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为明了本省存粮情形以便管理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粮系指左列各款之粮食而言:
一、业户及农户每届收获之粮食减去应缴田赋(限于业户)、应存种子(限于农户),及保持至下届收获时之自食量所余之粮食。
二、需要粮食之民户存粮超过三个月以上需要量,其超过部分之粮食。
三、需要粮食之公私机关团体存粮超过二个月以上需要点,其超过部分之粮食。
前项粮食以米谷为限。
第三条 前条所称自食量、需要量、应缴田赋、应存种子,其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自食量、需要量不分性别及已未成年,每人每月以米十五公斤或谷三十四公斤为计算标准。
二、应缴田赋以业户每年应完田赋实物(即谷)数量为准。
三、应存种子以田地每甲需谷六十公斤为计算标准。
第四条 余粮登记期间由县市政府订定先期公告之。(www.xing528.com)
第五条 凡存有余粮之民户应于公告后一个月内填具《余粮报告单》,送由该管里邻长转送乡镇公所核明登记汇列余粮登记总表,呈经县市政府派员抽查或复查后,由县市政府编造登记总册呈报本署查核。
第六条 凡存有余粮之机关团体,应于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本机关团体实有人数、月需及现存数量、地点,造具清册送经当地县市政府派员复查后,列入登记总册汇整本署查核。
第七条 凡需要粮食之民户及公私机关团体,须公告登记或核准后继续购进粮食起日其应存数量时应随时依照前二条之规定报由县市政府按月汇报本署查核。
第八条 凡经登记之余粮如由存户自行运销时,应将销售数量及运销地点随时填具报告单(机关团体造具清册),依照本办法第五、第六两条规定程序,报由县市政府按月汇报本署查核。
第九条 各县市办理余粮登记时,省粮食局得派员督导,必要时并得派员抽查或复查。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之规定者,除依照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没收其超过量、继续购进量或销售量外,如有囤积居奇情事,并依照同条例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凡余粮民户及机关团体,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隐匿不报或办理登记人员徇私舞弊,无论何人均得检举,一经查实,除分别法办给奖外,对于密告人姓名并予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拟定之单表册格式均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二)》,台北县新店市:“国史馆”1998年初版,页30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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