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①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以其个人的或家庭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财产责任,清偿债务,而不是仅以其投入到生产经营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财产责任的方式上是无限财产责任。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情况。因此,他们在承担财产责任时的具体情况也有所区别,即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实践中,如何区分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呢?《民通意见》第42条、第43条规定:①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需要注意的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延伸阅读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一旦出生,即为民事主体,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1.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之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时开始,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思考题
1.如何理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开始与终止如何确定?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如何划分的?掌握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类型。
3.为什么要设置监护制度?监护人如何确定?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具备哪些条件和程序,其后果有哪些?
5.简述住所的含义。如何确定住所?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www.xing528.com)
案情:张某17岁,在某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1995年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此买卖是否有效?
分析: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故此买卖有效,张某的父母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习作案例
1.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老刘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老刘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老刘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与周某离婚。
试分析:
(1)老刘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2.甲村公民孙某,将其户口从甲村迁出,欲落户乙村,还未落到乙村,朋友又劝其去深圳打工。在深圳打工10个月,因工地上出现事故受伤,被送往北京某大医院治疗达1年零4个月。
根据以上情形,请你帮助确定孙某的住所地,并说明理由。
3.张家为其孙子张小勇的出生日期犯愁。其母亲记得他是3月15日傍晚出生的,医院的记载簿上是3月16日,而医院的出生证上记载的是3月17日,其户口簿上记载的是3月18日。
请你帮助他们确定出生日期,并说明理由。
【注释】
[1]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3]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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