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法律规定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以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中止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无过错又无法行使请求权时,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样规定,目的就是要把非权利人主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排除在诉讼时效期间外,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2.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为:①须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即权利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通信联络中断、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二是其他障碍。其他障碍即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②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存在或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在于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因而无须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都可中止时效。只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或发生了中止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才中止。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发生了中止的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除,则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时起中止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
3.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定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是否应补足6个月呢?对此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给予一定的固定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均规定再给予6个月。这样能够保证权利人在中止事由结束后有相对充裕的时间行使权利。另一种是中止事由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已进行的时效有效,不论中止事由结束后所剩时间多少,均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届满为止。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第二种做法。以2年时效为例,当时效进行到1年零8个月时发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该事由延续2个月,那么,这2个月不计入时效期间。待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接着1年零8个月继续计算,至2年期满。如果时效进行至1年零2个月发生中止的法定事由,该事由存续了7个月,则法定事由消除后,只能再继续计算6个月,而不是10个月。因为在最后6个月之前的4个月不能中止时效的计算。
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就是若中止事由结束后所剩时间较短,则有可能使得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不利。
4.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既可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适用。因为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也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断,又称为诉讼时效的终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的障碍。
2.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一是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诉中的反诉以及行政赔偿诉讼等。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都能中断时效期间。此外,权利人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告知诉讼、申请破产债权等,一般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效力,亦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因而一般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是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但默示方式只包括积极的推定行为,而不包括消极的沉默行为。②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时效尚未开始或已经完成的,则谈不上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的,应认为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而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债权,而不受原债权超过时效的影响。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来所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上述三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断后,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www.xing528.com)
至于重新计算的具体标准,可以下列方法判断:①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时效期间的,并非从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法院一旦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也只存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当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如果和解协议确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则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否则,应从法院裁定同意当事人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时效期间的,从提出请求时起重新计算。③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般从同意之日起重新计算。④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中断时效期间,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也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适用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都是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混淆。主要区别为:
1.发生的原因不同。中止的法定原因为发生了不依权利人意志为转移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而中断则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主张权利或承认义务而引起的。
2.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中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出现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以内,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前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均不发生中止的问题;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可能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
3.法律后果不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只是把中止的时间扣除不计算,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连同已经进行的时效连续计算;而中断的法律后果则是原来已经进行的时效均为无效,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1.诉讼时效延长的概念。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因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把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项规定是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一种补充,是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
2.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为: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②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③是否延长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决定。
3.诉讼时效延长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区别。诉讼时效延长与中止、中断,均为法律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措施,但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表现为:①发生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之中,而延长则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②发生的原因不同。中止与中断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事由,而延长的原因则是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这一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③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只能延长而不能中止、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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