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依据
(1)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办法。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质量标准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3)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
(4)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指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
2)资质管理及分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 号)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 号)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1)专项检测。
①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桩的承载力检测;桩身完整性检测;锚杆锁定力检测。
②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③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④钢结构工程检测: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2)见证取样检测。
②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③砂、石常规检验;
④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⑤简易土工试验;
⑥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⑧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3)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1)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①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②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 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 人。
③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④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2)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①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 名,其中1 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②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 名,其中1 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③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 名。
④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 名,其中1 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 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 人。
4)检测人员管理
(1)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2)定期考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www.xing528.com)
②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③出具虚假报告的;
⑤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⑥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⑧其他不良行为。
(3)检测行为管理。
①检测委托管理。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十二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渝建发〔2009〕123 号文第二十五条:“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的经过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②检测争议管理。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执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③报告管理。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是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渝建发〔2009〕123 号文第三十一条: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面规定:
a.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
b.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日期等不得更改。
c.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采用全市统一的具体格式。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诉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④档案管理。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引港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的台账。”
渝建发〔2009〕123 号文第三十四条:“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连续编号规定,不得抽撤、涂改。”
⑤检测人员行为管理。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⑥违法及不合格情况报告制度。
建设部令第141 号令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渝建发〔2009〕123 号文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必须在24 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⑦不良记录。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 号)第三条:“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a.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b.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
c.出具虚假报告,以及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的。
d.其他可能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 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a.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b.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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