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民事的行为,虽然都会引起该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三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无效的条件不同
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不论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是否发生争议,是否主张无效,也不管人民法院是否已经确定该项民事行为无效,都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提出争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项民事行为无效,乃是对已经存在的无效事实的确认。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民法理论上又称为“绝对无效”。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它是以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是否提出要求撤销,并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撤销为前提条件的。这就是说,某项民事行为,虽然从事由上讲,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并未请求撤销,或者当事人虽提出了撤销的请求,但还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撤销许可,该项民事行为仍然继续有效,并不因为它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而当然无效。因此,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民法理论上称之为“相对无效”。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因欠缺非根本性的有效条件,导致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效力未定的原因则没有集中规定在《民法通则》的某一法条之中,但散见于各有关条文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第91条规定的债务承担等。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主张无效的人不同(www.xing528.com)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该项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发现某些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也可以主动地确认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主张行为无效,其他人则不享有撤销权,不能主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同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只有在享有撤销权的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时,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的裁决,而不能在没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作出这种裁决。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
(三)无效的时间不同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无效民事行为本身所应有的特征。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了法律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才不受该项民事行为的约束。不过,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以后,这种撤销的效力具有追溯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的时候,从而使该项民事行为从开始之时无效。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或追认期间内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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