动物,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享有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法律关系主体本体消失,但其所承载的民事法律利益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客观存在。但其尸体、尸骨已经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本质属性,其仅体现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在人死亡后的客观延续,仅体现权利主体本体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功能影响的客观存在。

2.段张氏去世后,原告黄某按着农村当地习俗为老人举行葬礼,被告张某亦按当地习俗前来悼念,应认为对原告送葬行为和对死者尸体处分行为的认可。黄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同居一村,张某是明知的,但原告操办丧事时并未提出异议和出面阻止,应视为对原告将养父、养母合葬行为的认可。

3.被告张某私自转移母亲尸骨,漠视了原告黄某养父、养母的人身延续法益,对原告黄某造成了痛苦和精神伤害,应依法给予精神赔偿。但鉴于被告张母已将其父、母亲合葬,且其父、母亲合葬亦在社会伦理范围之内,如若再将尸骨强行挖出迁移,同样违背了“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亦是对死者的不敬。所以对原告要求判决归还其养母尸骨与其养父合葬,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4.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转移生母尸骨对原告黄某构成侵权,但侵害的是原告黄某的人身权而不是原告黄某对尸骨的所有权,不适用返还尸骨的保护方法。

5.从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等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为5000元。同时,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可达到补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效果,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二)习作案例

2008年7月的一天,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一辆轿车撞倒,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为高某、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来,高某了解到汪某的肇事车辆是借用胡某的,于是高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汪某及胡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余元。

高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请说明理由。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

[2]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2~43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4]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7]“人肉搜索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载http://www.66law.cn/laws/8960.aspx,2013年5月10日访问,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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