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传统民法学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别称[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某项具体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自然人其他民事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我国,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少,无论职位高低、财产多少,均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和剥夺。
2.广泛性。是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如自然人既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和债权,也可以依法直接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还可以依据一定法律关系享有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
3.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依个人意志取得的,它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任何转让或放弃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www.xing528.com)
自然人出生的认定。理论上有多种观点,如“阵痛说”、“露出说”、“初声说”、“独立呼吸说”等。我国民法对此未作规定,民事实践中通常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并能独立呼吸就有了独立的生命。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独立呼吸说的标准。
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四)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既然没有出生,当然也就不可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事实,各国民法都有一些相应的措施,给予胎儿以特殊保护(见延伸阅读)。我国民法虽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适当的保护。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律事实,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由于《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所以,一般认为,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原因,仅限于生理死亡。
自然人生理死亡的认定。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生理死亡的认定也有多种观点,如“脉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等,随着医学的发展,又有“脑死亡”学说。因此,生理死亡的认定,应以医学上确定的状态为准。目前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认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标准。
由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关系到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何时终止及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等问题。因而,自然人生理死亡时间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是在意外事件中死亡,则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另外,相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的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的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