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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与实务:无效民事行为的定义及分类

时间:2023-08-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对于第一种,若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即为有效民事行为。对于第二种,因该单方行为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理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这种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原理与实务:无效民事行为的定义及分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是产生与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可将无效民事行为分类如下:

(一)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自然人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是有效的。除此之外,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他们不能独立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本人实施,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法人来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这条规定,如果企业法人超越它的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那就超越了它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原则上无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加,过于严格地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将损害其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的能力。因此,我国在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上逐步放宽,允许其有主营范围,又有兼营范围,只求企业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大致确定。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宜一概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越权合同无效,而应分清情况,具体对待。对于企业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订立越权合同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原则上法律不加干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二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单方行为;三是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行为。对于第一种,若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即为有效民事行为。对于第二种,因该单方行为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理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第三种,依照《合同法》第47条规定,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若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该合同行为有效,若未经追认,则无效。

(二)因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

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欺诈行为是故意进行的,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②欺诈一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和消极地隐瞒真实情况;③受欺诈一方因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欺诈行为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现实生活中造假卖假行为,损害了国家及消费者的利益,即属欺诈行为,从而导致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欺诈行为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三)因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施加危害为要挟,使对方当事人的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胁迫人用来胁迫的事实必须是违法的,包括对被胁迫人本人或者其亲属身体、生命、自由、名誉、财产表示施加侵害;②胁迫的事实或者正在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③胁迫的事实必须是重大的,可以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④被胁迫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在胁迫人的胁迫下,基于恐惧心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胁迫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胁迫行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近亲属。胁迫行为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胁迫行为无效,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

(四)因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www.xing528.com)

因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紧迫情况或者处于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进行某种对自己有利的民事行为;②行为人处于紧急危难的境地,如个人或家人生命重危或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迫切需要某种药物或救助行为;③行为人迫于无奈而实施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结果对行为人严重不利。如某甲有一患重病的亲属必须立即送医院抢救,急需一笔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正苦于无法筹款,某乙乘此机会要求以低于合理价格一半的价格,购买甲的两间房屋。甲原本不愿出售此房,但迫于急需用钱抢救亲属,便违心将房屋卖给了乙。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导致无效。

(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通谋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气,如果仅有一方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没有双方的通谋行为,不算恶意串通;②通谋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③通谋者是故意(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而不是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过失造成的损失。目前,这种行为颇多,如有些国家机关公务员或企业采购人员在与其他企业、单位或外商洽谈贸易、签订合同之中,恶意串通,出卖国家机密情报,收受贿赂,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在自然人之间也有代理人与他人恶意通谋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六)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说只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包括违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凡是民事行为的内容或者形式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民事行为的内容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即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因不具有合法性,其无效是必然的。在认定民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一般只需证明这种违反的客观事实即可,至于这种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或是对法律的无知以及行为人的动机是否违法,则可不问。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大致有以下三种:①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它是有悖于整个社会生活最基本要求的行为,如赌博、故意不实行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起码行为。②限制他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仅及于特定的事项,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如约定永远不得结婚的契约,则属无效行为。③行为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约定,由其履行职务而给予报酬的行为。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又称之为伪装的民事行为或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两种民事行为:①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伪装的民事行为。如为逃避追赃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以伪装的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隐匿财产。这种行为既然是用来掩盖后一种民事行为的,它本身并不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②被掩盖的真实民事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但行为人欲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以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经法院裁决无效,而是不附条件的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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