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实行教职员退休、抚恤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条例,对其退休年龄、在职时间及其待遇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事务由总务处负责执行办理。其条例如下:
国立云南大学教职员退休抚恤条例
第一条 本校教职员依本条例规定得请退休及抚恤。
第二条 教职员连续服务十五年以上,不任其他职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退休养老金:
1.年逾六十岁,自请退休者。
2.年逾六十岁,由学校请其退休者。
3.未满六十岁而身体衰弱不胜任务,经医生证明属实者。
第三条 教职员如因公受伤,以至残废不胜任务时,虽服务未满十五年,亦得请领退休养老金。
第四条 专任教职员(年)退休养老金照下列标准给予:
第五条 兼任教职员退休领养老金,按其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给予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凡连续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依第三条之规定退休者,其退休养老金照左列标准给予之:
1.专任教职员之退休养老金,除依第四条给予外,并按其最后年薪加给百分之十。
2.兼任教员之退休养老金,按其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给予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退休养老金之支给,自退休之翌日起,至死亡日止。
第八条 教职员在职死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定承领人请领恤金:
1.连续服务十年以上者。
2.连续服务十五年以上者。
3.连续服务二十年以上者。
4.因公致死者。
5.因公受伤或罹疾致死者。
第九条 专任教职员恤金给予之标准如左:
1.合于前条第一款者,照最后年薪之半数。
2.合于前条第二款者,照最后年薪之额数。
3.合于前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者,照最后年薪之倍数。
第十条 兼任教员恤金给予之标准如左:
1.合于第八条第一款者,照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百分之三十。
2.合于第八条第二款者,照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百分之四十。(www.xing528.com)
3.合于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者,照最后三年内年薪之平均数。
第十一条 教职员退休后,依本条例领受退休养老金未满二年而死亡者,得由法定承领人请领前两条所定恤金额之半数。
第十二条 承领恤金之顺序如左:
1.死亡者有配偶时,其配偶。但死亡者之夫以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
2.无前款遗族时,其未成年之子女。
3.无以上遗族时,其未成年之孙子暨孙女。
4.无以上遗族时,其父母。
5.无以上遗族时,其祖父母。
6.无以上遗族时,其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第十三条 教职员退休养老金或恤金,呈请教育部照教职员恤金条例由国库支给。
第十四条 请领退休养老金或恤金,应由本人或其法定承领人,开具履历事实、请领金额,连同服务证明文件,呈校长转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给之。
第十五条 校长退休养老金或恤金之请领,由本人或其法定承领人依前条规定,由继任或代理校长核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以前之教职员服务年数得予追溯计算,但以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退休养老金应即停止发给,并追缴其领受凭证,呈报主管上级机关备案:
1.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2.褫夺公权者。
3.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4.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退休后再任其他职务者。
第十八条 领受退休养老金者死亡时,应由其遗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并缴还其领受凭证。教育行政机关接受前项呈报后,除将凭证注销外,应即呈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恤金之法定承领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应领恤金由次顺序之法定承领人具领之:
1.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2.褫夺公权者。
3.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金自该教职员退休之翌日起,恤金自该教职员死亡之翌日起,二年内不请求者,其权利消灭。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本校拟定,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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