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包括: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
(一)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指民事主体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指民事主体人格的自由权利。
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民事主体丧失了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也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可以说人格自由是一切具体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①保持人格的自由;②发展人格的自由。
(二)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即人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人人都有保卫、捍卫自己独立人格的权利。
人格独立,是商品经济社会对市场主体的必然要求,民事主体只有具备独立的人格,才能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和控制,才能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意志自由是人格独立的体现。
人格平等以人格独立为前提,人格独立以人格平等为归宿。究其实质,人格独立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人格权上的体现,它是民事主体自由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www.xing528.com)
(三)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指民事主体无论其在社会上的身份、财产和地位如何,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在传统民法中,平等的要求以及平等的主体资格,既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其实质就是人格平等。当然,人格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因为,后者与民事主体的能力、智力、财产状况、机会的把握能力、风险的防范能力等密切相关。
(四)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这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综合。人是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生物,当人参加社会各项活动时,其社会属性比自然属性显得更为重要,而人格是人社会属性最基本的、必然的要求,没有人格就不能享有各种权利,也就不能彰显人的本质和体现人的社会属性。人格尊严还表现为一个社会和社会中具体的人对民事主体作为“人”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有利于展现个人的人格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所以,人格尊严是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统一,是人皆有之的最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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