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之为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对普通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说明,除法律对诉讼时效有专门规定的那些民事权利之外,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的对称,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既可由民事基本法规定,也可由民事特别法或单行法规定,其效力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对于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只有在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即为特别诉讼时效。包括以下四种: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的,买受人或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向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承租人要求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www.xing528.com)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寄存人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此外,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等。
以上短期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都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容易发现,事实便于查清,可以及时予以处理的。反之,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证据容易消灭,法院处理时难以查清事实。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以上(不包括2年)不满20年的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属于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在期间长短上区别于短期诉讼时效。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等,就是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由环境损害和人身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即为在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之规定。
20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是针对那些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作出的。因为他们既不知道或者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便不可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只能从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保护的20年最长保护期间也不是绝对的,对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作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决定,这说明了20年并非不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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