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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时间:2023-08-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不得擅自转委托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通谋,双方获利而使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民法原理与实务》: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擅自转委托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由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这种信任具有人格意义。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亲自行使代理权,积极、认真、负责地完成代理任务,而不得把代理权转托给他人。当然,在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样要求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亲自进行,而不得任意将代理权转由他人行使。

代理人应亲自实施代理行为,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的转委托,但需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经被代理人追认。在紧急情况下,例如代理人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如不转委托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以进行转委托,被代理人不得拒绝承担转委托的后果。

(二)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

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代理权滥用的构成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三项要件:①以代理人有代理权为前提。这一要件使之与无权代理行为区别开来;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作出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准则的行为;③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了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后果。

实践中,代理权滥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自己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在某些情况下,自己代理也可能满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的利益,甚至及时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但在通常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www.xing528.com)

2.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又称同时代理。例如,甲委托乙购房,丙又委托乙卖房,乙遂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甲,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有些情况下,这种“一手托两家”的双方代理行为,可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能够及时实现他们的利益。但在通常情况下,双方代理由于没有第三人参加进来,交易完全由一人操作,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与自己代理一样存在代理人从中损害委托人利益之嫌,难免顾此失彼,从而难以达到利益平衡,故亦为法律所禁止。

3.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通谋,双方获利而使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代理人的职责是为被代理人进行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显然与其职责不相称,违背了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属于滥用代理权的极端表现,与代理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例如,代理人甲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出售三间房屋,甲利用这个方便条件,同丙串通,故意降低房屋的出售价格,再由第三人丙付给甲一定数额的回扣。恶意串通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是《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通谋,则不负连带责任。是否造成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的事实,则应依客观标准确定。

在处理以上滥用代理权纠纷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确认该项代理行为无效,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三)禁止违法代理的原则

违法代理是指代理违法事务或者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代理违法事务指代理法律所禁止的事务。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也就是行为人借用代理这种合法方式进行违法活动。《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禁止越权代理的原则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代理权范围,行为人超越代理范围进行的代理是无权代理,除非被代理人追认或默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其越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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